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諮彥(原名陳建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62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諮彥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⑴犯罪事實:
陳諮彥明知己之駕照仍在吊扣期間內,仍於民國112年4月1
日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介壽路2段399號前,本應車前狀況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該路段
為柏油路段、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前行,適有江薰
茨、吳瑪麗因先前之車禍事故(下稱第一場事故,江薰茨為
該事故當事人之一,吳瑪麗則為現場關心之人),吳瑪麗站
在外側車道內接近邊線處,江薰茨坐在外側車道上,而無人
擺放警告標示,陳諮彥騎乘機車至該處不慎先後撞擊江薰茨
、吳瑪麗,江薰茨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症狀、顏面
及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併瘀傷紅腫、右側膝蓋及左側髖部鈍
挫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吳瑪麗則受有右手腕遠端尺骨移位
粉碎性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諮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告訴人吳瑪
麗於本院審理時供前具結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證號查詢駕
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12月23日函暨所
附監視器畫面光碟。
二、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原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
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
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
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
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
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而被告之駕照尚在吊扣期間,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自對其他用路人產生重大危害,而應裁量加重其刑。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因過失傷
害人罪,檢察官所引法條應予變更,並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⑵依證人即
告訴人吳瑪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第一場事故發生後,告
訴人江薰茨未立即離開外側車道之路面而坐於外側車道之路
面上,告訴人吳瑪麗亦站立於外側車道近邊線處,致被告自
後方撞及,而當時其二人均未在第一場事故後方擺設警告標
誌,是告訴人二人均顯與有過失,檢察官未予究明,自有違
誤。⑶被告犯後符合自首要件,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⑷審酌被
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二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各別之
傷勢程度、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經吊扣而仍於本件駕駛
重型機車上路、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案發迄今仍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 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23號 被 告 陳諮彥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諮彥於民國112年7月1日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位於介壽路2段399號前,本 應車前狀況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 、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該路段為柏油路段、無缺陷, 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 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前行,適有江薰茨、吳瑪麗因處理先前 車禍事故而蹲在該路段,陳諮彥騎乘機車不慎先後撞擊江薰 茨、吳瑪麗,江薰茨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症狀、顏 面及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併瘀傷紅腫、右側膝蓋及左側髖部 鈍挫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吳瑪麗則受有右手腕遠端尺骨移 位粉碎性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薰茨、吳瑪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諮彥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江薰茨於警詢指述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 3 告訴人吳瑪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2、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先後撞擊告訴人江薰茨、吳瑪麗之事實。 5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江薰茨、吳瑪麗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二、核被告陳諮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江薰茨、吳瑪麗2人受有傷害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