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煜佳
顏偉倉
楊金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7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煜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二、顏偉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7月。
三、楊金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王煜佳與余錦宏間有鑽石買賣糾紛,王煜佳為使余錦宏清償債務
,竟與顏偉倉、楊金保、蔣玉光(已歿,經不受理判決確定)及
李羿德(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46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0日19時許,
邀余錦宏至楊金保、李羿德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下稱本案住處),余錦宏進入本案住處後,王煜佳、顏偉倉及
蔣玉光隨後進入,即由王煜佳持顏偉倉準備之手銬將余錦宏銬住
,復由王煜佳持鋁製柺杖、蔣玉光持酒瓶、顏偉倉持木棍毆打余
錦宏,楊金保及李羿德則徒手毆打及腳踹余錦宏,使余錦宏喪失
逃生能力而剝奪余錦宏行動自由,並致余錦宏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輕微腦震盪、上臂、左臂、左手、左小腿及雙足擦挫傷等傷害。
嗣王煜佳欲換地方繼續討債而委請不知情之饒家賓(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汽車將余錦宏載往蔣玉光居處,顏偉倉、
楊金保則分騎機車於後押車,余錦宏在路途中趁隙呼救及打開車
門跳車逃離,再報警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王煜佳坦承全部犯行(原訴卷二38頁),被告顏偉倉否
認全部犯行(原訴卷二38頁),被告楊金保先承認其有毆打
告訴人余錦宏,後否認全部犯行(原訴卷一256、268頁、原
訴卷二38-39頁)。
㈠王煜佳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王煜佳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22
6頁、原訴卷二38頁),核與余錦宏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之
證述(偵卷87-90、290-291頁、原訴卷○000-000頁)、李羿
德於警詢及審理之證述(偵卷27-33頁、原訴卷二10-20頁)
、饒家賓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卷77-80、319-321頁)、
楊金保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審理之證述(偵卷43-49、291
-293頁、原訴卷二21-31頁)、顏偉倉於偵查之證述(偵卷3
29-332頁)、蔣玉光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卷63-67、268-2
69頁)大致相符,並有余錦宏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卷243頁)、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107-109頁)、警員職
務報告書(偵卷237頁)可證,足認王煜佳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王煜佳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㈡顏偉倉及楊金保部分
顏偉倉辯稱:因余錦宏拿了王煜佳的鑽石後避不見面,我才
幫王煜佳約余錦宏到本案住處,王煜佳說余錦宏還他的東西
有少,余錦宏不承認,王煜佳跟余錦宏就起口角扭打,我只
