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83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育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免於支付相當於
新臺幣貳萬肆仟元遊戲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為:
林育泯於民國112年5月初旬某時,行經劉玉秀位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住處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見劉玉秀住處地下室車庫鐵捲門未完全關上
,未經劉玉秀之同意即擅自侵入車庫,復以徒手竊取劉玉秀
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台新商業銀行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共2張。嗣林育泯得手後,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所竊取
上開劉玉秀所有之信用卡2張,於特約商店進行小額消費時
,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支付現金及簽名之機制,竟
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進
行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購買遊戲點數,共11筆(其中補充更正
後之附表編號2至4之部分刷卡失敗而未遂)、刷卡成功之金
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4,000元,致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家
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實持卡人而與之交易,並因而允
其消費購買遊戲點數。嗣劉玉秀收受上開信用卡交易通知,
始悉上情。
㈡補充更正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商品 消費地點、特約商店名稱 盜刷之信用卡銀行暨卡號 1 112年5月20日1時20分許 3,000元、遊戲點數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環福店 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112年5月20日1時50分許 3,000元、遊戲點數 (交易未成功)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瑞門市 3 112年5月20日1時50分許 3,000元、遊戲點數 (交易未成功) 4 112年5月20日1時51分許 3,000元、遊戲點數 (交易未成功) 5 112年5月20日3時26分許 3,000元、遊戲點數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弘揚門市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6 112年5月20日4時10分許 3,000元、遊戲點數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光壢門市 7 112年5月20日4時44分許 3,000元、遊戲點數 8 112年5月20日4時56分許 3,000元、遊戲點數 9 112年5月20日7時15分許 3,000元、遊戲點數 10 112年5月20日8時54分許 3,000元、遊戲點數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柏德門市 11 112年5月20日11時44分許 3,000元、遊戲點數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光壢門市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育泯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告訴人劉玉秀於112年6月1日所
拍攝之嫌疑人及身分證照片。
二、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就詐欺得利之部分,補充更正後
之附表編號2至4,因被告刷卡未成功而未遂,然此部分與補
充更正後之附表編號1、5至11之部分有下開接續犯之一罪關
係,自仍應論以上開詐欺得利既遂罪。再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係
犯詐欺取財罪,均顯然違誤,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並踐行
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⑵被告於補充更正後之附表所載時間
,以上開行為方式取得補充更正後之附表所示利益之行為,
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之
同一犯罪行為,且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⑶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
其犯罪所得財物及利益之多寡、其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於他
人之居住安全及安寧危害甚大、其犯後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尚屬良好,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本案 前後另犯多罪,是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⑷末以,就詐欺 得利之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免於支付相當於24,000元 遊戲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33號 被 告 林育泯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初旬不詳某日,行經劉玉秀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 住處前,見其住處地下室車庫鐵捲門未完全關上,竟基於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加重竊盜之犯意,未經劉玉秀之同意,即 擅自侵入車庫,復以徒手竊取劉玉秀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共2張。 得手後,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所竊取上開劉玉秀 所有之信用卡2張,於特約商店進行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 持卡人身分、亦無庸支付現金及簽名之機制,竟接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進行如附表所 示之消費共8筆、金額合計新臺幣2萬4,000元,致如附表所 示之特約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實持卡人而與之交 易,並因而交付商品。嗣劉玉秀收受上開信用卡交易通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玉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玉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112年度偵字第57260號卷第31頁)、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4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112年度偵字第57260號卷第27頁至30頁、113年度偵緝字第2833號卷第65頁)、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附表編號2、3、4、5、6、7、8所示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盜刷信用卡之詐 欺取財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犯之,係接續犯,請論 以一罪。被告所犯竊盜及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