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融珏
選任辯護人 謝昀蒼律師(法扶律師)
黃國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
842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拾玖年拾月。扣案水
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丙○○為陳淑娥之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丙○○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
上午1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住處(地址詳卷),先至廚房
拿取水果刀1把,再到陳淑娥房間內,朝躺在床上之陳淑娥頭部
、左頸、胸部、腹部等處猛刺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客
廳電話撥打119,救護人員到場將陳淑娥轉移至客廳施以急救後
送醫,惟陳淑娥仍於同日13時1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於同日上
午11時56分許到場,在陳淑娥房間床上扣得丙○○所有之水果刀1
把。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113年6
月2日警詢時供述之筆錄、被告於113年6月2日下午7時25分偵
查中供述之筆錄、被害人陳淑娥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
一親等資料、被害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被害
人113年6月1日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現場照片(照片編號:03、04、25)、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
場勘察照片簿(照片編號:108、113、118、136、141、154
、155、159、222、233、241、245、248、269、275、279、
292、294、305、307、309)、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
場勘察照片簿(照片編號:217、223、230、261、280)、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3日桃警
鑑字第1130131448號DNA鑑定書、扣案水果刀、113年6月1日1
1時30分許之119報案電話錄音譯文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
尊親屬罪。
㈡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
血親關係」,是被告本案犯罪,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所規定的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無刑罰規
定,固仍適用刑法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論處。
貳、科刑部分
一、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本案無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
1.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以下事項為不爭執:
被告於113年6月1日15時8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四維派出所,向警方表示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人為自己。
2.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以下事項為爭執:
本案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於被告如前揭所示向警方表示
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人為自己前,對於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一
事是否已經知悉或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要件?若符合要件,是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本院就前揭爭執事項,認定如下:
⑴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而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至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雖知悉犯罪事實,但猶未知悉犯罪之人者,仍屬未發
