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襄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緝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襄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汪襄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其他車輛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而致生本
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92號 被 告 汪襄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襄銘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3段往雙福路1 段方向,行駛至中央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時, 須注意其他車輛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貿然 右轉,不慎與沿同車道右側直行由王淑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淑惠倒地後,受有 左側脛骨外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踝部挫 擦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淑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襄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淑惠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影像檔案光碟1片 等附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