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3年度,2642號
TYDM,113,壢簡,2642,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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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勝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原載「男的不要讓我看到你小心我開
你」、「林北槍炮的我等你啦」,應更正為「男的不要讓我看
到妳小心我開妳」、「林伯槍砲的啦我等你啦」。
(二)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關於「張○維」之記載均更正為「張○維
」。
二、核被告陳威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不思以理性溝通,反而對告
訴人留言恐嚇,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
手段 (以通訊軟體傳送文字內容恐嚇),與告訴人之關係,
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90號  被   告 陳威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勝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2時22分許,在社交軟體Instagr am上發現其女兒與張○維(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合照貼文而心 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使用名為「ooooo.oo」 之Instagram帳號,在該合照貼文下方留言「男的不要讓我看 到你小心我開你」、「林北槍炮的我等你啦」等加害生命、身 體於張○維之言語,使張○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張○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陳威勝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維於警詢之指訴。
(三)Instergram截圖照片4張、手機訊息截圖4張。二、核被告陳威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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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