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常全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代號AE000-A112405號男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A男)係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
之男子犯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男之意願,於112年8月23
日中午某時,見A男獨自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某市場(地址詳
卷,下稱案發地點),遂呼喚A男前去問其年紀,並以左手
環繞A男腰部,復以右手撫摸A男下體部位之方式,對A男為
猥褻行為1次。
二、案經A男、A男之母即AE000-A112405A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A男、A母及丙○○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
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
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證人A男、A母及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性質上屬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具狀表示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證人A男、A母及丙○○均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渠等於警詢中所為陳
述作成之狀況,及在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
可供作為證據,暨渠等在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
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之情形,實非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是證人證人A男、A母及丙○○於警詢
中所為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販售魚貨,並以左手環繞A男
腰部,以此方式對A男為強制行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對未
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現場狀況
怎麼樣,因為我喝的很茫,我沒有摸男孩的下體,也沒有抱
男孩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按監視器畫面被告手只
有摸A男一次,並非兩次,且被告手的位置是在A男白色衣服
部分,並非在黑色褲子部分,足見被告並無摸到A男下體,
若鈞院認為被告有摸到A男下體,按當時情況被告並非是要
滿足自己性慾或是引起A男慾望,而是喝醉酒之後胡亂行為
,理論上應只構成性騷擾防治法強制觸摸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販售魚貨,並以左手環繞A男腰部,以此方
式對A男為強制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把我叫住過去找他
,他先問我幾歲我回答10歲,他就對我說10歲怎麼這麼翹,
接著環抱我的腰部,摸我下體連續摸兩次,我就匆忙跑回家
,被告跟我對話時就已經環抱了,我有往後躲閃,但被告跟
前繼續撫摸,我有跟被告說「你不要這樣啦」,我離開現場
後直接回家告訴媽媽,我跟媽媽說了之後,媽媽帶我去警察
局報案做筆錄嬤嬤有跟我提過她知道被告這個人,她說她之
前去買菜,她就很常看到被告,對媽媽亂摸、動手動腳,她
是在我事發之後跟我說的,案發後我日夜沒辦法睡覺,睡覺
時很常做惡夢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77-183頁),可知證
人A男就案發當時第一時間見到被告時,被告對其施以強制
力之過程,包括時間、地點、其與被告之相對位置、被告如
何壓制、被告出言向其詢問年紀暨其回應被告之言詞內容、
其於案發當時之陳述、案發後尋找母親之經過、告以母親此
事之言詞內容,以及母親向其提及前曾屢次遭被告騷擾等事
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無語焉不詳、說詞反覆之情
,倘非親身經歷,實難於經具結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
力下,猶能為此具體且詳盡之證述,且A男與被告素不相識
,並無仇怨,應無甘冒偽證處罰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
。
㈢證人A男之上開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言之真
實性:
⒈證人A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觀察A男之事後反應):
⑴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其中如係屬於轉述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
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
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
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
