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4132號
TYDM,113,審易,4132,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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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ODRIGUEZ MAGIELYN VALLES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ODRIGUEZ MAGIELYN VALLES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並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RODRIGUEZ MAGIELYN VALLES(中文姓名:瑪吉琳)得預見
暱稱「RYAN LOZANDO」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前男友於
民國113年7月19日前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交還之瑪吉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其上
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車牌係
陳羅笋妹所有,於113年7月19日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發現遺失),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懸掛
遺失車牌之本案機車,以之做為代步之用。嗣於民國113年7
月20日7時40分許,由RODRIGUEZ MAGIELYN VALLES之現任男
友DANOFRATA JAYMAR PATRIA(中文姓名:伏塔,竊盜部分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騎乘本案機車,搭載RODRIGUEZ MA
GIELYN VALLES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陳羅笋妹之
陳良淑、證人即被告之男友DANOFRATA JAYMAR PATRIA於
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
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被告
之男友DANOFRATA JAYMAR PATRIA於偵訊之陳述未經具結,
不在下開實體部分引用為證據,併此指明。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重型機車MPZ-1965號
、650-LAD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現場照片、失竊車牌之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
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
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
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RODRIGUEZ MAGIELYN VALLES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羅笋妹之女陳良淑、證人即被告之
男友DANOFRATA JAYMAR PATRIA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復有車
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失竊車牌之照片、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極為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
被告收受之贓物係失竊車牌,增加警方追回贓物返還被害人
之困難,自對被害人之財產權有所危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前階段矢口否認犯行,然經本院開曉後,終能於審理後階段
承認己之錯誤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次犯罪所得即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業已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末以,被告在台迄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歷此次罪刑 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情節、手段、危害等情,認有強化被告法治觀念及保全被害 人權益之措施之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 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兼收本國治安之保安之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明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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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