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40
號、第5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泯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及追徵價額,如附表「宣
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林育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1日凌晨1時42分許,行經劉麗娟位於桃園市
中壢區興仁路2段住處時(詳卷),見劉麗娟住處鐵門遙控
器放置於其住處前機車置物箱內,即趁人不注意之際,拿該
遙控器開啟劉麗娟住處鐵門後,侵入其住處徒手竊取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再於113年6月6日凌晨4
時20分許,以相同之方式打開劉麗娟住處鐵門,侵入其住處
內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
上開遙控器隨意棄置路邊。嗣經劉麗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48140號)
㈡於113年8月6日凌晨4時2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中壢區華岡街與東林街交岔路口時,見林
柏宇停放於該處之汽車未上鎖,即趁無人之際,打開車門進
入車內竊取林柏宇放置於車上錢包內之新台幣10,000元,得
手後旋即逃逸。嗣經林柏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
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3349號)
二、案經林柏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劉麗娟於警詢
、檢事官調查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宇於警詢時之陳述
,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鄒忠祐就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特徵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
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
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
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
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育泯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劉麗娟於警詢、檢事官調查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宇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特徵照片
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
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於他
人之居住安全及安寧危害甚大、其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其於本案前後犯有多項之竊盜罪(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之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是不在本件 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所得 」欄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劉麗娟、告訴人林柏 宇,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 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①新臺幣4,800元 ②日幣20,000元 ③韓幣2,000元 ④人民幣105元 ⑤新加坡幣2元 ⑥月餅1盒 ⑦衛生紙4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林育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COACH皮夾1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林育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㈡ 新台幣10,0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林育泯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