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雅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向左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應更正為
「向左變換至中間車道時」;第6至7行關於「依當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記載,應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
無道路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二)證據另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
二、核被告游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
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係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肇致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張○璇受有傷害,使告訴人身心
痛苦及不便,所為自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對告訴人賠償之態度,兼衡被
告對本件交通事故過失之程度、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告訴
人傷勢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62號 被 告 游雅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雅雯於民國113年3月8日晚間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2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最 外側之加速車道,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19.2公尺、向 左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以避免危險或 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變換車道後,繼續沿外側車道前行時,貿 然手持使用行動電話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前方有張億吉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璇,沿同向外側 車道直行行經,因前方壅塞而停等在該處,遭游雅雯駕駛之 上開車輛自後方追撞,張億吉車輛因而再推撞前方由阮文輝 所駕駛、亦停等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張億吉、阮文輝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致張○璇因而受有 頭部挫傷、腦震盪、左側大腿及膝部小腿挫傷併瘀傷、下背 和骨盆挫傷、急性壓力反應、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睡眠 疾患等傷害。游雅雯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 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 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雅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 人張億吉、阮文輝於警詢時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5紙(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3680號卷第29頁、第31頁、第33 頁、第35頁、第37頁)、現場照片22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足憑。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 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 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以手持方式 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 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駕車自應 遵守前開規定,又本件肇事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為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