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民
具 保 人 陳秋蓮
上列具保人就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3
03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
人乙○○為被告繳納後,將被告釋放,此有桃園地檢署點名單
、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43033號卷第109頁、第123頁、第127頁)。又本院依被
告之戶籍地及居所地傳喚並合法送達傳票,及併為公示送達
公告後,被告仍未到庭應訊,嗣經依法拘提亦未獲,此有本
院報到單及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裁定及公告、拘票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函覆拘提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原訴
字卷二第57頁、第59頁、第95至99頁、第111頁、第113至11
9頁、第285至291頁、第297至305頁),足認被告業已逃匿。
又本院經合法通知具保人,具保人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
報到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63頁、第111頁),是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