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68號
TYDM,113,原訴,68,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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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萬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萬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古萬福擁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擁吉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負責綜理擁吉公司之營運,為從事業務之人。古萬福
知擁吉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未召開股
東臨時會,且未獲全體股東之同意解散公司,竟基於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1年4
月1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虛偽記載「一、時間:民國
111年4月14日上午10時30分;二、地點:本公司會議室;三
、出席股東:出席及委託出席股東代表股數計壹拾萬股、公
司實際發行股份:壹拾萬股;四、主席陳宏榆 紀錄:李
雅馨;五、報告事項:略;六、討論事項:第一案:公司解
散案。說明:本公司因業務關係,擬予解散,並選任陳宏榆
為清算人,可否請公決案。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
同意通過」等不實內容之擁吉公司111年4月14日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下稱本案議事錄),再於同年4月18日將本案議事錄
委由不知情之稅務記帳士事務所人員送至桃園市政府申請辦
理公司解散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
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擁吉公司變更登記
表上而予以解散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
之正確性及包含李善豐在內之擁吉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
二、案經李善豐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古萬福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67至6
8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委託慧樺稅務記帳士事務所辦理擁吉公司
解散登記事宜等情,然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我是疏忽才跟會計師說全
部股東都同意,且本案議事錄是會計師製作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乃負責辦理擁吉公司解散登記事宜之人,而擁吉公司於1
11年4月14日實際上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且未得告訴人即
擁吉公司股東李善豐同意解散公司,又被告有委託慧樺稅務
記帳士事務所持本案議事錄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解散
登記,桃園市政府於111年4月19日准予登記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擁吉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宏榆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證人即擁吉公司監察人李雅
馨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證人即慧樺稅務記帳
士事務所承辦擁吉公司解散登記之承辦人黃啟斌於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卷第47至51、99至100頁;偵4575
5卷第19至20頁;偵1110卷第53至54頁;本院原訴卷第128至
133、135至136頁),並有本案議事錄、桃園市政府111年4月
19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0833480號函、擁吉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9至2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擁吉公司之大小章都是我在保管
,擁吉公司的實際經營也是我跟告訴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原
訴卷第150頁),核與證人陳宏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
實質處理擁吉公司的事務,擁吉公司的事務都是被告與告訴
人商議處理,擁吉公司公司的大小章都是被告保管,是被告
通知我公司解散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128至132頁),證人李
雅馨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掛名的股數實際出資者是被告
,擁吉公司從成立到解散期間我都沒有實際參與過公司任何
營業或會議,是被告通知我公司要解散等語(見本院原訴卷
第136至139頁),由上述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詞可知,被告實
際掌管擁吉公司之大小章且就擁吉公司之營業具有決定權,
被告就擁吉公司之人事、財務、業務應具有實質上之管理權
限,其為擁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按股東會之議決事項、
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
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董事,公司法第207條、
第1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係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
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
,雖非須由公司負責人親自製作,然該紀錄所記載之決議事
項攸關公司股權變動、董監事選任、重大經營方針、決策走
向等重要決定,是依公司法前揭規定,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
簽名、蓋章,堪認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
會議事錄,屬於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範圍。又前揭議事
錄倘因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
事項之重要變更。查被告既為擁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為
辦理擁吉公司解散登記之業務所需備妥之相關文書應為被告
本於其業務所作成之文書。
 ㈢再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本案議事錄是
我委託會計師做的,不是我做的,本案議事錄上之用印是我
陳宏榆李雅馨的印章交給會計師蓋的等語。然證人黃啟
斌於偵查中既已證稱:我們事務所沒有參與擁吉公司111年4
月14日之股東臨時會,本案議事錄是被告提供給我們,並非
我們製作的,其上之用印也是被告提供給我們的時候就有的
,我們並無實質上判斷該公司有無召開股東臨時會等語(見
偵1110卷第54頁),證人黃啟斌僅係受被告之委託辦理擁吉
公司解散登記事宜,若本案議事錄確實係其事務所所製作應
無否認之必要,且前開證人黃啟斌所為證述,係經刑事具結
程序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誣告、偽證重刑處罰之
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復參酌被告為擁吉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其因擁吉公司並未實際營運而決定將擁吉公司
辦理解散登記,並主動徵求擁吉公司股東陳宏榆李雅馨
張展能之同意,衡情被告應有足夠之動機製作本案議事錄以
供由慧樺稅務記帳士事務所向桃園市政府辦理相關業務,是
本案議事錄應為被告所製作,應堪認定。
 ㈣又被告雖辯稱其係一時疏忽在本案議事錄上誤載「三、出席
股東:出席及委託出席股東代表股數計壹拾萬股、公司實際
發行股份:壹拾萬股」、「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
同意通過」等情。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配偶之對話紀錄,
被告於111年3月25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之期間均有與告訴
人之配偶就擁吉公司之業務聯繫,而告訴人之配偶均告知被
告相關事務會交由律師處理,然被告於111年4月14日逕告知
告訴人之配偶「就按照蔡董的意思今天辦理擁吉公司註銷」
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配偶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1110
卷第35至37頁),顯見被告於111年4月14日時係知悉其並未
徵得告訴人之同意解散擁吉公司,又本案擁吉公司實際上並
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已如前述,是被告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
載於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上之行為,自屬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陳宏榆李雅馨確實有解
散公司之意思,是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等情。然按公
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
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
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
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
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1
00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擁吉公司解
散乙事雖有獲得陳宏榆李雅馨張展能同意乙節,有證人
陳宏榆李雅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卷第130
、138頁),然被告係持不實之本案議事錄向主管機關為解散
登記,而主管機關亦係基於本案議事錄「全體出席股東同意
通過」之記載而為解散登記,難謂無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
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本院前開認定被
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
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本院原訴卷第142頁),因檢察官
更正後之法條與本院審理結果所適用之法條並無不同,自無
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啟斌持不實之本案議事錄據以向桃園市
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解散登記,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刑法
第214條之法定刑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依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規定處斷之法定刑,均同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惟審酌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二者所保護之文書正確性,前者為業務
上之文書,後者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衡其法益輕
重,自以觸犯刑法第214條所定與公眾有關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所足以致生損害之侵害性情節為重,故應從情節
較重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擁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明知公司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亦未獲全數股東均同意解
散,竟製作不實之本案議事錄,損及其他股東權益,亦對主
管機關為公司解散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並審酌被告
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卷第151頁)、告訴代理人就本案之意見(
見本院原訴卷第153頁)、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本案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 緩刑之要件,然其犯後一再辯稱係因疏忽而為本案犯行,尚 難認有悔意,綜合本案各項情狀,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以不實之本案議事錄向桃園市政府承辦人員申請解散登 記,該文書既經承辦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李亞蓓、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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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擁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