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739號
TYDM,113,審交易,739,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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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國棟於民國112年4月5日16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廣
達街往環南路方向行駛,欲右轉駛入環南路,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彎,適告訴人張
筠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
廣達街往民族路方向行駛,因急煞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頸部、左肩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左眉角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按,依據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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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