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4017號
TYDM,113,審易,4017,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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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舜尉



簡永隆



張家祥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舜尉簡永隆張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舜尉張家祥簡永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以及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3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43分許,
楊舜尉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剪及圓鍬,與張家
祥、簡永隆一同至桃園市○○區○○街000號陳土城所管領之慈
雲宮,先由楊舜尉以上開工具破壞具安全設備效用之窗戶,
3人再共同侵入慈雲宮內,復由楊舜尉破壞寺廟內功德箱之
鎖頭,並與張家祥簡永隆3人共同竊取置於功德箱內由慈
雲宮總務陳土城所管領之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及置於櫃檯處之鑰匙一把,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各自分得後
花用殆盡。嗣陳土城查覺香油錢遭竊後報警處理,由警方調
閱相關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土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楊舜尉簡永隆張家祥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
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6頁,本院卷
第209頁至第215頁、第241頁至第245頁),而視為同意該等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
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舜尉簡永隆張家祥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4頁、
第39至42頁、第49至51頁、第283至285頁、第291至293頁、
第297至300頁、第311至316頁、本院卷第193至198頁、第20
9至215頁、第241至245頁),核與告訴人陳土城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5至87頁),復有現場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至126頁),足認
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3人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
設,故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自必與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之審查意見與研討
結果亦採此相同之見解。而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地點為慈
雲宮,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係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是依上開說明,縱被告楊舜尉簡永隆張家祥係踰
越窗戶而進入行竊,亦不該當於該條款規定之要件,合先
敘明。
(二)核被告楊舜尉簡永隆黃家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同
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或安全設備竊
盜罪,稍有誤會,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
同正犯。
(四)又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加重
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毫
無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且被告楊舜尉簡永隆已與告訴人陳土城達成和解,有
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64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併兼衡
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一)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3人就本案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一字起子、破壞剪及 圓鍬,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 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 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 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被告3人竊盜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楊舜 尉、簡永隆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9至218頁),基於 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 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 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 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 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 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 ,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 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3人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 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



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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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