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春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6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春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春福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為
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
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公訴意旨有何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
審認。
㈣被告係另案拘提為警查獲時,隨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
之情事,有被告之警詢筆錄為憑,稽此可徵被告顯係於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
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但審理中被告既經本院合法傳喚而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本院囑託員警前去其住、居所執行
拘提未獲,迨114年2月5日因另案入監後始為本院查悉並提
解到庭,有本院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報到單、筆錄、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未拘獲被告之覆函及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等件可佐,徵其顯曾逃匿,稽此核與
自首尤須「受裁判」即未曾潛逃匿避之要件未合,自未能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應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
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
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
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49號 被 告 曾春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春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毒偵字第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1日上午4時許,在桃園市 龜山區海萍路上之廢棄工寮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上午8時許, 在桃園市龜山區明興街上之防火巷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因另案 為警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處拘提到案,復經警徵得其同 意後採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春福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見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21日晚間7時20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2016號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112016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