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2699號
TYDM,113,壢簡,2699,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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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國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所載「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7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28號、第119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
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
猶未能戒除毒癮,犯下本案犯行,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
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至扣案iphone 手機1支與本案施用毒品無涉;扣案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0.8612公克)則係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案件之證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併 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00號  被   告 姚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國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1028號、第1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3樓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日晚間8時4 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為警查獲販賣第二 級毒品(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另提起公訴),並於 113年6月3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國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盧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恩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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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