,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
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所轉述
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
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
產生之影響,或用以證明案發經過、情形,均屬證人陳述其
所目睹之被害人嗣後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⑵證人A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男在案發結束後,回到家他一
開門就說媽媽我遇到變態了,因為他抓我小鳥,A男還有跟
我講被告有問他幾歲,被告有說為什麼翹之類的話,我有問
他為何問你幾歲,A男就說媽媽因為我不認識他,所以我騙
他說我10歲,A男在跟我講他遇到變態時,他很激動,有一
些不好聽的話出來,有生氣、難過、氣到手在發抖等語,觀
之本案事發後證人A母觀察A男反應,A男於回家之際,即刻
向A母表示其遭被告手抓生殖器,且被告詢問其年紀以及為
何生殖器勃起等情事,而A男訴說前揭情事之過程中有生氣
、難過以及手抖之情緒反應,此為證人A母事發後觀察而得A
男之情緒反應,揆諸上開說明,屬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
人嗣後情況,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而可作為補強證據之一,
佐證A男所述之憑信性。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聞案發及事後經過):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只知道被告有伸手
去摸,但抓幾下我不知道,我沒有仔細觀察被告摸了A男幾
下,案發當時我有聽到被告問A男幾歲,我有聽到A男回答10
歲,在案發3、4天後,我在攤販,被告來找我再跟我講一次
案發當時的事情,包括提到他案發當天有問A男幾歲、A男有
回答10歲、他當下有問A男「你有沒有起秋」等語,可知證
人丙○○就案發當時見聞經過,包括被告伸手觸摸A男、被告
詢問A男年紀,以及A男回答10歲;就事後聽聞內容,即被告
於案發後3-4天向其表示案發時有詢問A男年紀、A男有回答1
0歲,以及有詢問A男「你有沒有起秋」等事宜,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並無語焉不詳、說詞反覆之情,倘非親身經歷
,實難於經具結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猶能為此
具體且詳盡之證述。復稽諸丙○○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
,其尚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在警察查訪時,我有特別跟
警察講事發經過不想讓被告知道,有特別請警察要跟檢察官
講說請檢察官幫我保密,因為無關我本人的事情,要對同一
市場攤販的事情作證,我多少心裡是有壓力的等語,則其應
無甘冒偽證處罰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觀諸證人丙○○
上開證述與A男所述案發經過相符,足資作為補強證據之一
,佐證A男所述之憑信性。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2月27日偵查中供稱:我記得我有問A男幾歲等
語(見偵卷第91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113
年2月27日那天沒有喝酒,那天的精神狀況跟今日行準備程
序的精神狀況一樣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37頁),核與A男
所述情節相符,足資作為補強證據之一,佐證A男所述之憑
信性。
⒋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勘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
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如附件所示(見本院侵訴卷第184-186、267-268頁),畫面
中有男子詢問年紀之聲,且被告確以左手拉住A男右手臂,
而當A男身體朝被告方向被拉近時,被告即以右手伸向A男下
腹部位置,A男因此身體朝其左後方後退閃避,然A男右手臂
仍被被告左手拉住,並有「你不要這樣啊」之聲音出現,被
告右手並在A男後退後隨即放下等情,觀諸錄影畫面中呈現
之聲音、被告與A男之互動過程,均與A男上開陳述大致相符
,倘將上開勘驗結果與A男陳述互核比對,被告係先詢問A男
年紀,A男答覆後,被告即以左手拉住A男右手臂,A男身體
因而被拉近至被告身邊,被告接著以右手伸向A男下腹部觸
摸A男生殖器(第一次),此時A男將身體朝左後方閃避,並
表示「你不要這樣啊」,然被告仍持續以左手拉住A男右手
臂並未放開,被告續以右手觸摸A男生殖器(第二次)。再
徵之A男身體朝被告方向被拉近時,被告以右手第一次觸摸A
男生殖器,A男因此身體朝其左後方後退閃避,此情可知A男
有「後退閃避」之舉,又A男右手臂被被告左手拉住之際,A
男亦表示「你不要這樣啊」之詞,足認A男於被告以右手觸
摸其生殖器,以及被告以左手拉住其右手臂等時點,已然透
過上開舉措及言詞,表達被告違反其意願之情事,然被告仍
視若無睹,續將右手第二次觸摸其生殖器,堪認被告以上開
強制行為,遂行其對A男猥褻之行為甚明。是卷附監視器錄
影畫面足資作為補強證據之一,佐證A男所述之憑信性。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詞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於案發及警詢時之辨識能力均無欠缺: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案發當時喝酒很茫,並不記得案發
