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仲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仲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仲棠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
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6款定
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查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速限30公里,被告郭
仲棠貿然以時速81.6至102公里之速度行駛,其行車速度
顯然已經逾越該路段速限超過40公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3年7月30日桃交鑑字第1130005350號函暨檢附之桃市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見相字卷第119至205頁)
可考,被害人陳識全並因車禍傷重不治身亡,被告所為該
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
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以上,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漏
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市區道路施工,路況、視線不佳,竟仍
以時速81.6至102公里貿然超速行駛,未善盡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所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因車禍傷重身亡等情,足見其違背
基本行車秩序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就所犯過失致死罪裁
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2年度相字第2042號卷第79
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
行駛,肇致本件車禍,被害人陳識全因此受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並因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難謂
不重,對於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亦永遠無法回復;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得到被
害人家屬原諒,兼衡以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90號 被 告 郭仲棠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仲棠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凌晨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大興西路 1段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同德 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處因道路施工,速限為時速30 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應知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郭仲棠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81.6至102公
里貿然超速前行,斯時適有陳識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未遵守標誌之指示行左轉彎,郭仲棠見狀閃煞不 及,進而撞擊前方陳識全所駕駛之乙車,致陳識全受有右耳 撕裂傷、右膝擦傷、左肘瘀青等傷害,經送醫前即心臟停止 ,仍於同日晚間11時52分許,因車禍傷勢及胸腔肺臟鈍挫傷 、腦部缺氧血症、腦水腫而死亡。
二、案經陳識全之母鄭美英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仲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凌晨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大興西路1段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同德二街交岔路口前,與被害人陳識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造成被害人因本案車禍碰撞而死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美英、陳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證述 告訴人鄭美英為被害人陳識全之母、告訴人陳怡君為被害人之胞姊,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死亡之事實及對被告提出過失致死告訴。 3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⑶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與車籍資料1份 ⑷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45張 證明本件車禍經過、車禍現 場狀況、車損情形等事實。 4 ⑴敏盛綜合醫院急診檢傷紀錄1紙及敏盛綜合醫院113年4月10日敏總(醫)字第1130000472號陳識全相關病歷影本1份 ⑶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共13張 證明被害人受有右耳撕裂傷、右膝擦傷、左肘瘀青等傷害及胸腔肺臟鈍挫傷、腦部缺氧血症、腦水腫死亡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30日桃市鑑字第1130005350號案件鑑定意見書 證明雙方肇事原因及被告超速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郭仲棠坦承駕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陳識全發生 車禍之事實,惟辯稱:我當天開車行經該路段,我是直行綠 燈的車輛,快到路口時突然左邊有一台車子出來,我看到的 時候有踩煞車,但已經來不及了。我自己可能也有錯,要再 多注意一點,我有調解意願,車輛也有保險可以協助家屬, 調解地點以家屬方便為主等語。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 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45張附卷可佐。
㈡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示,被告駕駛速度顯然超過速限 30公里/小時之速度,而被害人方轉彎起步,速度尚非甚快 ,若被告於速限內行駛,且有注意車前之狀況,應有足夠之 反應時間,且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高速 行駛經過交岔路口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顯有過失。本 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被害人死 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郭仲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另 請審酌被告身為用路人,竟罔顧交通安全法規,超速行駛, 大幅增加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危險,更因此導致被害人 身亡,犯罪情節非輕、及被害人同有交通過失、被告係因另 案在監執行致未能前往與被害人家屬調解等情,酌予量處適 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