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3年度,652號
TYDM,113,壢交簡,652,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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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純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佩純之駕
籍資料」與「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偵卷第47頁
、本院卷第39至4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民國112年5月
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
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
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
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被告之駕籍資料附
卷可按(見偵卷第47頁),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被告僅能憑汽車駕照騎乘普通輕型機車,則
其越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仍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本案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書雖漏未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考量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僅領有普通輕型機
車駕照,卻越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
並致告訴人馬郁安受有如附件所述傷勢,而就本件事故應負
過失責任,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
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足參(見偵卷第43頁),後續被告亦到庭接受審理,
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
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照,僅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照,卻越級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於道路,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過失情節,致本案交通
事故,使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自首本案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
卻並未能按時給付,直至114年3月25日給付完畢,故告訴人
於表示不願意撤告等節,有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347
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調
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51、65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被告之前案素行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加油站
(見偵卷第7、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16號  被   告 吳佩純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純於民國112年6月8日上午8時3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台66線由平東路往中 豐路方向行駛,行經台66線與平東路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追撞事故發生, 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馬郁安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馬郁安受有右前臂挫傷、左 中指擦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右足擦傷等傷害。二、案經馬郁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馬郁安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 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 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 ,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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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