是拉開跟勸架,我沒有提供手銬也沒有拿木棍毆打余錦宏,
現場的確有木棍跟手銬等語(原訴卷一234、365頁、原訴卷
二39-42頁);楊金保辯稱:王煜佳有叫我打余錦宏,但我
最後沒有打等語(原訴卷二29-30頁)。
⒈相關證據
⑴余錦宏於警詢中證稱:王煜佳拿了兩顆鑽石跟一顆藍綠色物
品要我幫忙賣,我賣不出去,王煜佳於111年5月10日說今天
一定要拿到錢,約我晚上到本案住處,我進去不到幾分鐘就
被王煜佳、顏偉倉、楊金保、李羿德、蔣玉光以徒手、棍子
、酒瓶毆打,王煜佳還用手銬把我銬起來,一直到5月11日
凌晨,王煜佳叫一台汽車,由王煜佳、李羿德及蔣玉光將我
押上汽車,顏偉倉騎車跟在後面,中途我就大喊救命開車門
準備跳車,司機才踩煞車靠路邊停,我就跳車跑掉等語(偵
卷87-90頁)。
⑵余錦宏於偵查中證稱:我本來要幫王煜佳賣鑽石,賣不出去
,我拜託楊金保幫我聯繫顏偉倉、王煜佳,要將鑽石還給王
煜佳,我在本案住處被王煜佳、顏偉倉、李羿德、楊金保、
蔣玉光打,我記得王煜佳還有拿手銬銬我,銬完繼續打打完
才解開,後來一個不認識的開車來載我,王煜佳把我拉上汽
車時,蔣玉光、李羿德在旁邊,途中我喊救命跟打開車門跳
車等語(偵卷290-291頁)。
⑶余錦宏於審理中證稱:顏偉倉於案發前兩周帶王煜佳來找我
,王煜佳拿鑽石要我幫他賣,我問不到買家,案發當天就去
本案住處找楊金保,楊金保哥哥李羿德也在,我請楊金保約
顏偉倉、王煜佳過來,王煜佳、顏偉倉及蔣玉光約數分鐘過
來本案住處,顏偉倉拿出手銬讓王煜佳銬住我,王煜佳拿棒
子打,顏偉倉用木棒打,蔣玉光用酒瓶打,楊金保與李羿德
是踹我,打到約11點多,楊金保說會吵到人、不要鬧事,王
煜佳就叫車把我押上汽車要將我轉移到蔣玉光家,我記得還
有人騎機車跟在後面,路上我就喊救命跟開車門跳車等語(
原訴卷○000-000頁)。
⑷饒家賓於警詢中證稱:111年5月10日晚上,是王煜佳要我載
他跟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回家,到了某路口王煜佳說要左轉,
我說你又不住這個方向,王煜佳說他搬家了,叫我依他的指
示走,我繼續開到一個國小附近,我聽到那個不認識的人大
喊救命還準備跳車,我趕快煞車靠邊,一停車,那個不認識
的人就下車跑掉了等語(偵卷77-80頁)。
⑸饒家賓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是王煜佳找我去載人,印象
中是王煜佳跟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我載他們經過警察局時,
那個不認識的人就喊救命,我嚇到並停車,那個人開車門就
下車,王煜佳也下車,後面騎機車跟著的人就騎車去追那個
不認識的人,我沒想過那個不認識的人是被逼迫上車的等語
(偵卷320-321頁)。
⑹李羿德於警詢中證稱:我只知道余錦宏好像有欠王煜佳、顏
偉倉跟蔣玉光錢,我開門讓他們進來本案住處,我進房間,
聽到聲音才出來看,一出來就看到余錦宏被銬住,王煜佳、
顏偉倉、蔣玉光用手腳打余錦宏,後來王煜佳還有用鋁製拐
杖打余錦宏,之後王煜佳叫汽車來,王煜佳就抓著余錦宏、
我扶余錦宏上車,蔣玉光跟著上車,顏偉倉有問楊金保要不
要跟著去等語(偵卷27-33頁)。
⑺李羿德於審理中證稱:余錦宏於110年5月10日傍晚先到本案
住處,我跟我哥楊金保在家,王煜佳、顏偉倉及蔣玉光後面
才來,我在房間聽到爭吵聲出來客廳看,看到余錦宏手被銬
在椅子上,王煜佳打余錦宏、蔣玉光罵余錦宏,顏偉倉跟楊
金保站在旁邊,有人要求我跟楊金保也要打余錦宏,最後有
人要他們不要在本案住處鬧事,他們就說要去蔣玉光家並拉
著余錦宏的手離開本案住處,我記得是王煜佳、余錦宏坐車
,顏偉倉跟楊金保騎車跟在後面等語(原訴卷二9-20頁)。
⑻王煜佳於偵查中證稱:余錦宏有欠我東西才過去本案住處,
顏偉倉聯絡李羿德跟楊金保,我找蔣玉光一起過去本案住處
,在本案住處,顏偉倉把手銬拿出來,手銬有銬在余錦宏手
上,我有毆打余錦宏,顏偉倉用木棒、蔣玉光用酒瓶,都有
毆打余錦宏,楊金保跟李羿德也在場,後來太晚怕吵到人,
我找饒家賓開車過來載余錦宏去蔣玉光家,中途余錦宏跳車
逃跑,我就沒有再找過余錦宏了等語(偵卷224-226頁)。
⑼王煜佳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是余錦宏先到本案住處,我跟顏
偉倉、蔣玉光才到,我因為東西少了跟余錦宏吵架及打他,
