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3年度,452號
TYDM,113,審交訴,452,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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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仲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仲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仲棠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
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6款定
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查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速限30公里,被告郭
仲棠貿然以時速81.6至102公里之速度行駛,其行車速度
顯然已經逾越該路段速限超過40公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3年7月30日桃交鑑字第1130005350號函暨檢附之桃市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見相字卷第119至205頁)
可考,被害人陳識全並因車禍傷重不治身亡,被告所為該
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
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以上,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漏
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市區道路施工,路況、視線不佳,竟仍
以時速81.6至102公里貿然超速行駛,未善盡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所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因車禍傷重身亡等情,足見其違背
基本行車秩序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就所犯過失致死罪裁
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2年度相字第2042號卷第79
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
行駛,肇致本件車禍,被害人陳識全因此受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並因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難謂
不重,對於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亦永遠無法回復;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得到被
害人家屬原諒,兼衡以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90號  被   告 郭仲棠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仲棠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凌晨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大興西路 1段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同德 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處因道路施工,速限為時速30 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應知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郭仲棠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81.6至102公



里貿然超速前行,斯時適有陳識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未遵守標誌之指示行左轉彎,郭仲棠見狀閃煞不 及,進而撞擊前方陳識全所駕駛之乙車,致陳識全受有右耳 撕裂傷、右膝擦傷、左肘瘀青等傷害,經送醫前即心臟停止 ,仍於同日晚間11時52分許,因車禍傷勢及胸腔肺臟鈍挫傷 、腦部缺氧血症、腦水腫而死亡。
二、案經陳識全之母鄭美英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仲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凌晨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大興西路1段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同德二街交岔路口前,與被害人陳識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造成被害人因本案車禍碰撞而死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美英、陳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證述 告訴人鄭美英為被害人陳識全之母、告訴人陳怡君為被害人之胞姊,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死亡之事實及對被告提出過失致死告訴。 3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⑶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與車籍資料1份 ⑷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45張 證明本件車禍經過、車禍現 場狀況、車損情形等事實。 4 ⑴敏盛綜合醫院急診檢傷紀錄1紙及敏盛綜合醫院113年4月10日敏總(醫)字第1130000472號陳識全相關病歷影本1份 ⑶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共13張 證明被害人受有右耳撕裂傷、右膝擦傷、左肘瘀青等傷害及胸腔肺臟鈍挫傷、腦部缺氧血症、腦水腫死亡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30日桃市鑑字第1130005350號案件鑑定意見書 證明雙方肇事原因及被告超速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郭仲棠坦承駕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陳識全發生 車禍之事實,惟辯稱:我當天開車行經該路段,我是直行綠 燈的車輛,快到路口時突然左邊有一台車子出來,我看到的 時候有踩煞車,但已經來不及了。我自己可能也有錯,要再 多注意一點,我有調解意願,車輛也有保險可以協助家屬, 調解地點以家屬方便為主等語。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 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45張附卷可佐。
 ㈡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示,被告駕駛速度顯然超過速限 30公里/小時之速度,而被害人方轉彎起步,速度尚非甚快 ,若被告於速限內行駛,且有注意車前之狀況,應有足夠之 反應時間,且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高速 行駛經過交岔路口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顯有過失。本 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被害人死 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郭仲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另 請審酌被告身為用路人,竟罔顧交通安全法規,超速行駛, 大幅增加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危險,更因此導致被害人 身亡,犯罪情節非輕、及被害人同有交通過失、被告係因另 案在監執行致未能前往與被害人家屬調解等情,酌予量處適 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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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