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達
高東宦
(另案寄押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彭世傑
陳韋綸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被 告 蔡佳恩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5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己○○、戊○○、庚○○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参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丁○○(通緝中,另行審結)因故對鄭○軒(民國00年0
月生,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惟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對
於鄭○軒為未成年人有認識)、乙○○心生不滿,2人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
下手實施強暴與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8日晚間某時
,分別邀集丙○○、己○○、戊○○、庚○○、郭東興(另案偵查通
緝中)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甲○○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丙○○、己○○、戊○○及庚○○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
之犯意聯絡,並與甲○○、丁○○、郭東興、上開數名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AMR-2772號、AKR-8222號、BKV-0278號之自
用小客車搭載郭東興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
111年6月9日0時4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
見鄭○軒、乙○○、張祐銘、游哲銘在其所行駛車道之對向在
路旁。甲○○遂駕車急向左轉衝向站立於對向路旁之鄭○軒、
乙○○後停車(此時辛○○、乙○○仍未成傷)。甲○○遂下車持不
詳器具攻擊鄭○軒之身體,丁○○與其中數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分別持刀、棍棒、辣椒水等,下車攻擊鄭○軒之身體,
使鄭○軒受有下背開放性傷口及右大腿撕裂傷等傷害。丙○○
、己○○、戊○○及庚○○等4人則停車在附近助勢未下車,並準
備接應上開下車下手實施強暴之人離開。鄭○軒受上開攻擊
後奮力脫身逃離該處,始未繼續受攻擊。而乙○○因及時逃離
而未遭受傷害。嗣甲○○與丙○○、己○○、戊○○及庚○○等人於鄭
○軒、乙○○逃離後,分別駕駛前開所駕自用小客車搭載前開
下車下手實施強暴之人離開現場。
二、案經鄭○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ㄍ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
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
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丙○○、己○○、戊○○及庚○○坦承其等前開犯罪事實,
被告丙○○警詢坦承於前開時間,有駕駛上開車輛到上開地點
等情,被告己○○、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2人於
前開時、地,分別駕駛上開車輛載人到達現場,是丁○○叫其
載送的等情,被告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
、地,駕駛上開車輛載人到達現場,是受友人宏達(即甲○○
)之邀載人到達現場等情。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於前開時、地,有駕車載丁○○與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上開地點,有迴轉至對向停車並下車
等情,惟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我是不小心撞到的,我
要下車道歉。我沒有持武器,也沒有傷害告訴人鄭○軒云云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鄭○軒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
害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已指述於前開
時、地,有數臺車輛開過來,其中1臺朝其方向撞,告訴人
鄭○軒腰部遭撞擊,車上之人拿刀下車朝其與告訴人鄭○軒方
向追趕,嗣告訴人鄭○軒遭攻擊受傷之事實甚詳,同案被告
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述:於前開時、地,其搭乘
被告甲○○所駕駛之前開號租賃小客車至上開地點,其有持刀
下車動手攻擊告訴人鄭○軒,現場其與被告甲○○、甲○○之朋
友有動手攻擊告訴人,其承認本件妨害秩序、傷害犯行等情
,證人張祐銘於偵查中證述有很多臺車至現場,很多人下車
等情,證人游哲銘於偵查中之證稱:於前開時、地,有很多
臺車輛在案發現場,朝告訴人鄭○軒等人方向衝撞等情,並
有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27張、現場照片1張、聯新國際醫院鄭○軒之診斷證明書
1份、上開車輛車籍資料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份、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可憑,佐以被告丙○○、己○○、戊○○
、庚○○、甲○○上開自白,足認被告丙○○、己○○、戊○○、庚○○
、甲○○確有上開犯行。又證人鄭○軒、乙○○前開指證,已指
明其中1臺車朝其等方向撞,車上之人拿刀下車,朝其與鄭○
軒方向追趕,鄭○軒有遭攻擊受傷之情,此與同案被告丁○○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於前開時、地,甲○○駕駛前開車輛載其
前往上開地點,有發生衝突,現場有甲○○、甲○○的朋友還有
我動手攻擊告訴人鄭○軒等情,再與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檔
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7張、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之記載,參互以觀,足認被告確有駕駛
上開車輛向左撞向站立於對向路旁告訴人鄭○軒等人停車後
,被告甲○○有下車持器物,與甲○○同車之同案被告丁○○則持
刀,分別攻擊告訴人鄭○軒之情。被告甲○○上開所辯,為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甲○○、丙○○、己○○、戊○○、庚○○等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
、己○○、戊○○、庚○○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間,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
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甲○○、丙○○、己○○、戊
○○、庚○○等人,就上開傷害行為,與同案被告丁○○、郭東興
、上開數數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而
由被告甲○○、同案被告丁○○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手
實施傷害行為;被告
丙○○、己○○、戊○○、庚○○等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行為,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丙○○、己○○
、戊○○、庚○○等人,各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就被告甲○○部分,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斷,就被告丙○○、己○○、戊○○、庚○○等人,應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丙○○、己○○、戊○○、庚○○、甲○○等人
分別所犯上開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罪,雖有同條
第2項第1款之情形,本院審酌本件所使用施強暴之器具與告
訴人鄭○軒稍事情形,認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
法定刑範圍審酌量刑為已足,無加重其其刑之必要,不予依
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戊○○於110年間,
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於111年1月28日確定,於111年6月13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1份之記載可憑。其於受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
件之罪,固構成累犯,惟審酌被告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
為侵害公眾交通安全社會法益之犯罪,與本件被告戊○○所犯
之妨害秩序、傷害罪,罪質明顯不同,又難認被告戊○○具有
特別惡性,衡之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無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
就被告戊○○依累犯加重其刑,依上開說明,難依所請。審酌
被告甲○○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行為,而使告訴人鄭○軒受有上
開傷勢之情形;被告丙○○、己○○、戊○○、庚○○等人,雖與甲
○○、丁○○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但未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告訴
人鄭○軒,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僅在場助勢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
度,被告丙○○、己○○、戊○○、庚○○等人犯後均曾為前開自白
,態度尚佳,被告甲○○犯後態度不佳,被告甲○○、丙○○、己
○○、戊○○、庚○○等人犯後均未與告訴人鄭○軒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被告甲○○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國中(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載為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被告丙○○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高中(以統號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載為高職畢業),業
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己○○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國
中(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載為
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戊○○於警詢時
自陳教育程度國中畢業(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之教育程度註記載為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庚○○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高中(以統號查詢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載為高職肄業),業餐飲,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己○○、戊○○、庚○○ 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持以犯罪之 器物,並未扣案,且不能證明屬其所有,不予宣告沒收。至 於丁○○與其他不詳真實姓名之共犯所持以犯罪所用之刀、棍 棒、辣椒水等物,非屬被告丙○○、己○○、戊○○、庚○○、甲○○ 所有,於本件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七、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