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錦鐘
輔 佐 人 邱志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錦鐘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1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
1段由桃園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0段000000號
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兩車併行之間隔及保持安全距離,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疏未注意與其他同向行駛在其車輛右側之車輛保持安全間
隔,即貿然駕駛車輛再往右偏行駛,因而碰撞同向右側由告
訴人周庭慧所駛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告訴人人
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左側踝部
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40號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