後來有人說怕吵到鄰居,我們才要換地方,余錦宏有上饒家
賓的車等語(原訴卷○000-000頁)。
⑽楊金保於警詢中供承:我知道是顏偉倉跟王煜佳把余錦宏帶
來本案住處,進來後就開始打余錦宏,我有看到王煜佳及蔣
玉光打余錦宏,王煜佳還有拿手銬銬住余錦宏,約一個小時
後,王煜佳就叫了一台汽車過來,我就看到王煜佳跟李羿德
將余錦宏帶上車,顏偉倉騎車機車跟在汽車後面等語(偵卷
43-49頁)。
⑾楊金保於偵查中供承(及證稱):顏偉倉跟王煜佳將余錦宏
帶到本案住處,我跟我弟李羿德在房間聽到毆打聲,我跟李
羿德有出去徒手及踹余錦宏幾下,王煜佳用什麼打我忘記了
,顏偉倉拿木棍打,蔣玉光用酒瓶打,王煜佳有用顏偉倉準
備的手銬將余錦宏銬起來,打到晚上11點,余錦宏已經被打
到不能反抗了,王煜佳說要把余錦宏帶走,才把手銬解開並
將余錦宏押上車,李羿德及蔣玉光在旁邊,蔣玉光有跟著上
車等語(偵卷291-293頁)
⑿楊金保於法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承認我有用拳頭打
余錦宏的臉,我知道余錦宏有被手銬銬起來的事,當天王煜
佳跟蔣玉光有要將余錦宏押到蔣玉光家,余錦宏不是自願的
等語(原訴卷一256、268頁)。
⒀楊金保於審理中證稱:111年5月10日是余錦宏先到本案住處
拜託我聯繫顏偉倉,我聯絡顏偉倉後,顏偉倉帶王煜佳、蔣
玉光到本案住處,李羿德也在,他們在談鑽石、手錶的事情
,我看到余錦宏被王煜佳銬起來打,王煜佳有叫我跟李羿德
打余錦宏,後來怕吵到鄰居,有叫一台車要去蔣玉光家,余
錦宏被拉上車,我騎車跟在那台車後面,騎到半路我就折回
本案住處等語(原訴卷二21-31頁)。
⒁顏偉倉於偵查中供承:當天余錦宏要拿鑽石還王煜佳,但拿
的東西好像不是原本的,王煜佳跟余錦宏就談的不愉快起口
角,王煜佳動手打余錦宏,在場的人有我、李羿德、楊金保
、蔣玉光,我拿木棍是因為我阻止王煜佳才把木棍搶下來等
語(偵卷330-332頁)。
⒂顏偉倉於審理中供承:案發當天,現場有手銬跟木棍等語(
原訴卷一234頁)。
⒃觀諸監視影像擷取畫面(偵卷107-109、207-209頁),當饒
家賓於111年5月11日0時31分許開車自本案住處附近行駛時
,確有兩輛機車跟隨後方。
⒉依上開⑴至⒂供述證據、上開⒃非供述證據及上開一、㈠之非供
述證據,堪認余錦宏、王煜佳、顏偉倉、蔣玉光於111年5月
10日晚間,因余錦宏與王煜佳之鑽石買賣糾紛相約本案住處
見面,楊金保及李羿德亦在場,余錦宏與王煜佳為物品短少
口角後,顏偉倉拿出手銬給王煜佳銬住余錦宏,王煜佳以鋁
製拐杖、顏偉倉以木棒、蔣玉光以酒瓶毆打余錦宏,楊金保
及李羿德以徒手毆打及腳踹余錦宏,使余錦宏喪失逃生能力
,於同日11時許王煜佳等人怕吵到本案住處鄰居,王煜佳令
饒家賓開汽車來載余錦宏轉移至蔣玉光家繼續討債,由王煜
佳、李羿德將余錦宏押上車,由楊金保、顏偉倉騎機車跟隨
汽車後押車,余錦宏在轉移途中喊救命及開車門跳車等情節
均屬實。
⒊而顏偉倉與楊金保於案發時,均知悉王煜佳認余錦宏未返還
全部鑽石等物品開始口角及肢體衝突,顏偉倉為助王煜佳討
債提供手銬給王煜佳銬住余錦宏,並持木棒打余錦宏,楊金
保則以徒手毆打及腳踹余錦宏,藉此方式表明余錦宏若不清
償債務即無法離開及令余錦宏喪失逃生能力,且當余錦宏遭
強制坐上饒家賓所駕汽車被載往蔣玉光家時,顏偉倉及楊金
保尚騎機車跟隨押車,足見顏偉倉及楊金保就以手銬及毆打
方式剝奪余錦宏行動自由,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顏
偉倉及楊金保自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⒋顏偉倉固以上詞置辯,然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顯係卸責之
詞不可採。至王煜佳雖於審理中證稱顏偉倉沒動手,並稱偵
查中沒有受強暴脅迫,但是審理講得比較正確(原訴卷一36
8頁);楊金保雖於審理中證稱顏偉倉沒有動手,並稱自己
警詢時記憶不清等語(原訴卷二23頁)。然王煜佳及楊金保
早於偵查中就顏偉倉提供手銬及持木棒毆打之分工證述明確
,且人就時間距離較近之事物較能記憶清晰為人情之常,另
偵查時,王煜佳及楊金保尚無時間權衡利害關係,故王煜佳
及楊金保於偵查時之證述自較為可採,則王煜佳、楊金保於
審理中之證述,無從為有利顏偉倉之認定。
⒌楊金保先坦承有毆打余錦宏,後以上詞置辯。惟被告對自己
