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75號
TYDM,113,原訴,75,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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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漢股
被 告 游童恩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游欽誠 住新竹縣○○鄉○○000號 上列
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0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欽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案被告游童恩,前分別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並由具保人游欽誠於民國113年9月3日繳納保證金
後,將被告釋放。惟被告經本院通知應於114年3月3日上午1
0時遵期到庭行準備程序,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
否則沒入保證金,其等竟無正當理由均未到,經拘提被告亦
未有所獲等情,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據書、
本院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4年5月1日函
暨警員報告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27日函文暨警
員報告書、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本院卷第39至40、115至117、153至175頁)等資料在卷可
稽,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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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