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福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福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施福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進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
57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國
道1號北向53.9公里處輔助車道時,竟因伸手拿食品分心而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同向前方由
案外人黃明宗所駕駛、並搭載告告訴人郭秀彬之自用小客車
車尾,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鈍傷、疑似第六節頸椎壓迫性
骨折、頸部肌肉、筋膜及肌腱拉傷等傷勢,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非輕,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
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82號 被 告 施福陽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福陽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上午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國道 1號北向53.9公里處輔助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 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伸手拿食品分心 而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同向前方由黃明宗所駕駛、並搭載郭 秀彬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黃明宗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再撞擊前方由劉惠倫所駕駛BFQ-2765號自用 小客車,導致郭秀彬因此受有頭部鈍傷、疑似第六節頸椎壓 迫性骨折、頸部肌肉、筋膜及肌腱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秀彬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施福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與證人郭秀彬、黃明宗、劉惠倫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錄影現場畫面暨車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施福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上開犯嫌之行為人前,向至現 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 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審 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王亮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