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
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且所謂發覺與否,應以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8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雖於113年6月1日15時8分許,向警方坦承其為殺害
被害人之行為人,惟綜合卷內證據、證人證述及報案內容等
情,均可確認警方早已於被告供述前,對其涉案情節具有明
確之合理懷疑,且該懷疑係基於具體而確切之事實推論所得
,是被告供述時,犯罪即已屬「發覺」,並不符合刑法第62
條所定自首要件。爰說明如下:
A.證人即警員楊浩宇於本院證稱,其接獲報案抵達現場時,即
查知門鎖並未遭破壞,室內亦無強行侵入跡象,現場地面有
大量血跡,目測約1至1.5公升,牆面則有血跡噴濺痕,綜合
判斷已可排除第三人闖入犯案之可能性,初步即認定為熟人
所為。嗣後警員楊浩宇前往醫院,與被害人家屬接觸後,得
知被害人生前無自殺傾向,並甫接受職業訓練;復檢視被害
人遺體時,發現其手、頭、腳部皆有利刃穿刺與劃傷之嚴重
傷勢,尤以手臂外側具有明顯防禦性傷勢,研判為遭攻擊時
所自然產生之本能防衛動作所致。警員楊浩宇並證稱:依其
警職經驗,自殺者極少自施二十餘刀,多為一次性割動脈便
致命,而本案被害人身上的頭、頸、手、腳均有多處利刃揮
砍造成之穿刺傷或割傷等語。是警員楊浩宇為前揭綜合判斷
後,當場已認定被害人係遭他人持利器重複攻擊致死,並排
除自殺或自傷之可能。
B.再依照被告在醫院之身體情況,警員楊浩宇表示被告手部雖
有虎口內側之傷痕,惟並非防禦傷,反為主動持刀揮刀時往
下割而自我造成傷勢,與人體自然防衛以手臂外側遮擋之傷
勢迥異。警員楊浩宇並進一步證稱:被告雖報案稱遭母親攻
擊,然與現場跡象,被害人受有多處致命傷勢及防禦傷,但
被告僅受輕傷等情均顯然不符等語。因此,警員楊浩宇於現
場及醫院綜合所見所聞後,即對被告具備合理懷疑,並在返
回派出所前,即已認定其為殺人案件之加害人。
C.隨後警員帶同被告至派出所,依卷內警詢筆錄及錄音資料顯
示,警方於113年6月1日15時8分許前在派出所內與被告之對
話過程中,一開始即非單純向被告探查犯罪事實是否存在,
而是進行明確訊問,包括「你對媽媽有沒有做什麼事情?」
、「是不是你弄的?」、「是不是你壓抑太久了?」等語(
參照檢證29: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足認警方此
時即已合理懷疑本案犯罪事實係被告所為,而僅為探求被告
作案動機及取得自白而行詢問,非為確認被告是否為行為人
。是被告雖於113年6月1日15時8分許向警方坦承其為殺害被
害人之行為人,惟員警既於該時點之前,基於具體而確切之
事實推論,對被告即為本案行為人一節已具合理懷疑,則被
告上開坦承為本案犯罪行為人之供述,其意義乃屬對於「已
發覺」之犯罪所為之自白,而非於未發覺階段主動承認犯罪
行為,自不符自首要件。
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
A.辯護人雖主張:警員並未具醫學專業背景,無從判斷死者傷
勢是否自傷,並主張警方既未即時聲請拘票或執行逮捕,即
難謂對被告有明確懷疑等語。然警方對犯罪事實及行為人是
否具有合理懷疑,應觀察其實際行為及推論依據,而非以是
否立即啟動強制處分程序為準。再者,偵查行為本具彈性,
是否於第一時間聲請拘票,常視個案蒐證計畫調整,並無必
然關聯。觀諸前揭說明,警方於現場、醫院、警詢前已累積
充分跡證,合理推斷被告即為加害人,非屬主觀臆測。即便
警員楊浩宇非具醫學資格,其所據以為判斷者,係基於現場
跡證、報案內容、傷勢分析、雙方關係與被告自承涉案等因
素綜合而得,與單純臆測顯有區別。
B.辯護人復主張:門鎖未破壞僅可證明無外人闖入,然仍可能
為被害人自殺或被告為阻止自殺而發生爭執,導致被告受傷
及被害人致死等其他可能性存在,警方未即排除其他可能,
難謂已形成合理懷疑等語。惟本案被害人傷口數量達20餘處
,遍布要害且具明顯防禦傷,顯非自殺之型態。另被告手部
虎口受傷,不符阻止自殺奪刀應有之受傷形狀,警員楊浩宇
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證述明確。何況,被告自行報案並稱遭
母親攻擊,等同自承參與衝突,其與第三人闖入無涉。是以
,辯護人所提出之假設性情境,既與報案內容矛盾,復無客
觀事證支持,自難認其具有實質合理性,尚不足動搖警方對
被告為加害人所為之合理懷疑。
C.從而,辯護人之辯解均不可採。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1.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以下事項為爭執:
被告是否具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得酌減其刑?
2.本院就前揭爭執事項,認定如下:
A.被告家境雖非富裕,且幼時即有符合強迫症診斷之強迫行為
,學齡至少年階段復患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症之共病症(包含
注意力不足/過動、適應障礙症、行為規範障礙症),後並
有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固屬其心理健康重要一環,然其家
