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朝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朝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6月20日桃警鑑字第1130083831號DNA鑑定書」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朝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竊盜部分之法益侵害
及罪質均屬相同,且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然被告餘前案執行完畢後之初期,
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
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已論
累犯之罪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
,及迄未返還所竊財物,亦未賠償告訴人林玉敏所受財產損
失等情,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宋朝聖竊得之新臺幣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 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81號 被 告 宋朝聖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朝聖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4月、4月及2月確定,再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4月18日上午1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林玉敏經營之桃園市○○區○○里○○路0段 000號之雜貨店內,見林玉敏在廚房煮飯認有機可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抽屜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時,旋經林玉敏發覺 失竊,宋朝聖隨即逃離現場,而將上開車輛遺留在該處。嗣 經林玉敏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林玉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宋朝聖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玉敏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竊取之上開現金,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 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然查,上開遭竊地點為告訴人所經 營之雜貨店,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明確,被告所為要與侵 入住宅或加重竊盜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暨報告意旨就此部 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