經過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在做警詢筆錄前,警方有與
被告講一些情形,導致被告對於部分事實有些誤會等語。經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過程,就相關問
答均能切中題旨並針對問題回答,未見被告曾表示不清楚本
院所詢問之問題、前言不對後語,或因意思能力欠缺,而有
答非所問情形等異常回覆之情事,且警方於警詢時詢問「以
上陳述是否屬實?有無意見補充?是否在自由意識下完成筆
錄?」經被告答以「屬實。沒有。是。」則本案被告於上開
程序中,即可見其實際上並無辨識能力欠缺,而有影響其陳
述能力之情形。復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案發當天
有在市場攤販賣魚,當天早上招攬客人,當天中午不太招攬
客人,收攤前整理各種魚貨,當天天氣很好等語(見本院侵
訴卷第136-137頁),可知被告對於案發當日市場攤販販售
魚貨之情形及生意甚為明瞭,然當本院訊問關於是否與A男
打招呼、是否詢問A男年紀,卻均回答沒有印象(見本院侵
訴卷第137頁),此情已然與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不符,則其
上開所述是否可信,已有疑問。再衡之倘如被告所述,案發
當日喝酒至泥醉狀態,豈能對於案發當日市場狀況知之甚詳
,而僅忘卻與A男間之互動情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尚供稱:我沒有摸男孩的下體,我也沒有抱男孩等語(見本
院侵訴卷第138頁)。既被告表示案發當日喝酒至泥醉狀態
,為何能十分確定沒有摸A男下體以及擁抱A男?由此可知,
被告供述前後不一,且與常情全然不符。況被告於案發後3-
4天向丙○○表示案發時有詢問A男年紀、A男有回答10歲,以
及有詢問A男「你有沒有起秋」等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中,就其事後聽聞內容證述甚詳,已於上述,顯見被告
於案發時具有充足意識,否則豈能於案發後3-4天仍可向丙○
○描敘案發時情形,益徵被告及上開辯護意旨均係卸責之詞
,洵無足取。
⒉被告觸摸A男生殖器兩次:
辯護意旨略以:依據監視器畫面,被告手的位置只有在A男
白色衣服部分,並非在黑色褲子部分,且按A男所述當時並
無被摸到下體之強烈反應,因此認為被告雖然有用手去摸,
但並無摸到A男下體;被告手只有去摸A男一次等語。經查,
被告以右手「第一次」伸向A男時,A男即將身體朝左後方閃
避,並稱「你不要這樣啊」,此情與一般強制猥褻被害人之
案發反應相符,另由本院審判程序之勘驗筆錄(如附件二)
,足見被告以右手「第一次」伸向A男下腹部位置,A男即後
退閃避後,A男右手仍為被告左手拉住,於此之後,被告「
右手隨即放下」,此時點即係A男證稱遭第二次觸摸生殖器
之時機。衡以被告自詢問A男年紀直至對A男施以強制力之整
體過程時間迅速,且受限於監視器拍攝位置及角度,尚難就
被告對A男所為之任何動作均能由錄影畫面鉅細靡遺呈現,
然倘若被告僅係放下右手,並未如同A男所述有第二次觸摸
生殖器之行為,則為何此際被告仍須持續以左手拉住A男右
手臂?反因被告為遂行第二次觸摸A男生殖器之行為,因而
須持續施以強制力控制A男,始會持續以左手拉住A男右手臂
,較為合理,亦與A男上開所述情節相吻合。職此,被告自
最初以左手拉住A男右手臂,直至勘驗畫面結束,被告即係
為遂行猥褻行為,故自始至終藉由左手拉住A男右手臂之舉
實行強制手段,右手則用以觸摸A男生殖器實行猥褻行為甚
明。本院係就上開錄影畫面及其他所有證據為整體評價,辯
護意旨拘泥於監視錄影畫面無法鉅細靡遺呈現被告之任何動
作,並提出上開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⒊本案屬強制猥褻犯行,而非僅為性騷擾罪:
辯護意旨略以:倘鈞院認為被告有摸到A男下體,按當時情
況被告並非是要滿足自己性慾或是引起A男慾望,而是喝醉
酒之後胡亂行為,理論上應只構成性騷擾防治法之強制觸摸
罪等語。惟:
⑴按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
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
制權者,即屬刑法第224條所稱之「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強制猥褻罪所稱之「違反意願之方法」,係指各
該法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
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
,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只要達於妨害被
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再強制
性交罪雖有強制實行之要件,然係以學理上所謂「低度強制
手段」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違反被害人意願所為為已足。
所謂「低度強制手段」係指縱未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
、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578判決意旨參照);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之成立,則以行為人乘被
害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為其要件,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
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
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7
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強行以左手拉住A男右手臂,並以右手觸摸A男生殖器之
