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528號
TYDM,113,審交簡,528,2025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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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75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瑞興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瑞興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被告王瑞
興之駕籍資料、本案遊覽車之車籍資料。⑵經本院勘驗案發
路段監視器檔案,告訴人於案發時通過本件路口,於駛至行
人穿越道時,因道路右側有車輛停於路旁,其乃往左偏行駛
,適被告自後駛至,因而肇發本件車禍,此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可憑。由此以觀,告訴人左偏行駛時,未讓其後方之直行
車輛即被告所駕大客車先行,其自與有過失,且應負主要肇
事責任。⑶被告固係直行車輛,然於本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有過失,並應負次要肇事責任。⑷檢察官未發現告訴人
與有過失,而將本件肇責全歸由被告負擔,自顯有違誤。⑸
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小於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
傷勢程度、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然迄未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59號  被   告 王瑞興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興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下午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出租遊覽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興路21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 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 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後方超越本在同車道右前行駛、 由王集賢駕駛之醫療用電動代步車,雙方併行之際,王瑞興 駕駛上開出租遊覽車右側車身撞及王集賢左腳,致王集賢受 有左側足部挫傷、左側小腳趾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王瑞興涉 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王集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瑞興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認為有保持安全距離,沒有印象與他人發生車禍碰撞云云。 2 告訴人王集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重慶骨科診所112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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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