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勝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24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087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40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是以上訴狀須敘述「上訴理
由」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倘有缺漏經定期命補正惟仍未補正
者,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次按,「原審
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
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
前段尤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勝隆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復
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嗣經本院以裁定命應於
7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經本院向上訴人位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進行送達,然因無法送達於上訴
人,復無法補充送達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於民國114 年4 月28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龍興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等規定,是該裁定業已於00 0年0
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然上訴人逾期限迄今猶未補提上訴
理由書,有裁定、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暨上訴抗告查詢清單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
揆之首揭法條說明,其上訴顯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