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曉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曉玫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事 實
吳曉玫僅領有輕型機車駕照,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僅得騎乘輕型機車,不得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其於民國112
年3月18日上午1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桃園市中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延平路
一段交岔路口而欲右轉延平路一段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視
距良好,且該路段為柏油路段、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
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
自中原路右轉延平路一段行駛,適有李長青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前揭中原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此,吳
曉玫逕自李長青所騎乘前揭機車之左前方右轉時撞擊李長青所騎
乘之機車前車輪,致李長青因而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
骨骨折、右腰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吳曉玫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被告就其越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有於前述時、地與告訴
人李長青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前述傷害等
節,並未爭執,然矢口否認其有何過失行為,辯稱:我覺得
我沒有過失,我都有注意,我知道我並不是最右側的車,但
我有打方向燈,且於右轉時也有查看照後鏡,確認可以右轉
後我才右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越級騎乘前揭機車,並與告訴人所騎乘之
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腰
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之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
訴明確(偵字卷第21至23,調偵字卷第9頁反面),復有監
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車禍事故之現場照片(偵字卷第
41至51頁反面)暨告訴人之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偵字卷
第21頁)在卷可按,是前述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確有過失,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茲分
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與被告於112年3月18日上午10時23
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延平路口發生車禍。當時我騎
乘機車在往龍潭之方向,在路口時,突然有1臺機車從我左
前方右轉,撞到我機車的前輪,我就翻車了等語明確(偵字
卷第21頁反面)。審酌告訴人僅係就其前開親身經歷而為陳
述,且其與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素不相識、亦無嫌隙
,殊無恣意杜撰不實證詞構陷被告之動機。
⒉此外,依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所為之勘驗筆錄
暨擷取畫面所示,亦見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均出現在
畫面中,告訴人係在被告之右後方騎乘,且斯時2車間有部
分之車身呈現並行狀態,其等均係自畫面下方同行向往上方
騎乘,嗣被告騎乘機車逐漸朝右側方向偏移,而與告訴人之
機車逐漸接近,旋即被告忽然自告訴人機車左前方往右前方
騎乘,此時2車間幾乎無任何間間距,被告隨即逕行右轉,
旋即可見告訴人人、車倒地。依據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可知
被告與告訴人原於同行向騎乘,被告係在告訴人之左前方處
,且兩車部分車身為並行狀態,惟被告持續往右方偏移,並
自告訴人之左前方朝右前方騎乘而逕行右轉,兩車遂發生碰
撞。此等情狀,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訴之情全然吻合,堪認告
訴人所陳情節非虛。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審酌被告亦自陳其知曉其並非最右側
之機車,則其當可預見其機車右側可能有機車正於行進當中
,則其騎乘機車欲自中原路往延平路右轉之際,當應注意與
右側車輛並行間距之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發
生碰撞。惟依前開勘驗結果所示,可見被告全然忽視騎乘於
其同行向右後方,且部分車身與之並行之告訴人,即朝右側
騎乘逕行右轉,終致發生車禍事故,是被告辯稱,其有確認
其右側車輛之狀態始行右轉,其無過失云云,核為卸責之詞
,無足憑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定有明
文。而被告前係考領有輕型之駕駛執照,則其當知騎乘機車
上路時應注意及此;復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所載(偵字卷第33頁),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視
距良好,且該路段為柏油路段、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於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
點時,疏未依前開之規定,未注意與其並行之告訴人所騎乘
機車之間距,即逕自右轉,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應
負有過失之責甚明。此外,本案先、後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行
車事故鑑定會、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亦均同此
認定,此節有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調偵字卷第27至29頁)及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
覆議會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又告訴人因
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在案
,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疑。
㈣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
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有效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
照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使告
訴人受傷,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過失傷
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
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字卷第35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於道路上,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致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犯後自始否認犯行
,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