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國審交訴字,113年度,8號
TYDM,113,國審交訴,8,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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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家豪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國審交
訴字第8號),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家豪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為認罪答辯,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和解,約定賠償
72萬元,賠償方式自民國113年4月起按月給付2萬元,被告
自113年4月起迄今均有按月履行上開和解條件,又檢辯雙方
對於事實經過、有無自首均不爭執,唯一爭執為有無刑法第
59條適用,本案情節尚屬單純,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
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
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
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法院為第
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
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
第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
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
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
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
前揭規定,可知倘依個案情形,如被告已承認犯罪,就罪責
、科刑事項無重大爭議,不具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
公益性,或行國民參與審判,將反而有害於被害人或其家屬
、告訴人之權利,法院自得於徵詢前揭之人意見,於審酌公
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後,依聲請或職權裁量排除國民參
與審判。
三、經查:
 ㈠被告所犯罪名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因而致人於死,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屬
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辯護人聲請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被告於本院114年6月6日訊問時就本案起訴事實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檢辯雙方對於本案犯罪
事實認定、罪名適用、被告符合刑法自首要件等節均無爭執
,僅對於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有爭執,有
協商會議紀錄、該調查筆錄及辯護人之刑事準備程序書狀在
卷可稽。
 ㈡關於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部分,本院於上開調查程序經
聽取及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被害人家屬之意見,檢
察官表示:請鈞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3項,並審酌被害人家
屬之意見依法處理等語。被害人家屬即被告之子吳振鉉表示
:我們已與被告達成調解,被告要賠償72萬元,約定每月付
款2萬元,為期3年,辯護人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是可以等
語,被害人家屬即被告之女吳芷璇表示:我們已與被告達成
調解,調解內容同吳振鉉所述,我母親說被告每月都有匯款
,被告要用國民法官審判與否我都可以接受,我沒有意見等
語。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如聲請意旨。
 ㈢準此,本院於調查程序經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被害
人家屬之意見後,被告對於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上
開當事人對於聲請意旨認本案應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意
見並無歧異存在,檢、辯雙方對於本案事實之認定、罪名等
節均無爭議,僅餘刑罰之量定尚待斟酌。
 ㈣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之公共
危險案件,固為一般國民可能經歷或聽聞之事,由國民參與
審判,得以提供其等生活經驗、判斷依據、價值感受與職業
法官共同為多元之審判,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
而具有公益性。惟如前所述,被告就本案被訴事實已為有罪
之陳述,對罪名亦無爭執,僅餘刑罰之量定尚待斟酌,故本
案是否仍具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而為
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案件,容有探討餘地。本院衡酌被
害人家屬因被告之犯罪行為造成刻骨銘心之傷痛,其等對於
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結果所致身心上之衝擊及影響、
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實有最為深刻切身之感受與體悟,故
法院應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就訴訟程序進行、量刑事項之意
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而被害人
家屬吳振鉉表示本案可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被害人家
屬吳芷璇則表示對於本案要以國民法官參與審判與否均可接
受,無意見等語,則本案以通常程序進行審判,應符合被害
人家屬之期望。再者,本案縱然進行通常審判程序,相關事
實所涉及之罪名、量刑、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由
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顧平衡,本院於斟酌反映國民法律
感情之意義等公共利益,慮及當事人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
運用後,依本案案件情節,認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辯護人於本案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爰依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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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