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國審強處字,113年度,16號
TYDM,113,國審強處,16,20250604,3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勛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龔文明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李長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宗勇志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
王瑞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831、44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勛龔文明宗勇志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八日起延長
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明勛龔文明宗勇志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項傷害致死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且被告3人於案
發後曾互相討論案情,並將作案所用之物丟棄,有相當理由
認被告3人均有逃亡、串證及滅證之虞,審酌被告3人犯罪情
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程度,及羈押對被告3人人身自由的不
利益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均命其等自113年11月8日起
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經本院認上開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而分別裁定被告3人均自114年2
月8日、114年4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
 ㈡茲因被告3人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6月4日
訊問被告3人後,認其所涉傷害致死罪嫌疑仍重大(詳見卷
內證據資料),且被告3人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被告3
人有勾串其他共犯或滅證之虞,縱以鉅額交保金額,或以電
子儀器監控等方式,均不足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是本件
被告3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
、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
,本院認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
,是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舊存在,爰裁定被告3人均自1
14年6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