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志揚於民國113年5月25日上午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
號公路高架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
至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高架南向70.4公里處時(下稱肇事
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陳众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前揭路段同方向行駛在洪志揚所駕駛
車輛之前方,並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洪志揚駕車自後追撞陳
众信所駕駛車輛,致在車內之陳众信因而頭部碰撞到車內中
柱,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
众信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據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