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柏賢及洪雅涵係前男女朋友,詎呂柏
賢明知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依行動
電話所申辦之一卡通電支帳戶亦係供個人理財之工具,若交
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功能,竟仍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洪雅涵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前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所
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9554號移送
併辦),洪雅涵並將上開門號以不詳方式交付給呂柏賢,呂
柏賢再將該門號交付予暱稱「呂怡萱」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申辦一卡通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下稱本案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申辦本案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1月8日18時47分撥打電話予周思霈謊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客
服人員,需確認帳戶金流以解決周思霈蝦皮賣場無法販售商
品之問題,致周思霈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月8日19時許
轉帳新臺幣9萬9,999元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若本案成罪,則被
告顯然另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應予注意)。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按「呂柏賢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
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
集團供作財產犯罪之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
動電話門號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2
月25日晚間7時53分許起,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遠傳桃園
中華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即於同日將本案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附表編號2至6、8、9)或詐欺得利(附表編號1
、7、10)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周國鴻等10人實施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至6、8、9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編號2至6、8、9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
編號2至6、8、9所示之虛擬帳戶或金融帳戶,或提供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或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購買遊戲點數而由系統
自動產生繳費用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虛擬帳戶;或於如附
表編號7、10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編號7、10所示之GASH
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遊戲點數儲值至如附表編號7
、10所示之遊戲橘子帳號內,以此等方式詐取財物或取得使
用上開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為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224號之判決事實(經查詢114年6月6日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該判決仍未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而該案件係於1
13年5月1日繫屬本院另股審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再
查,本件共犯洪雅涵係於111年12月25日申辦遠傳電信00000
00000門號,而洪雅涵於偵訊時自承是被告呂柏賢請伊辦該
門號,嗣後更自承「我當時想說是認識的人,雖然不熟,但
呂柏賢也認識所以放心(提供予呂柏賢所稱之不詳之人)」等
語,可見洪雅涵係將0000000000門號提供予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224號判決所指之被告呂柏賢於該另案中販賣該案門號
之對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洪雅涵
申辦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呂柏賢在上開另案申辦之門號均
係遠傳門號,且係同一日辦理,又與被告呂柏賢在上開另案
販賣門號之日期均屬相同,尤證本案0000000000門號販賣之
對象與被告呂柏賢在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4號判決所指之販
賣該案門號之對象為同一人。質之被告呂柏賢則於本院視訊
庭稱「是我在網路上找到辦門號換現金然後我們(被告呂柏
賢與共犯洪雅涵)一起去辦了門號,都有賣自己名下辦出來
的門號」等語,此與本院上開論述相符。綜上,被告呂柏賢
雖於本案有與共犯洪雅涵共同販賣洪雅涵之0000000000門號
之事實(被告於本院上開視訊庭直承不諱),然被告呂柏賢既
於同日同次販賣其上開另案及本案之遠傳門號予詐欺集團同
一成員,本案與上開另案即具想像競合裁判一罪之關係,而
具審判不可分之性質,自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末以,本件繫
屬日期係113年12月12日,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本件繫屬
在上開另案之後,則依首開法條,自應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