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舜尉
簡永隆
張家祥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舜尉、簡永隆、張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舜尉、張家祥與簡永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以及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3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43分許,
由楊舜尉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剪及圓鍬,與張家
祥、簡永隆一同至桃園市○○區○○街000號陳土城所管領之慈
雲宮,先由楊舜尉以上開工具破壞具安全設備效用之窗戶,
3人再共同侵入慈雲宮內,復由楊舜尉破壞寺廟內功德箱之
鎖頭,並與張家祥、簡永隆3人共同竊取置於功德箱內由慈
雲宮總務陳土城所管領之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及置於櫃檯處之鑰匙一把,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各自分得後
花用殆盡。嗣陳土城查覺香油錢遭竊後報警處理,由警方調
閱相關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土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楊舜尉、簡永隆、張家祥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
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6頁,本院卷
第209頁至第215頁、第241頁至第245頁),而視為同意該等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
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舜尉、簡永隆、張家祥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4頁、
第39至42頁、第49至51頁、第283至285頁、第291至293頁、
第297至300頁、第311至316頁、本院卷第193至198頁、第20
9至215頁、第241至245頁),核與告訴人陳土城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5至87頁),復有現場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至126頁),足認
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3人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
設,故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自必與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之審查意見與研討
結果亦採此相同之見解。而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地點為慈
雲宮,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係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是依上開說明,縱被告楊舜尉、簡永隆、張家祥係踰
越窗戶而進入行竊,亦不該當於該條款規定之要件,合先
敘明。
(二)核被告楊舜尉、簡永隆、黃家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同
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或安全設備竊
盜罪,稍有誤會,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
同正犯。
(四)又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加重
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毫
無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且被告楊舜尉、簡永隆已與告訴人陳土城達成和解,有
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64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併兼衡
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一)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3人就本案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一字起子、破壞剪及 圓鍬,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 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 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 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被告3人竊盜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楊舜 尉、簡永隆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9至218頁),基於 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 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 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 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 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 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 ,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 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3人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 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
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