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73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乙○○成年人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
,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性騷擾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承辦員警補正之社區監視器錄影畫
面檔案光碟。⑵審酌被告不思自制,為逞一己私欲,竟在公
共場所即公園內,乘素不相識之少女不及防備之際,恣意以
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
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影響少女身心健全發展,造成被害少女
心理蒙受陰影,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姑諒其自成年迄今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34號 被 告 乙○○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7時1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逸林 街與國信街交界處之公園內,見AE000-H113048(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經過,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 徒手摟住A女之肩膀,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並拉下雙方 的口罩作勢親吻A女,幸經A女抗拒而未再次得逞。嗣經A女 之母AE000-H113048B(下稱A母)帶同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A女、A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與告訴人A女發生拉扯,於偵查中改稱沒有碰觸到告訴人A女,只有讓告訴人A女戴好口罩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3 告訴人A母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女一返家即訴說遭被告性騷擾之事實。 4 附近社區、路口監視器或面光碟暨截圖、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經過上開公園,其與告訴人A女發生肢體拉扯,告訴人A女於過程中曾往後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 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