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國審重訴字,113年度,2號
TYDM,113,國審重訴,2,202506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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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融



選任辯護人 謝昀蒼律師(法扶律師)
黃國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
842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拾玖年拾月。扣案水
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丙○○為陳淑娥之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丙○○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
上午1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住處(地址詳卷),先至廚房
拿取水果刀1把,再到陳淑娥房間內,朝躺在床上之陳淑娥頭部
、左頸、胸部、腹部等處猛刺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客
廳電話撥打119,救護人員到場將陳淑娥轉移至客廳施以急救後
送醫,惟陳淑娥仍於同日13時1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於同日上
午11時56分許到場,在陳淑娥房間床上扣得丙○○所有之水果刀1
把。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113年6
月2日警詢時供述之筆錄、被告於113年6月2日下午7時25分偵
查中供述之筆錄、被害人陳淑娥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
一親等資料、被害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被害
人113年6月1日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現場照片(照片編號:03、04、25)、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
場勘察照片簿(照片編號:108、113、118、136、141、154
、155、159、222、233、241、245、248、269、275、279、
292、294、305、307、309)、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
場勘察照片簿(照片編號:217、223、230、261、280)、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3日桃警
鑑字第1130131448號DNA鑑定書、扣案水果刀、113年6月1日1
1時30分許之119報案電話錄音譯文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
尊親屬罪。
 ㈡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
血親關係」,是被告本案犯罪,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所規定的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無刑罰規
定,固仍適用刑法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論處。
貳、科刑部分
一、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本案無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
 1.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以下事項為不爭執:
  被告於113年6月1日15時8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四維派出所,向警方表示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人為自己。
 2.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以下事項為爭執:
  本案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於被告如前揭所示向警方表示
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人為自己前,對於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一
事是否已經知悉或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要件?若符合要件,是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本院就前揭爭執事項,認定如下:
 ⑴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而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至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雖知悉犯罪事實,但猶未知悉犯罪之人者,仍屬未發
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
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且所謂發覺與否,應以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8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雖於113年6月1日15時8分許,向警方坦承其為殺害
被害人之行為人,惟綜合卷內證據、證人證述及報案內容等
情,均可確認警方早已於被告供述前,對其涉案情節具有明
確之合理懷疑,且該懷疑係基於具體而確切之事實推論所得
,是被告供述時,犯罪即已屬「發覺」,並不符合刑法第62
條所定自首要件。爰說明如下:
 A.證人即警員楊浩宇於本院證稱,其接獲報案抵達現場時,即
查知門鎖並未遭破壞,室內亦無強行侵入跡象,現場地面有
大量血跡,目測約1至1.5公升,牆面則有血跡噴濺痕,綜合
判斷已可排除第三人闖入犯案之可能性,初步即認定為熟人
所為。嗣後警員楊浩宇前往醫院,與被害人家屬接觸後,得
知被害人生前無自殺傾向,並甫接受職業訓練;復檢視被害
人遺體時,發現其手、頭、腳部皆有利刃穿刺與劃傷之嚴重
傷勢,尤以手臂外側具有明顯防禦性傷勢,研判為遭攻擊時
所自然產生之本能防衛動作所致。警員楊浩宇並證稱:依其
警職經驗,自殺者極少自施二十餘刀,多為一次性割動脈便
致命,而本案被害人身上的頭、頸、手、腳均有多處利刃揮
砍造成之穿刺傷或割傷等語。是警員楊浩宇為前揭綜合判斷
後,當場已認定被害人係遭他人持利器重複攻擊致死,並排
除自殺或自傷之可能。
 B.再依照被告在醫院之身體情況,警員楊浩宇表示被告手部雖
有虎口內側之傷痕,惟並非防禦傷,反為主動持刀揮刀時往
下割而自我造成傷勢,與人體自然防衛以手臂外側遮擋之傷
勢迥異。警員楊浩宇並進一步證稱:被告雖報案稱遭母親攻
擊,然與現場跡象,被害人受有多處致命傷勢及防禦傷,但
被告僅受輕傷等情均顯然不符等語。因此,警員楊浩宇於現
場及醫院綜合所見所聞後,即對被告具備合理懷疑,並在返
回派出所前,即已認定其為殺人案件之加害人。
 C.隨後警員帶同被告至派出所,依卷內警詢筆錄及錄音資料顯
示,警方於113年6月1日15時8分許前在派出所內與被告之對
話過程中,一開始即非單純向被告探查犯罪事實是否存在,
而是進行明確訊問,包括「你對媽媽有沒有做什麼事情?」
、「是不是你弄的?」、「是不是你壓抑太久了?」等語(
參照檢證29: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足認警方此
時即已合理懷疑本案犯罪事實係被告所為,而僅為探求被告
作案動機及取得自白而行詢問,非為確認被告是否為行為人
。是被告雖於113年6月1日15時8分許向警方坦承其為殺害被
害人之行為人,惟員警既於該時點之前,基於具體而確切之
事實推論,對被告即為本案行為人一節已具合理懷疑,則被
告上開坦承為本案犯罪行為人之供述,其意義乃屬對於「已
發覺」之犯罪所為之自白,而非於未發覺階段主動承認犯罪
行為,自不符自首要件。
 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
 A.辯護人雖主張:警員並未具醫學專業背景,無從判斷死者傷
勢是否自傷,並主張警方既未即時聲請拘票或執行逮捕,即
難謂對被告有明確懷疑等語。然警方對犯罪事實及行為人是
否具有合理懷疑,應觀察其實際行為及推論依據,而非以是
否立即啟動強制處分程序為準。再者,偵查行為本具彈性,
是否於第一時間聲請拘票,常視個案蒐證計畫調整,並無必
然關聯。觀諸前揭說明,警方於現場、醫院、警詢前已累積
充分跡證,合理推斷被告即為加害人,非屬主觀臆測。即便
警員楊浩宇非具醫學資格,其所據以為判斷者,係基於現場
跡證、報案內容、傷勢分析、雙方關係與被告自承涉案等因
素綜合而得,與單純臆測顯有區別。
 B.辯護人復主張:門鎖未破壞僅可證明無外人闖入,然仍可能
為被害人自殺或被告為阻止自殺而發生爭執,導致被告受傷
及被害人致死等其他可能性存在,警方未即排除其他可能,
難謂已形成合理懷疑等語。惟本案被害人傷口數量達20餘處
,遍布要害且具明顯防禦傷,顯非自殺之型態。另被告手部
虎口受傷,不符阻止自殺奪刀應有之受傷形狀,警員楊浩宇
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證述明確。何況,被告自行報案並稱遭
母親攻擊,等同自承參與衝突,其與第三人闖入無涉。是以
,辯護人所提出之假設性情境,既與報案內容矛盾,復無客
觀事證支持,自難認其具有實質合理性,尚不足動搖警方對
被告為加害人所為之合理懷疑。
 C.從而,辯護人之辯解均不可採。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1.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以下事項為爭執:
  被告是否具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得酌減其刑?
 2.本院就前揭爭執事項,認定如下:
 A.被告家境雖非富裕,且幼時即有符合強迫症診斷之強迫行為
,學齡至少年階段復患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症之共病症(包含
注意力不足/過動、適應障礙症、行為規範障礙症),後並
