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勝陽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淑涵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勝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余勝陽於民國112年9月7日晚間9時20分許,未申請核發臨時通行
證,駕駛動力機械堆高機(下稱堆高機),未開燈,自桃園市觀音
區(下同)新富路右側路邊之昏暗路段,欲橫越新富路至對面新富
路1328號金霸鋼鐵前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
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始橫越
車道,適有張瑞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富路由新坡往中壢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
,張瑞翔因而受有創傷性不完全性脊髓損傷併胸椎第四至第六節
骨折、胸骨骨折、左側第一肋骨骨折、右側第二至第四肋骨骨折
、雙側肺挫傷、泌尿道感染等傷害,經治療、住院、復健後,仍
遺有創傷性脊髓損傷、左側下肢輕微乏力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余勝陽於偵詢後階段、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且有下列事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㈠證人即被害人張瑞翔、告訴人即張瑞翔之妻黃于珊於偵查
中、本院之證述、指訴。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含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車損情形)。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醫院113年6月11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550118號函(載明被害人於復健後,第五節頸椎神經節以下肌力下降,影響正常運動功能,屬難治之傷害)、被害人之上開醫院病歷資料。又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114年(誤載113年)1月22日長庚院桃字第1140150007號函(本院原交易字卷第47頁)、林口長庚醫院114年(誤載113年)1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150078號函(本院原交易字卷第51頁)之函覆意見略為,被害人經就醫、住院、復健後,現診斷為創傷性脊髓損傷,左側下肢輕微乏力,肌肉力量為4+分〈滿分為5分〉,未來再進步之機率應不高,應非醫學上之重傷害。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意
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但經本院調查
結果,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被告應僅涉犯上開
罪名,本院已於審理中就此為相關諭知,當事人、辯護人
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意見並辯論,是當事人、辯護人之程
序權保障應屬充足,爰變更起訴法條並論處如上。
㈡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
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107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意
旨參照) ;自首之成立,仍以行為人對於其未被發覺之犯
罪,具申告「自己犯罪」之實質內涵為必要(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自首,必須
就自己犯罪之實質內涵告知該管公務員,而不逃避,始能
構成。準此,①卷內並無員警所製作關於被告符合自首任
何情狀之紀錄表;②被告於112年9月7日初受警詢,辯稱是
「對方(即被害人)剎車滑壘撞過來」、「是路人報案」,
於112年11月29日警詢時,亦辯稱「我有看到對方的車輛
在我的左後方約100公尺左右,我覺得我應該可以開得過
去,對方就在約距離我20公尺左右就滑倒了,然後朝我的
堆高機撞來」、「有路燈照明」,並堅稱「對方是滑倒後
滑行過來撞到我的」,又稱「好像是我老闆報案」;③在
告訴人於112年10月2日具狀提起刑事告訴後,於113年1月
19日偵詢程序中,即使被害人、告訴人一同在庭,被告仍
辯稱警詢所述實在,是被害人機車滑壘過來20、30公尺撞
到堆高機等詞。足見被告上開辯詞重在指摘本案是被害人
滑倒來撞被告,圖以製造自身無過失之假象,用意應在逃
避責任,而未將過失傷害之事坦白告知。被告是直到被害
人於上開偵詢程序當庭指駁:我的機車是碰撞到堆高機才
人車倒地,並非有先滑行撞到堆高機,現場沒有剎車痕跡
等語,此與上開事證顯示本案現場並無剎車痕之情相符,
被告才改口承認過失傷害、沒有申請路權。綜上足認,在
該管公務員未發覺本案犯罪之前,被告顯未告知自己之過
失傷害犯罪實情內涵,被告且在該管公務員發覺本案犯罪
之後,仍以逃避責任之詞置辯,直到偵詢後階段為止,始
改口供認,參酌上開見解,被告所為不能構成自首,是辯
護人為被告請求適用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即無可取。
㈢審酌被告駕駛堆高機,應注意、能注意,卻在晚間之較昏
暗路段,沒有開燈、沒有申請路權、沒有人指揮,就貿然
起步橫越馬路,導致依規直行之被害人閃避不及而撞上,
並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害人雖經治療,仍遺有非輕之傷勢
,被害人為此並已輾轉於林口長庚醫院、基隆長庚醫院、
桃園長庚醫院就診、住院、回診、復健,備極辛苦,此些
傷勢對被害人之日常生活、工作均頗有影響(參酌被害人
於本院之證述),又被害人目前所遺傷勢之未來再進步機
率不高,可說被害人下半輩子須與所遺傷勢為伍,對被告
實不能輕判。況被告原先一直虛設被害人滑倒來撞堆高機
等辯詞,直到偵詢後階段,遭被害人所指駁,才改口認罪
,並於本院坦承犯行,僅能認犯後態度勉可。兼衡被害人
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應負過失全責
之情、暨被告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91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然審酌上情,及①被告 雖有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付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但此僅係被害人向該基金依法領取補償金2 0萬元,該基金向被告代位求償後,被告照額給付該基金 會之結果,事實上被告與被害人並未達成和解;②被告先 前共同犯傷害罪,於113年經本院判刑,被告提起上訴後 ,因有與該案被害人和解、該案被害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 ,才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判決中諭知被告緩刑(參見辯護人 所提之被證1至3號),與本案情形不同;③辯護人請求宣告 緩刑之主要理由為被告有自首,但依上開說明,被告顯未 構成自首。綜上各節,本院認不適合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