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雲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3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8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白雲驤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
6月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無在監或在押,有法
院被告地址報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為憑(
見本院簡上卷第31至62頁、第117至142頁),爰依前開規定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
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記載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是因為心念身體不適的母親,
而導致內心表項顯現於行為,造成告訴人莊駿瑋誤會萬分抱
歉,伊並非因肇事而想逃逸之行為。又伊係誠心想賠償對方
,但因為雙方就醫療費用的數額無法達成共識,且伊想分期
賠償之方案也遭告訴人拒絕方無法達成和解,且伊於原審未
出席調解之原因是因為伊遺失郵務領取單方未出席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法院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若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有失輕或過重之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
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本件被告因罪證明確,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
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對於受傷者可能造成二次車
禍或並可能造成無他人可資扶助並兼審酌案發之時間、地點
,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
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復考量被告犯
後雖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告訴人原先
雖有意願與被告調解,然經本院安排調解後,被告竟未出席
調解,於本院案排之第二次調解時,經本院當庭電詢告訴人
,告訴人表明其已不願前來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
)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
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
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難認與罪刑相
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
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㈢被告提起上訴雖認其絕無因肇事而想逃逸之行為,惟觀諸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方是駕駛白色轎車,且碰撞發生之
後對方就繼續往自強南路方向行駛,事故發生後對方也沒有
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案,也沒有提供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
(見偵卷第36頁),復觀諸本案案發當時之現場照片所示之
場景,可見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下午11時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大同路與
自強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駛入自強南路時,貿然左轉彎
,並與告訴人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車B
車)發生碰撞,碰撞後被告及駕駛A車駛離現場,有本案路
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至56頁),再稽
之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可見被告之A車與告訴
人之B車發生碰撞後,B車旋即騰空飛起,有原審112年7月9
日所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3至
77頁),足認當時兩車車輛碰撞之力道實非輕微,客觀上必
定具有相當之衝擊力道,方足以產生如此之結果,且衡諸一
般人之經驗法則,均能知悉若發生有相當力道之碰撞車禍,
將可能造成他人受有一定之內、外傷勢,而以被告案發時為
57歲之年齡及所具有之智識、生活經驗,自不能諉為不知,
兼衡被告於警詢亦自承伊因為當下母親沈體狀況不好要趕去
看他,故而未下車察看協助救護、報案及提供相關資料即進
行離等語(見偵卷第10頁),足認告訴人所證稱:被告於事
故發生後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案,也沒有提供資料及
聯絡方式等語,應非子虛。是被告辯稱其絕無因肇事而逃逸
之行為等語自不可採,被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主觀犯意甚明。
㈣至被告另稱伊於原審未出席調解之原因是因為遺失領取單,
且伊係因告訴人不同意伊分期賠償之條件方無法達成和解等
語。惟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
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按即寄存送達);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
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均
規定明確。是合法送達僅須符合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
屬合法送達被告。原審於第一次調解期日為112年11月9日下
午3時,而調解程序之傳票則於112年10月17日合法寄存送達
於被告戶籍地之派出所,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前開關於
寄存送達之規定,亦不以被告實際領取為必要,是被告以前
詞主張原判決有所違誤,應屬無稽。又被告所稱之調解不成
立之理由,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充分審酌,被告猶以前詞指摘
原審判決有誤等語,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後,對被告所處罪刑尚符合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與客觀上之適當性、相
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無違,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被
告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雲驤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雲驤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雲驤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 白雲驤之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列印監視器錄影畫面之 大格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12 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⑵本案肇事地路段最高速限 為30公里,有案發現場路段照片可憑,依告訴人莊駿瑋於檢 事官詢問時之陳述,其自陳車速約40至50公里,顯然超速行 駛,又依監視器畫面,案發時,告訴人顯然嚴重超速,且案 發時其機車撞擊力道大而致機車騰空飛起,再告訴人前方之 視線無礙,其顯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時之避煞措施,是 以,告訴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本文、第94條第 3項之規定,於本件與有過失,又被告侵犯告訴人直行優先 路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而由告訴人負次要肇事責任,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12日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意見同此,是可贊同。⑶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對於受傷者可能造成二次車禍或並可能造成無他 人可資扶助並兼審酌案發之時間、地點,因之所造成二次傷 害之具體可能性、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 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 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告訴人原先雖有意願與被告調解 ,然經本院安排調解後,被告竟未出席調解,於本院案排之 第二次調解時,經本院當庭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明其已不 願前來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28號
被 告 白雲驤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雲驤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由德明路往萬壽路2 段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7分許,行經大同路與自強南 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自強南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前方對 向車道之直行車,而未暫停禮讓該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彎,適有莊駿瑋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 同路由萬壽路2段往德明路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莊駿瑋因而受有雙側腕部、左側手部、雙側膝 部、右側手肘、右側髖部挫傷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詎白 雲驤明知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之措施,竟為圖規避肇事責任,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現場傷患為必要之安全救助,亦未 留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停頓未久後即逕自駕車逃逸。二、案經莊駿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雲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白雲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其左轉彎時,見告訴人莊駿瑋騎車通過路口,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而有過失,及碰撞後旋即駕車離開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母親當時身體狀況不好,我趕去看她,而且是莊駿瑋撞到我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莊駿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3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而於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12分許就醫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事故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疏未注意暫停禮讓該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行左轉彎,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並使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照護、通報,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102條 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 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 禍,其有過失至為顯然,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 足認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其知悉雙方發生擦撞 一情,足認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 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存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