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或滿足一般人之性慾,且與「性
」之意涵有關,而侵害A男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揆
諸上開說明,自屬猥褻行為無訛。
②被告以左手拉住A男右手臂,並以右手第一次觸摸A男生殖器
之時,A男身體有朝其左後方後退閃避,並表示「你不要這
樣啊」等語,足見A男已透過前揭舉措及言詞,表達被告違
反其意願之情事,然被告於見聞該舉措及言詞之際,仍未放
開左手,尚續以右手第二次觸摸A男生殖器。A男既已明確感
受被告之侵害行為,並嘗試閃躲及出言制止,則被告前揭持
續拉住A男右手臂,並觸摸A男生殖器之行為,即與性騷擾不
當觸摸行為之被害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
侵害行為即已結束之構成要件有別,被告上開行為已經足以
壓抑A男之性自主決定權,而妨害A男之意思自由,當屬強制
猥褻行為無訛。
③雖辯護意旨尚稱被告行為係酒後之胡亂行為,然被告就案發
當天究竟有無喝酒,且是否喝至泥醉程度等情事,供述前後
不一,亦與常情全然不符,業經本院詳敘如上。被告就其案
發當日之喝酒狀態已不可信,且其行為已達於壓抑A男之性
自主決定權及妨害A男意思自由之程度,則辯護意旨仍執被
告係酒後胡鬧等理由,認被告本案行為僅止於性騷擾防治法
之強制觸摸罪等語,殊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A男為00年0月○日生,有其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可憑,故A男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之」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
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此罪已將「對未滿14歲
之男女」設為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罪數:
被告於案發時觸摸A男生殖器兩次,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猥褻
犯意,在相同之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為接續犯。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滿60歲,
對於他人性自主權之保障理當有所認識,且與A男素不相識
,竟為滿足一己性慾,隨機對路過之年幼A男強制猥褻,犯
行實屬惡劣,亦全然漠視A男之性自主決定權,罔顧A男年幼
而對A男為本案犯行,對於A男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
影響,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未坦認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
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勉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迄今尚未獲得A男之諒解,或
實質填補A男因本案所受之損害,以及A男、A母於本院審理
中均表示請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
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之勘驗結果):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2:54:59) 影片開始顯示時間為(12:54:59)鏡頭為巷弄內,畫面右上角位置似有攤販攤車擺放道路兩側 (12:57:50) 畫面右上角處出現一身穿黑色長褲男子(下稱A 男)從靠畫面左側之亮燈泡處店家走出,同時影片似有男子講話聲音(男子聲:打電話) ,A 男走路搖搖晃晃朝畫面下方方向走去,同時可見較下方之有一戴口罩身穿紅色圍裙女子(下稱B女) 在機車旁 (12:57:55) 有一名平頭穿短褲、雙手各提一袋物品男子(下稱C男) 從畫面下方出現朝畫面上方巷弄走去 (12:57:59) A男左轉走向畫面右上方靠左側騎樓攤位內(紅圈處) ,C男繼續走向畫面右上方巷弄底部 (12:58:10) C男從畫面右上方出現,走向A 男所在之靠左側騎樓攤位處(紅圈處) 靠近 (12:58:18) C男站在該處攤位外,此時可聽見一男子聲音(男子聲: 幾歲啊) ,隨即有另一疑似人聲回應(聽不清楚) ,此時可見B女也走至C男旁邊整理紙箱 (12:58:36) C男從攤位外走向攤位內,攤位內有人影朝C男揮動手臂 (12:58:40) C男走到攤位內(紅圈位置) ,此時可聽見一男子聲音(男子聲: 幾歲、你幾歲) (12:58:42) 攤位內之A男以左手拉住C男右手臂,C男因此身體朝A 男方向被拉近,隨即A男以右手伸向C男下腹部位置,C男因此身體朝其左後方後退閃避,但C男右手臂仍被A男以左手【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記載「右手」,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重行勘驗如附件二所示,應更正為「左手」】拉住,此時似有聲音(你不要這樣啊) ,B女全程均站在一旁 (12:58:45) C男掙脫A男,往畫面右上方離去
附件二(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之勘驗結果):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2:58:42) 被告是先以左手拉住被害人右手臂,被害人因此身體朝被告方向被拉近,隨即被告以右手伸向被害人下腹部位置,C男因此身體朝其左後方後退閃避,但被害人右手臂仍被被告左手拉住,之後被告的右手有在被害人後退後隨即放下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