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LINH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896號),被告於偵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RAN THI LINH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在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總隊113年8月8日之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取紀錄
表、委託鑑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所偽造之「余子絹」
署押共拾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須更正起訴書所載「余
子娟」為「余子絹」及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記載「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遺失國民身分證、偽造署押等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內政部警
政署台中港務警察總隊委託鑑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
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 類
似簽名行為。倘行為人所簽名之文件,僅在表示簽名者個
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表示另
外製作何種文書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
作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
如表 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
項為同 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被告於台中港務警察總隊113年8月8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調查筆錄、尿液採取紀錄表、委託鑑驗尿液
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偽造「余子絹」之簽名及指印,僅係
在表示確認之意,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非表明其有製
作何種文書或特定之意思表示,揆諸上揭說明,應成立偽造
署押罪。惟被告在勘察採證同意書上偽造「余子絹」之簽名
,依該文意內容,係表示「余子絹」本人同意接受勘察採證
之意思表示,其性質即屬於私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就偽造文書部分,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云云,應由本院逕行依法變更法條。再被告
前後多個偽造署押行為,屬一個接續犯,又偽造署押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已為高度之行
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個冒用「余子絹」身分之目的而犯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部分行
為之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㈣審酌被告自知己為逃逸外勞,竟在為警查獲其與男友許傳達
持有大量毒品之際,為逃避罪責,而冒用我國國民「余子絹
」之身分應訊,對「余子絹」產生重大危害,將使「余子絹
」蒙重不白之冤,甚或遭判處罪刑,並使我國司法機關之公
信力大為斲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身為外國人又為逃逸外勞,不知 謹守本國法律,乃干犯本案,為求本國社會之保安,不再受 犯罪之危害,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末以,被告在內政部警政署台中 港務警察總隊113年8月8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調查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取紀錄表、委託鑑 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所偽造之「余子絹」署押共 拾枚、指印壹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余子絹」國民身分證1張,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 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第300條,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95條、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96號 被 告 TRAN THI LINH (越南籍) 女 28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HI LINH為逾期居留我國之移工,竟基於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偽造署押等犯意,於民國113 年
8 月8 日前某時,自年籍不詳,暱稱「小楷」之人取得不知 情之余子娟之國民身分證。後TRAN THI LINH因毒品案件(警 方持續追查中)為警查獲,TRAN THI LINH遂提出上開身分證 提供警方確認人別,並在扣押筆錄暨目錄表、警詢筆錄、採 證同意書、尿液採取紀錄表等文書上,偽簽「余子娟」之姓 名,足生損害於余子娟與警方調查案件之人別正確性。嗣警 方確認TRAN THI LINH真實人別後,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THI LINH於警詢時與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暨目錄表、警詢筆錄、採證同意書 、尿液採取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 、畫押者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 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 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 故在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 ,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 簽名之意,在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 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別無任何其他用 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 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 條所定之「私文書」。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 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 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 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 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 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 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 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 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294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遺失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 。被告於同一時間內偽造數署押,應為接續之犯意,請論以 1 罪。被告所犯數罪,請予以分論併罰。末偽造之「余子娟 」署押,併請依同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