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9704號、112年度偵字第45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育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於民國111年9月1
9日前不詳時間,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
,改為「民國110年4月27日之不詳時間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後,再於111年9月19日
前不詳時間,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
並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每
支門號新臺幣2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自稱「徐俊明」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雖然我有把卡片交
給他,但他是利用詐術的方式讓我交給他等語。
(二)惟查,本案被告確實有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前往台灣大哥
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
預付卡,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俊明」之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嗣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持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分別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
請會員帳號「OgYCNILCf3vQFA」、「Ia3UH2wKDwwaye」使
用,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附表所示之儲值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GA
SH點數予該詐欺集團,此部分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甚詳,
亦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詐欺之經過明確,並有通聯
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法大
字000000000號函所附申請人基本資料及預付卡申請書、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通聯調閱查詢單、交易明細紀錄、超商儲值遊戲
點數收據照片、LINE聊天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通訊紀錄調取申請單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超商儲
值遊戲點數收據照片、LINE聊天紀錄、樂點GASH會員帳號
資料及儲值明細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亦自承申辦1
個預付卡號碼僅需要20分鐘至半個小時等語,足認辦理預
付卡之手續顯然簡便、快速且費用低廉,且不需要他人協
助即可以自行方便申辦,若他人並非有不法之意圖,並無
須向他人以1個門號200元之代價,向他人取得手機門號使
用,況近年來利用報刊雜誌、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收購而來之電話
門號,以躲避警方追查,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理解。被告於案發時已為26歲之
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
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況被告亦自
承其僅看過自稱「徐俊明」之男子3次,且並無與他之聯
絡方式,雖被告於偵查中一再宣稱有與「徐俊明」之對話
紀錄可以提供,然迄今仍未提出,被告是否係被「徐俊明
」所騙而提供本案之門號,自屬有疑,況被告已是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應深知付出勞力才能獲取薪資,豈有僅需申
辦預付卡供他人使用即可獲得報酬之事,實與常情有違。
準此,本件雖無確切證據可證被告明知提供毫無信賴關係
之人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之預付卡,可能會讓不法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得利犯
行所用,卻仍率爾將其所親自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以1張200元之代價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俊明」之男子,容任該人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則其主觀上應有縱令他人取得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後,
該預付卡及門號將有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
等情有所預見,其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
意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及詐欺取
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卻為
圖蠅頭小利,輕率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並容任他人從事不
法使用,非但助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得利之犯罪,致使被害
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
機關查緝詐騙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更有害交易安全與社會
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遭詐騙之告訴人人數及所受損失,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述:本件 共收到400元之報酬等語,此部分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該 款項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涂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704號112年度偵字第45708號 被 告 黃子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育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依其社會經驗,可預 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 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得利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得利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 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9月19日前不詳時間,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 2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之SIM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俊 明」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該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樂點公司)申請會員帳號「OgYCNILCf3vQFA」、「Ia3U H2wKDwwaye」使用,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儲值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點數儲值至上開各會員帳戶。二、案經陳曉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林昱雯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子育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被告黃子育坦承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徐俊明」之成年男子收簡訊使用,且2支門號一共收受400元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曉慧於警 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曉慧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儲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會員帳號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聯調閱查詢單、交易明細紀錄、超商儲值遊戲點數收據照片、LINE聊天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 ㈣ 證人即告訴人林昱雯於警 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昱雯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儲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會員帳號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紀錄調取申請單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超商儲值遊戲點數收據照片、LINE聊天紀錄 ㈥ 1.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所附申請人基本資料及預付卡申請書 2.樂點GASH會員帳號資料及儲值明細 1.佐證本案會員帳號係以被告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註冊之事實。 2.佐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後金額儲值至前揭會員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以一個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得 利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 確定故意,為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未扣案之400元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儲值時間 卡片序號及 儲入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陳曉慧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9日某時許起,利用短影音平台TikTok暱稱「就是強強啦」聯繫告訴人,並以情感詐欺,佯稱家父生病需用錢,指示告訴人於指定遊戲帳號中儲值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付款。 111年9月19日 晚間9點8分許 000000000、 OgYCNILCf3vQFA 5,000元 113年度偵字 第39704號 頁33、35 111年9月19日 晚間9點9分許 000000000、 OgYCNILCf3vQFA 5,000元 2 林昱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2日某時許起,先後利用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段恆」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段宇恆」聯繫告訴人,並以情感詐欺,佯稱其公司經理要確認告訴人非警察,指示告訴人於指定遊戲帳號中儲值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3月8日 晚間10點2分許 0000000000、 Ia3UH2wKDwwaye 5,000元 113年度偵字 第45708號 頁113、117 112年3月8日 晚間10點4分許 0000000000、 Ia3UH2wKDwwaye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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