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志
住○○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文志自民國113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
止,在某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下午4時許,自友人住處騎乘電
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00○0號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自摔而人車倒地,摔落田
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見徐文志騎車自摔且摔落田裡,身
上復有酒味,顯然酒後駕車,欲對之進行酒測,徐文志多次
表示拒絕,經警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鑑定許
可書,乃將徐文志送敏盛醫院抽血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
毫升215.6毫克,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156(計算式
:抽血檢驗酒精濃度(Elthyl alcohol)(mg/dl)/1000),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則高
達約1.078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文志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敏盛綜合醫院
一般生化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各1份及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在卷可
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
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
駛電動自行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兼衡被告被查獲後
抽血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毫升215.6毫克,換算百分比
濃度為百分之0.2156(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則高達約1.078mg/L
),且被告於本件已屬第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被告於另案即本案113年交簡上字第136號公共
危險案件繫屬中再犯本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被告犯後拒絕酒測而須耗費醫療資源而為抽血
酒測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工作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