人自小即有安排其就醫(參照被害人家屬陳吳秀美陳述),
並為其申請居家服務員,提供生活上之支持協助,並非放任
未予照料之情形。被告稱其與被害人間過往情緒衝突之事例
(即檢證33: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提及之
「陳員又提到,自己做巧克力,母親一開始想要跟自己買,
要吃掉一半,後來又說要全部拿走,陳員覺得不高興,母親
騙陳員又提到人【以下簡稱『巧克力事件』】」、「陳員又提
到,自己跟母親說要錢買東西,母親說自己5月9日生日當天
可以和外公拿存著去領錢,陳員表示自己去跟外公拿存摺後
,發現印章在母親那邊,認為母親又騙人,非常生氣【以下
簡稱『存摺爭執』】」、「陳員又提到,自己跟母親提到讀大
學的事情、打工的事情,母親常常裝傻不回答,或是說『不
知道』、『什麼都不想處理』,讓陳員覺得很生氣【以下簡稱『
讀大學』】」),均屬家庭中可見之親子衝突,雖令被告感
受挫折,惟尚難構成刑法第59條所要求之「特殊背景」。遑
論本案係持刀刺殺母親之重大犯行,並無任何外在脅迫、暴
力控制、身心虐待等外力迫使之情事,犯罪動機源於內心主
觀之怨懟與偏執,實難認其行為係因特殊客觀環境而發。
B.本案被告所犯係殺人罪,對象更為其自幼對其扶養、生活照
顧、陪同就醫之母親。案發當日,被告朝被害人頭部、胸口
、腹部、手腳等處,包含多處要害部位刺擊二十餘刀,造成
大量出血與多處創傷,最終導致死亡。被告出於洩憤之目的
,且雖被害人於犯案過程中顯有反抗(此觀諸檢證10: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害人除致死
刀傷外,尚有多處伴隨攻擊殺傷死者並有防禦行為等語即明
),被告仍持續施襲,未見收手或後悔,顯示其主觀殺意極
為強烈。另一方面,檢視被害人家屬陳吳秀美、陳怡妏、乙
○○於本院之陳述,可知被害人長期對被告投注心力、提供經
濟支持與情感照顧,甚至在精神照護方面也曾嘗試購買被告
製作之巧克力以鼓勵之(即前述「巧克力事件」),並非冷
漠或惡意對待之母親。被告因其自身對母親不滿或無法認同
,即以殺害方式發洩憤怒,此種情狀實難引一般社會大眾之
同情。
3.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
A.辯護人主張被告雖不符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然應可透過第59條補充適用,以精神疾病為可憫恕情狀。惟
查,被告於行為時之診斷雖具有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自閉
症類群障礙症、適應障礙症,然整體判斷其精神狀況仍屬清
楚,對於自己行為之不當性有所理解,且就被告之精神狀態
依刑法第57條斟酌已足,難以作為「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
。
B.辯護人主張被告與母親長期衝突,案發前一日曾赴派出所報
案,已屬情緒臨界邊緣等語。此情雖可視為家庭衝突背景,
卻並非導致殺人行為之正當或不得已因素。被告之母於管教
方式或親子互動中或許未臻完美,惟從卷證可見,實已竭力
扶養、照料被告,亦無持續貶抑、羞辱或虐待之情節。被告
所稱「巧克力事件」、「存摺爭執」、「讀大學」等不滿,
均為家庭常見紛爭,非屬造成殺人情緒之合理外因,尚難據
此認有特殊環境足堪憫恕。從被害人家屬的意見可知,被害
人一方面在經濟拮据下竭力養育被告,另方面亦嘗試透過鼓
勵、購買被告巧克力作品、稱讚、在被告住院期間給予書信
支持等方式表達愛與關懷,並無疏於照顧或精神虐待情節。
案發並非發生於長期家暴或逼迫情境,而為被告長期偏執、
自我聯想導致之激烈情緒反應,其心理模式與社會偏差之連
結,無法構成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辯護人雖另提出被告年齡
甫滿18歲等語,然本案既無特殊之外部情境,已如前述,被
告年齡尚輕實不足構成適用刑法第59條之特殊事由。
C.從而,辯護人之辯解,均不可採。
二、量刑理由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1.依被告於鑑定時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長期累積對母親之不
滿,認為母親對其升學規劃消極應對,對生活細節(如「巧
克力事件」、「存摺領錢」等)不坦誠,被害人並曾表示出
等其18歲就要趕他出門之話語,使被產生長期被否定之感。
鑑定報告亦認為被告患有反社會人格、自閉症與適應障礙症
等精神病症,雖在案發當時仍具辨識違法性與行為控制能力
,無顯著減損責任能力情形,但其人格發展與情緒調節功能
,明顯較一般人脆弱。
2.依被告之陳述,可見被告自認其長期受感情衝突與對家庭互
動不滿,案發當日,被告因升學與生活問題欲與母親討論,
惟母親表示「什麼都不想聽、不想處理」,被告復感受被冷
落、否定,加以自認長期處於被控制、被不信任之狀態,且
又無法透過正當手段獲得理解或協調,終在情緒失控下持刀
殺害母親洩憤。
3.被告犯罪動機之近因係出於情緒宣洩,遠因則來自其長期累
積對母親之不滿。然應予指明者,其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帶有強烈自我中心與對他人生命權益之漠視,欠缺正當性
,無從予以同情理解。
㈡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1.本案被告持刀對被害人頭、頸、軀幹等部位連續刺擊逾二十
處,法醫鑑定報告指出,其中多處為人體致命要害,如頸部