有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固屬其心理健康重要一環,然其家
人自小即有安排其就醫(參照被害人家屬陳吳秀美陳述),
並為其申請居家服務員,提供生活上之支持協助,並非放任
未予照料之情形。被告稱其與被害人間過往情緒衝突之事例
(即檢證33: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提及之
陳員又提到,自己做巧克力,母親一開始想要跟自己買,
要吃掉一半,後來又說要全部拿走,陳員覺得不高興,母親
陳員又提到人【以下簡稱『巧克力事件』】」、「陳員又提
到,自己跟母親說要錢買東西,母親說自己5月9日生日當天
可以和外公拿存著去領錢,陳員表示自己去跟外公拿存摺後
,發現印章在母親那邊,認為母親又騙人,非常生氣【以下
簡稱『存摺爭執』】」、「陳員又提到,自己跟母親提到讀大
學的事情、打工的事情,母親常常裝傻不回答,或是說『不
知道』、『什麼都不想處理』,讓陳員覺得很生氣【以下簡稱『
讀大學』】」),均屬家庭中可見之親子衝突,雖令被告感
受挫折,惟尚難構成刑法第59條所要求之「特殊背景」。遑
論本案係持刀刺殺母親之重大犯行,並無任何外在脅迫、暴
力控制、身心虐待等外力迫使之情事,犯罪動機源於內心主
觀之怨懟與偏執,實難認其行為係因特殊客觀環境而發。
 B.本案被告所犯係殺人罪,對象更為其自幼對其扶養、生活照
顧、陪同就醫之母親。案發當日,被告朝被害人頭部、胸口
、腹部、手腳等處,包含多處要害部位刺擊二十餘刀,造成
大量出血與多處創傷,最終導致死亡。被告出於洩憤之目的
,且雖被害人於犯案過程中顯有反抗(此觀諸檢證10: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害人除致死
刀傷外,尚有多處伴隨攻擊殺傷死者並有防禦行為等語即明
),被告仍持續施襲,未見收手或後悔,顯示其主觀殺意極
為強烈。另一方面,檢視被害人家屬陳吳秀美陳怡妏、乙
○○於本院之陳述,可知被害人長期對被告投注心力、提供經
濟支持與情感照顧,甚至在精神照護方面也曾嘗試購買被告
製作之巧克力以鼓勵之(即前述「巧克力事件」),並非冷
漠或惡意對待之母親。被告因其自身對母親不滿或無法認同
,即以殺害方式發洩憤怒,此種情狀實難引一般社會大眾之
同情。
 3.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
 A.辯護人主張被告雖不符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然應可透過第59條補充適用,以精神疾病為可憫恕情狀。惟
查,被告於行為時之診斷雖具有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自閉
症類群障礙症、適應障礙症,然整體判斷其精神狀況仍屬清
楚,對於自己行為之不當性有所理解,且就被告之精神狀態
依刑法第57條斟酌已足,難以作為「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

 B.辯護人主張被告與母親長期衝突,案發前一日曾赴派出所報
案,已屬情緒臨界邊緣等語。此情雖可視為家庭衝突背景,
卻並非導致殺人行為之正當或不得已因素。被告之母於管教
方式或親子互動中或許未臻完美,惟從卷證可見,實已竭力
扶養、照料被告,亦無持續貶抑、羞辱或虐待之情節。被告
所稱「巧克力事件」、「存摺爭執」、「讀大學」等不滿,
均為家庭常見紛爭,非屬造成殺人情緒之合理外因,尚難據
此認有特殊環境足堪憫恕。從被害人家屬的意見可知,被害
人一方面在經濟拮据下竭力養育被告,另方面亦嘗試透過鼓
勵、購買被告巧克力作品、稱讚、在被告住院期間給予書信
支持等方式表達愛與關懷,並無疏於照顧或精神虐待情節。
案發並非發生於長期家暴或逼迫情境,而為被告長期偏執、
自我聯想導致之激烈情緒反應,其心理模式與社會偏差之連
結,無法構成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辯護人雖另提出被告年齡
甫滿18歲等語,然本案既無特殊之外部情境,已如前述,被
告年齡尚輕實不足構成適用刑法第59條之特殊事由。
 C.從而,辯護人之辯解,均不可採。
二、量刑理由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1.依被告於鑑定時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長期累積對母親之不
滿,認為母親對其升學規劃消極應對,對生活細節(如「巧
克力事件」、「存摺領錢」等)不坦誠,被害人並曾表示出
等其18歲就要趕他出門之話語,使被產生長期被否定之感。
鑑定報告亦認為被告患有反社會人格、自閉症與適應障礙症
等精神病症,雖在案發當時仍具辨識違法性與行為控制能力
,無顯著減損責任能力情形,但其人格發展與情緒調節功能
,明顯較一般人脆弱。
 2.依被告之陳述,可見被告自認其長期受感情衝突與對家庭互
動不滿,案發當日,被告因升學與生活問題欲與母親討論,
惟母親表示「什麼都不想聽、不想處理」,被告復感受被冷
落、否定,加以自認長期處於被控制、被不信任之狀態,且
又無法透過正當手段獲得理解或協調,終在情緒失控下持刀
殺害母親洩憤。
 3.被告犯罪動機之近因係出於情緒宣洩,遠因則來自其長期累
積對母親之不滿。然應予指明者,其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帶有強烈自我中心與對他人生命權益之漠視,欠缺正當性
,無從予以同情理解。
 ㈡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1.本案被告持刀對被害人頭、頸、軀幹等部位連續刺擊逾二十
處,法醫鑑定報告指出,其中多處為人體致命要害,如頸部
穿刺傷深入咽喉,頭顱骨內並見明顯刀尖鑿刺痕,並有刀尖
