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3295號
TYDM,113,審易,3295,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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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蔡雅竹 魏股
被 告 吳朝欽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朝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科罰
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三「應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朝欽前於民國108年間,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7月(共11罪)、有期徒刑4月、3月、2月確定;②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
、第10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3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07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3874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
,於108年12月10日入監服刑,於111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基於
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13年8月3日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處,徒
手竊取卓研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
(即附表一之物品),將車牌1面懸掛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重型機車上。
(二)於113年8月3日5時31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往阮金線
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醉鮮燒烤啤酒屋,以徒
手破壞門鎖之方法侵入,竊取威士忌5瓶,再持其現場並
得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將櫃台抽屜撬開,竊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6,000元(即附表二之物品)。
(三)於113年8月3日6時45分許、7時12分許、7時38分許,騎乘
前開機車前往蕭伊芸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
室之法愛音樂餐廳,竊取附表三所示之酒類。嗣於同日8
時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當場逮捕。
二、案經蕭伊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朝欽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及告訴人卓研安、阮金線蕭伊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四)贓物領據2紙。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三)部分,均係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就「事實」欄一、(二)
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
、毀越門竊盜罪。
(二)就「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被告前後三次之竊盜
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處罰。  
(四)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3罪,均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件
罪質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
意為本件各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難認允當,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未
能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兼
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 (一)所示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 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該次,行竊所持有之螺絲起子 取自現場且祇暫時為用,此據被告於偵查時承明,顯非屬被 告所有,復非違禁物,更無從認物主係無正當理由而提供, 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該次竊得之各物,悉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除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8、9、10、11、12、13、16、 17、24所示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卓研安及告訴人蕭伊芸等 情,此有贓物領據可憑(見偵卷第47、53頁),此部分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竊得之物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 或賠償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所得名稱 發還情形 應沒收追徵之物 1 車牌號碼000-000號1面 已發還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名稱 發還情形 應沒收追徵之物 1 威士忌5瓶 威士忌5瓶 2 新臺幣1萬6,000元 新臺幣1萬6,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所得名稱   發還情形 應沒收追徵之物 1 大摩威士忌6瓶 大摩威士忌6瓶 2 高原騎士威士忌1瓶(起訴書誤載為6瓶) 高原騎士威士忌1瓶 3 百富12年威士忌6瓶 百富12年威士忌6瓶 4 綠牌威士忌2瓶 綠牌威士忌2瓶 5 格蘭菲迪15年威士忌4瓶 格蘭菲迪15年威士忌4瓶 6 3隻猴子威士忌1瓶 3隻猴子威士忌1瓶 7 NCF1瓶 NCF1瓶 8 CIROC伏特加5瓶 已發還 9 雪樹伏特加2瓶 已發還 10 絕對伏特加原味2瓶 已發還 11 絕對伏特加加蔓越苺2瓶 已發還 12 金快活龍舌蘭1瓶 已發還 13 白金快活龍舌蘭5瓶 已發還 14 軒尼詩XO 2瓶 軒尼詩XO 2瓶 15 皇家金盾威士忌1瓶 皇家金盾威士忌1瓶 16 蘇格登18年威士忌2瓶 已發還 17 蘇格登大師精選威士忌2瓶 已發還 18 祼雀威士忌1瓶 祼雀威士忌1瓶 19 帝王12年蘇格威士忌1瓶 帝王12年蘇格威士忌1瓶 20 頂級典藏2004維歐尼2瓶 頂級典藏2004維歐尼2瓶 21 維納斯經典葡萄酒1瓶 維納斯經典葡萄酒1瓶 22 起瓦士REVOLVE調和式蘇格威士忌1瓶 起瓦士REVOLVE調和式蘇格威士忌1瓶 23 格蘭利威15年威士忌1瓶 格蘭利威15年威士忌1瓶 24 格蘭利威金緻雪利桶12年威士忌1瓶 已發還 25 約翰走路金牌威士忌1瓶 約翰走路金牌威士忌1瓶 26 格蘭菲迪天使雪利桶12年威士忌1瓶 格蘭菲迪天使雪利桶12年威士忌1瓶 27 格蘭路思12年威士忌1瓶 格蘭路思12年威士忌1瓶 28 義大利聖誕氣泡酒1瓶 義大利聖誕氣泡酒1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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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