穿刺傷深入咽喉,頭顱骨內並見明顯刀尖鑿刺痕,並有刀尖
斷裂殘留於顱內等情形,顯見施力強大、手段兇殘。被害人
雖有防禦,但被告並未因此而停止行兇,反持續猛力攻擊,
最終導致被害人死亡,顯示其殺意堅決。
2.本案結果導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家庭結構嚴重破裂。被害
人之母、弟妹、姪女等家屬於審理均表示對於失去親人之悲
痛久久無法平復,尤其住家即為案發現場,居住鄰近之被害
人親屬無時無刻不被回憶折磨,心理創傷甚鉅。被害人之姪
女陳怡妏係單親家庭,陳稱自小與被害人關係親密,視之如
母,失其扶持後頓失情感依靠。被害人母親陳吳秀美則表示
,自幼撫育被告長大,如今不僅痛失女兒,更無法原諒孫子
殘殺親人。被害人弟弟甲○○表示:案發對全家造成長期且深
遠之傷害,其母及被害人之兄因居所鄰近而常感恐懼,其接
獲噩耗時情緒崩潰,騎車返家途中難以集中精神,一年來無
法正視此事。被害人之妹妹乙○○表示:與被害人感情深厚,
平時定期聯絡,案發當日聞訊趕赴現場,本以為姐姐遭他人
傷害,未料得知為被告所為後震驚不已,至今仍無法理解被
告動機。是本案造成之家庭創傷與心理壓力,實為一不可回
復之重大損害。案發後住宅亦成凶宅,親族鄰里皆受波及,
造成被害家庭與社區安全感之嚴重破壞。
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1.根據鑑定報告記載,被告幼時即有符合強迫症診斷之強迫行
為,學齡至少年階段復患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症之共病症(包
含注意力不足/過動、適應障礙症、行為規範障礙症),後
並有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等。其高中就讀機械科三年級,具
備基本學習與工作能力,亦曾自述對烘焙有濃厚興趣,曾製
作巧克力或計畫製作生日蛋糕贈與被害人,足見其在情緒穩
定時仍有關懷家人與自我成長之可能。
2.被告雖家境不富裕,仍曾努力尋求打工機會,自述曾投履歷
十餘次,顯示對未來生活尚具一定期待。此外,被告曾自行
查詢升學相關資訊、期待家庭能召開討論會緩和其與母親間
之衝突,顯示其並非完全放棄對未來改善之可能。惟其因對
自己的精神疾病控制缺乏重視,長期缺乏有效且持續的心理
治療介入,加以性格偏執、情緒控管失調,致面臨壓力情境
時易轉向極端行為。
3.其本案前未涉其他前科紀錄,依被害人家屬之陳述,被告於
情緒穩定時仍能與人正常互動。案發之前,尚有與外婆、舅
舅一家交流、互動。被告年齡雖輕,社會歷練尚淺,然本案
所展現之暴力密度與心理異常程度,仍足以顯現高度社會危
險性。
㈣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1.被害人為被告之生母,為單親家庭中唯一照顧者,自被告出
生以來即盡心扶養。其不僅提供日常生活照顧,更為被告申
請早期療育、安排就醫及居服員、處理家庭經濟等,長期承
擔沉重心理與實質壓力。即使面對被告情緒失控或言語衝突
,仍持續給予支持,曾手寫便條鼓勵、提醒服藥,並表示希
望其「好好活下去」,顯示其對被告懷有深切情感。
2.被告雖自述不滿母親言語尖銳,曾感受其控制與否定,然從
整體家庭互動觀察,被害人對被告之照顧稱得上盡心盡力,
難認其對家庭關係有所虧負。被告雖長期仰賴母親,然未見
對其長期扶養之回報與理解,最終選擇以暴力解決憤恨情緒
,構成本案重大倫理悲劇。
㈤犯罪後之態度
1.被告案發後曾撥打119與110報案,惟最初通報內容稱「遭母
攻擊」,足見被告一開始仍有卸責的想法,惟未久即於警詢
中坦承,且隨後保持一致。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已明確承認全
部犯行,並表示對所為後悔,主動向母親及被害人家屬道歉
,表示希望能在服刑完畢後帶著母親照片完成母親生前旅遊
願望,可見其悔意表露。
2.被害人家屬對被告之犯行均表示難以原諒,訴訟參與人之代
理人更表示將提起剝奪繼承權之民事訴訟,顯見其所造成家
庭裂痕難以彌補。
㈥其他量刑時應審酌之情狀
鑑定報告指出,被告具有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自閉症類群
障礙症、適應障礙症等精神病症,自我情狀認知不佳、暴力
意圖明顯、對藥物與監督的反應不佳;另被告之親屬多表明
日後難以提供協助支持,被告亦缺乏可供依賴之社會支持體
系與穩定職能資源。被告再犯傾向偏高,建議被告於接續數
年間,仍應持續接受藥物治療與心理介入,重建其社會關係
,調整其衝動控制能力,強化其病識感,並透過職能訓練提
升生活動機與功能表現,修補其與重要他人之互動關係,俾
利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㈦國民法官法庭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
礎,審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及被害
人家屬(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以及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依本案犯罪之性質,認無對被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一併 敘明。
三、扣案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