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775號、第22236號、第2226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31490號、第475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思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暨附件二至三所示檢察官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記載「本案一銀帳戶」後補充「
旋即轉出一空」。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記載「匯款至附表上開帳戶
」更正為「匯款如附表甲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再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本案一銀帳戶,旋即轉出一空
」。
㈢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記載「匯款至附表上開帳戶」更
正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本案一銀帳戶,旋即轉出一空」。
㈣附件一至三所示附表更正補充為本判決附表甲。
㈤證據部分補充「陳宥緁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9-43頁)」、「被
告王思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9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查附件一所示被害人己○○係指述其因遭詐騙而於民國112年8
月22日10時27分許,使用電匯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
另案被告梁氏賢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梁氏賢一銀帳戶)內,再由上開帳戶於同日10時34分轉
匯40萬100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一銀帳戶)內,且梁氏賢之一銀帳戶及被告一銀
帳戶交易明細亦顯示被害人己○○係於同日同時存入30萬元至
梁氏賢一銀帳戶,再由該帳戶轉匯40萬100元至被告一銀帳
戶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己○○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梁氏
賢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
屏東刑案偵查卷第193、185、187、23頁、屏東地檢113年偵
3269卷第10頁),堪認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
及方式」欄原記載「300萬元」部分,顯屬誤載,本院逕為
更正為「30萬元」,併此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王思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9頁),且坦承獲得6萬元報酬等
語,前開犯罪所得尚未繳交(詳如後述),是無舊、新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得輕其刑
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
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
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王思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乙○○、丁○○、戊○○,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各該第一層帳戶內,並輾轉匯至被告本
案一銀帳戶內,均係於密接時、地,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
,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各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上開犯行之接續一
罪之幫助犯,亦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附件二移送併辦
意旨所示告訴人丁○○於於112年9月25日上午10時3分許,亦
有因受詐騙而匯款20萬元至陳宥緁之元大銀行帳戶內,嗣於
同日上午10時8分許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20萬100元至被
告之本案一銀行帳戶內,有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指述明
確(見偵31490卷第18-19頁),並有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截圖
、陳宥緁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被告之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在卷可憑(見偵31490卷第45、47頁、偵21775卷第42-4
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2頁),雖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漏未
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所指之
事實乃接續犯之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一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騙告訴人甲○○、乙○○、丙○○、丁○○、戊○○及被害人己○○等6
人,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490號(即告
訴人丁○○)、113年度偵字第47503號(即告訴人戊○○)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
本案一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一銀帳戶淪為他人洗
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甲○○、乙○○、丙○○、丁○○、
戊○○及被害人己○○等6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到庭之告訴人丙○○
達成調解,承諾賠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迄未依約為
任何履行,致未獲告訴人諒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1531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5-76頁,本院審金簡卷第17頁),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
被害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非微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從事營造公司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
、告訴人丙○○之意見(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7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因提供本案一銀帳戶而 獲得6萬元報酬等語(見偵22236卷第2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 49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甲○○、乙○○、丙○○、丁○○、戊○○及被害人 己○○等6人遭詐騙所分別陸續轉匯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內之款 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出完畢,前開款項雖屬 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 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轉出款項之人,前 開款項均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被告亦無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劉玉書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即被告一銀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甲○○ (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中旬向告訴人甲○○佯稱:透過「容軒卷商機構」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等語,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 23日10時27分許(原起訴書誤載為「9時42分許」,逕更正之) 200萬元 陳宥緁申設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 23日10時33分許 199萬9,990元 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乙○○ (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中旬向告訴人乙○○佯稱:與智能合約客服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5日15時4分許 5萬元 劉君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 5日15時14分許 10萬310元 112年10月5日15時5分許 5萬元 3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丙○○ (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間向告訴人丙○○佯稱:可透過APP購買低價股票等語,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3日12時53分許 匯款28萬3,600元 梁氏賢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 23日13時4分許 28萬5,000元 4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己○○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許向被害人己○○佯稱:其為摩根大通銀行之員工等語,使被害人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2日10時27分許 匯款30萬元(原起訴書誤載為「300萬元」,逕更正之) 112年8月 22日10時34分許 40萬100元 5 (113年度偵字第341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 丁○○ (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5日某時向告訴人丁○○佯稱:其為友人而借款等語,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5日10時3分許 (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 20萬元 陳宥緁申設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10時8分許 20萬100元 112年10月2日9時49分許 15萬元 劉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日11時9分許 14萬9,815元 6 (113年度偵字第475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 戊○○ (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8日某時向告訴人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5日10時49分許 73萬2,000元 謝月英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5日10時54分許 72萬9,010元 112年9月8日10時42分許 40萬元 陳宥緁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8日10時50分許 39萬9,51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75號第22236號