斷裂殘留於顱內等情形,顯見施力強大、手段兇殘。被害人
雖有防禦,但被告並未因此而停止行兇,反持續猛力攻擊,
最終導致被害人死亡,顯示其殺意堅決。
 2.本案結果導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家庭結構嚴重破裂。被害
人之母、弟妹、姪女等家屬於審理均表示對於失去親人之悲
痛久久無法平復,尤其住家即為案發現場,居住鄰近之被害
人親屬無時無刻不被回憶折磨,心理創傷甚鉅。被害人之姪
陳怡妏係單親家庭,陳稱自小與被害人關係親密,視之如
母,失其扶持後頓失情感依靠。被害人母親陳吳秀美則表示
,自幼撫育被告長大,如今不僅痛失女兒,更無法原諒孫子
殘殺親人。被害人弟弟甲○○表示:案發對全家造成長期且深
遠之傷害,其母及被害人之兄因居所鄰近而常感恐懼,其接
獲噩耗時情緒崩潰,騎車返家途中難以集中精神,一年來無
法正視此事。被害人之妹妹乙○○表示:與被害人感情深厚,
平時定期聯絡,案發當日聞訊趕赴現場,本以為姐姐遭他人
傷害,未料得知為被告所為後震驚不已,至今仍無法理解被
告動機。是本案造成之家庭創傷與心理壓力,實為一不可回
復之重大損害。案發後住宅亦成凶宅,親族鄰里皆受波及,
造成被害家庭與社區安全感之嚴重破壞。
 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1.根據鑑定報告記載,被告幼時即有符合強迫症診斷之強迫行
為,學齡至少年階段復患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症之共病症(包
含注意力不足/過動、適應障礙症、行為規範障礙症),後
並有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等。其高中就讀機械科三年級,具
備基本學習與工作能力,亦曾自述對烘焙有濃厚興趣,曾製
巧克力或計畫製作生日蛋糕贈與被害人,足見其在情緒穩
定時仍有關懷家人與自我成長之可能。
 2.被告雖家境不富裕,仍曾努力尋求打工機會,自述曾投履歷
十餘次,顯示對未來生活尚具一定期待。此外,被告曾自行
查詢升學相關資訊、期待家庭能召開討論會緩和其與母親間
之衝突,顯示其並非完全放棄對未來改善之可能。惟其因對
自己的精神疾病控制缺乏重視,長期缺乏有效且持續的心理
治療介入,加以性格偏執、情緒控管失調,致面臨壓力情境
時易轉向極端行為。
 3.其本案前未涉其他前科紀錄,依被害人家屬之陳述,被告於
情緒穩定時仍能與人正常互動。案發之前,尚有與外婆、舅
舅一家交流、互動。被告年齡雖輕,社會歷練尚淺,然本案
所展現之暴力密度與心理異常程度,仍足以顯現高度社會危
險性。
 ㈣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1.被害人為被告之生母,為單親家庭中唯一照顧者,自被告出
生以來即盡心扶養。其不僅提供日常生活照顧,更為被告申
請早期療育、安排就醫及居服員、處理家庭經濟等,長期承
擔沉重心理與實質壓力。即使面對被告情緒失控或言語衝突
,仍持續給予支持,曾手寫便條鼓勵、提醒服藥,並表示希
望其「好好活下去」,顯示其對被告懷有深切情感。
 2.被告雖自述不滿母親言語尖銳,曾感受其控制與否定,然從
整體家庭互動觀察,被害人對被告之照顧稱得上盡心盡力,
難認其對家庭關係有所虧負。被告雖長期仰賴母親,然未見
對其長期扶養之回報與理解,最終選擇以暴力解決憤恨情緒
,構成本案重大倫理悲劇。
 ㈤犯罪後之態度
 1.被告案發後曾撥打119與110報案,惟最初通報內容稱「遭母
攻擊」,足見被告一開始仍有卸責的想法,惟未久即於警詢
中坦承,且隨後保持一致。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已明確承認全
部犯行,並表示對所為後悔,主動向母親及被害人家屬道歉
,表示希望能在服刑完畢後帶著母親照片完成母親生前旅遊
願望,可見其悔意表露。
 2.被害人家屬對被告之犯行均表示難以原諒,訴訟參與人之代
理人更表示將提起剝奪繼承權之民事訴訟,顯見其所造成家
庭裂痕難以彌補。
 ㈥其他量刑時應審酌之情狀
  鑑定報告指出,被告具有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自閉症類群
障礙症、適應障礙症等精神病症,自我情狀認知不佳、暴力
意圖明顯、對藥物與監督的反應不佳;另被告之親屬多表明
日後難以提供協助支持,被告亦缺乏可供依賴之社會支持體
系與穩定職能資源。被告再犯傾向偏高,建議被告於接續數
年間,仍應持續接受藥物治療與心理介入,重建其社會關係
,調整其衝動控制能力,強化其病識感,並透過職能訓練提
升生活動機與功能表現,修補其與重要他人之互動關係,俾
利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㈦國民法官法庭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
礎,審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及被害
人家屬(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以及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依本案犯罪之性質,認無對被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一併 敘明。
三、扣案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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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