不利之自白,反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而
本案中楊金保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就自己如何毆打余
錦宏之細節供述明確,且與余錦宏稱楊金保亦有動手之證述
相符,若楊金保未曾毆打余錦宏,豈有憑空捏造自己如何毆
打余錦宏之細節陷自己入罪可能,故楊金保於最後審理中翻
異其詞,為卸責之舉不可採。另楊金保復稱自己是遭王煜佳
逼迫,不得已才打余錦宏,余錦宏則證稱有逼迫之事存在(
原訴卷一353、365頁)。然楊金保倘真係遭王煜佳逼迫始毆
打余錦宏,此種有利於己事項,楊金保豈會不於偵查之初即
如此陳述?又楊金保在王煜佳請饒家賓開汽車來載走余錦宏
時,楊金保尚騎機車跟在後面已如前述,若楊金保真受王煜
佳逼迫,王煜佳要主動離開,楊金保開心都來不及,豈會還
騎車在後面押車?則楊金保稱遭逼迫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
可採。余錦宏稱楊金保遭逼迫,亦與客觀事證不符,顯係迴
護楊金保之詞,也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3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且顏偉倉及楊金
保所辯均不可採,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刑法第302條
之1,於112年6月2日施行,就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及「攜帶兇器」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狀況,
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增訂後之刑法第
302條之1對被告3人顯然不利,本案應依刑法第302條規定論
處。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
為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行為時,縱以恐嚇、強押或
毆打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
傷害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
故意外,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
無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餘地。
被告3人於本案中,係以手銬將余錦宏銬住再共同毆打,使
余錦宏喪失反抗能力之方式剝奪行動自由至余錦宏藉機跳車
逃離為止,則被告3人於剝奪行動自由中所施之毆打,顯係
妨害自由部分之低度行為,不再另論傷害罪。是核被告3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3人與李羿德、蔣玉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
審酌被告3人未尊重他人身體健康及自由權,遽為本案犯行
,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余錦宏遭妨害自由之持續時
間,被告3人動機、所用之手段,王煜佳、顏偉倉未與余錦
宏和解及賠償,楊金保已得余錦宏諒解(原訴卷二46頁)之
情,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偵審表現、犯後態度、年齡、學歷
、職業、經濟實力、家庭婚姻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楊金保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王煜佳、顏偉倉用以犯本案之手銬、鋁製柺杖及木棒,均未 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仍存在,故本案不宣告沒收及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