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書凡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3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書凡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3萬5千元之遊戲幣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8
至9行「共計5,600,000之遊戲幣(相當於新臺幣【下同】43
,000元)」應更正為「數量共計3,500,000之遊戲幣(價值
相當於新臺幣〈下同〉35,000元)」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甘書凡與告訴人傅茂昌
為朋友,竟以不詳手段取得告訴人本案遊戲之帳號、密碼,
未經授權或同意即擅自登入,並將告訴人帳號內具財產價值
之遊戲幣移轉予自己,以此方式變更告訴人本案遊戲帳號內
之電磁紀錄,更取得不法利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
妨害電腦之使用安全,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上
開手段及情節,兼衡其有相類詐欺取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緝字卷第15頁),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價值相當於3萬5千元之遊戲幣「星幣 」,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用以連結網際網路為本案犯行之不詳電子設備,雖係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具 體特定,亦無法確知是否屬被告所有,而此類電子設備於現 代生活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反徒增執行之勞費,經依 比例原則斟酌後,本院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70號 被 告 甘書凡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書凡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侵入他人電腦及無故變 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7時26分 許至同日10時41分止,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未經傅茂昌之 同意,以不詳方式取得傅茂昌於「星城Online」遊戲內所申 辦遊戲暱稱「楊梅淫水雞」(下稱本案遊戲暱稱)之帳號及 密碼後,無故輸入傅茂昌本案遊戲暱稱之帳號、密碼,並入 侵所屬之伺服器主機之電腦相關設備後,將傅茂昌本案遊戲
暱稱內共計5,600,000之遊戲幣(相當於新臺幣【下同】43, 000元),移轉至由甘書凡之母賴富美及甘書凡之姊甘詠婕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申請綁定,但由 甘書凡所使用之遊戲暱稱「賴富美」及「羅佩雯」內,以變 更本案遊戲暱稱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傅茂昌。二、案經傅茂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書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傅茂昌於警詢所述一致,並有網銀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月12日網字第11301031號函及其所附遊戲暱稱「賴富 美」及「羅佩雯」之會員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2月11日網字第11212049號函及其所附本案遊戲暱稱最後 登入IP位址之資料及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第1項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罪嫌、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 錄罪嫌。又被告無故入侵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後變更其內電 磁紀錄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 所為之各個舉動,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而認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 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處斷。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竊盜及侵占等罪嫌乙節。惟查被告 與告訴人間,就上開遊戲幣,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持有關係, 此與侵占罪之法定要件有別,要難遽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 然上述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 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雖以不法手段取 得告訴人上開遊戲幣,然被告之目的係為取得告訴人電腦設 備之電磁紀錄,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