第22265號
被 告 王思漢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漢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代價,於 民國112年7月底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健保卡正本交予 綽號「紅茶(原名應為杜業成,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橘子(原名應為鄧儒鍵,另由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人使用,復依指示開通火幣帳戶 ,將該帳戶交予其等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一銀 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本案一銀帳戶,藉此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甲○○、乙 ○○、丙○○、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乙○○、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思漢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提供本案一銀帳戶及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身分證、健保卡予杜業成、鄧儒鍵使用之事實。 2、坦承依杜業成、鄧儒鍵指示,申設火幣帳戶,並將該帳戶供其等使用之事實。 3、坦承提供本案一銀帳戶時,心知有異,但因對方稱會提供總金額6%,故仍提供帳戶,且領取6萬元報酬(亦即本案一銀帳戶有100萬元匯入)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丙○○,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被害人1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甲○○、乙○○、丙○○,被害人己○○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4 本案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被害人1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匯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案號 1 甲○○ (已提告) 於112年5月中旬,佯稱透過「容軒券商機構」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 23日9時42分許, 匯款200萬元 陳宥緁申設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1775號 2 乙○○ (已提告) 於112年8月中旬,加入自稱「李宇彬」之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並聽信其所稱「與智能合約的客服購買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話術後,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5日15時4分許、5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劉君(另由臺東地檢署偵辦)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君台銀帳戶)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236號 3 丙○○ (已提告) 於112年7月間,加入自稱「楊詩婷」之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並加入聽信其所稱「投資老師跟野村機構主力聯合布局,可以利用他們的APP操作並購買較低價格之股票」等話術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3日12時53分許,匯款28萬3,600元 梁氏賢(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8212號提起公訴)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氏賢一銀帳戶)。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265號 4 己○○ (已提告) 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許,加入暱稱「嚮往」之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並聽信其「係摩根大通銀行之員工」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08月22日10時27分許,匯款300萬元 梁氏賢一銀帳戶 本案一銀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90號 被 告 王思漢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3號案件(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思漢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 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 代價,於民國112年7月底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健保卡 正本交予綽號「紅茶(原名應為杜業成,另由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橘子(原名應為鄧儒鍵,另由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人使用,復依指示開通 火幣帳戶,將該帳戶交予其等使用。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之人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上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 人驚覺有異,始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被害人丁○○匯款紀錄各1份。
㈢被告王思漢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銀行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775、22236及22265號提起公訴, 並由貴院樂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3號案件審理中,此 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 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所提供之帳戶相同,僅 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 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 之效力所及,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丁○○ (提告) 於112年9月25日,以電話佯稱為友人「陳宥婕」,向告訴人借款,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10月2日上午9時49分許 15萬元至劉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警移送) 112年10月2日上午11時9分許 14萬9,815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03號 被 告 王思漢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肋骨)與審理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思漢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 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 代價,於民國112年7月底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健保卡 正本交予綽號「紅茶(原名應為杜業成,另由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橘子(原名應為鄧儒鍵,另由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人使用,復依指示開通 火幣帳戶,將該帳戶交予其等使用。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之人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上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 人驚覺有異,始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告訴人戊○○匯款紀錄等。
㈢被告王思漢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謝月英基隆第一信用 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陳宥緁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銀行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775號、第22236號及第22265號等 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樂股)以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48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與 被告於前案所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 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送貴院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1 戊○○ (提告) 於112年7月8日透過臉書認識暱稱為「陳志毅」之人,加入對方LINE通訊軟體好友,名稱為「Potter」,介紹投資虛擬貨幣,並傳送虛擬貨幣幣商「宏祥幣商」之LINE通訊軟體好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49分許 73萬2,000元至謝月英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9月5日10時54分許 72萬9,01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9月8日上午10時42分許 40萬元至陳宥緁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112年9月8日10時50分許 39萬9,515元至被告上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