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87號
TYDM,113,交訴,87,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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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慧敏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慧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王慧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晚間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瑞溪路1段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
同市區瑞溪路1段與三民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而
左轉進入三民路,適對向有許博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許博鈞當場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手挫傷、右膝挫傷及左手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詎王慧敏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竟未停留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
,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慧敏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卷第
10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博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見偵卷第17至19頁)相符,復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駕籍、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第25至29頁、第33至59
頁、第65至71頁,本院交訴卷第53頁、第76頁),堪信為真
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駕車之際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嗣竟未施以必
要救助即逕自逃逸,違反救護義務,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
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67至
68頁),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9頁),衡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使其日後知所 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及命被告參加法治教育之負擔,併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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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