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4179號
TYDM,113,審易,4179,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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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尚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8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尚忠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高尚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
月27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804國軍
桃園總醫院急診室前,趁范心怡所有、裝置於其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之安全帽上之行車紀錄器1個無
人看管,徒手竊取該行車紀錄器(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范心怡發覺
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范心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范心怡於警
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4張,係機械之方
式所存之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
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截圖及列印均有
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
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
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
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尚忠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范心怡於警詢證述其被害經過,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
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4張在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
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
段、竊取財物之多寡及其價值、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
前犯多次包括竊盜罪在內之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行車紀錄 器1個,業據告訴人立據領回(見偵卷第37頁),足認該等 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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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