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歡
選任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550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
交簡字第9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忠歡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下午5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
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九龍段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九
龍段127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竟疏未注意車道前方停等欲左轉之車輛,擦撞告訴人高
靜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鈍挫傷併頭暈與胸悶之傷害。因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駕駛之B
車發生擦撞之事實,亦坦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堅
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雙方車輛僅有輕微
摩擦,B車幾乎沒有晃動,應該不會造成告訴人受傷,告訴
人所受「頸部鈍挫傷併頭暈與胸悶」之傷害,應與本案事故
無關等語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間,駕駛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
,因疏未注意告訴人駕駛之B車適於前方路口停等欲左轉,
因而擦撞B車車身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高靜萍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
錄影畫面暨擷圖附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5503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40頁、第43至47頁)
。且本案事故經送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本案事故是之肇事原因,有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940號卷第79
至82頁),是上情均堪認定。
㈡惟被告已堅稱本案事故並未導致告訴人受傷,此部分即有探
究之必要。經查:
⒈刑法所稱傷害,係指人之生理機能或健康受損害。而所謂「疼痛」或「悶」,屬於生理知覺之現象,並非傷害之狀態。再者,造成身體「疼痛」或「悶」之原因多端,且是否「疼痛」或「悶」,繫諸於個人主觀之感受,若無確實之證據證明其症狀與身體某種傷害有關,尚不能僅憑主訴「疼痛」或「悶」之現象,逕認該部分受有傷害。
⒉證人即告訴人高靜萍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因本案
事故受傷,傷勢為頸部鈍挫傷併頭暈與胸悶(見偵卷第15頁
);當時我被後面的車子撞,被告撞了之後還擦撞到B車的
後照鏡,導致後照鏡掉到地上,被告整個車子撞到B車後面
,旁邊兩個葉子板凹下去,車損包含後保險桿、葉子板、右
車門、右邊後照鏡,被碰撞當下我喪失意識幾秒鐘,我不知
道力道大不大;我當時就是很不舒服、頭痛、想吐,我馬上
去就醫,我是開B車自行就醫,我有頭暈、胸悶、脖子有痛
,就是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的「頸部鈍挫傷併頭暈與胸悶」,
這都是因本案事故才發生的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
33號卷【下稱交易卷】第98至102頁),固指訴其駕駛之B車
遭被告駕駛之A車碰撞後,B車受有嚴重車損,其亦因本案事
故受有「頸部鈍挫傷併頭暈與胸悶」之傷勢等語。
⒊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駕駛B車於路口
停等欲左轉,被告駕駛A車欲自B車後方繞行之際,A車之左
前車身因而擦過B車右後車身,然B車車身未有明顯晃動,A
車則往前停在交岔路口內,隨後告訴人即下車查看B車受損
狀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交易卷第123至126
頁),可見A車、B車雖發生前述擦撞,然未導致B車大力晃
動,碰撞之力道尚非劇烈;一併對照卷附之B車車損照片(
見偵卷第27至37頁、第105至111頁),B車之車損係在右後
側葉子板處,且呈刮擦痕之態樣,未見明顯凹損,其餘部分
之車身、後保險桿、後照鏡等處則未見損傷,適足證明當時
碰撞之力道應非甚鉅,上情核與告訴人證稱係遭被告駕駛A
車撞擊後,導致B車後保險桿、葉子板、右車門、右邊後照
鏡均受損之情狀顯然不符,則其上開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
符,已非無疑。
⒋再參卷附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21頁),雖於「診斷」欄記載告訴人受有「頸部
鈍挫傷併頭暈與胸悶」等語。然經本院進一步函詢國軍桃園
總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經該院函復略以:病患(指告
訴人)於111年12月21日於本院急診就診,自述頸部鈍挫傷
併頭暈,如有外傷事件即可能症狀,依據為常規醫療臨床判
斷;本案無傷勢照片,僅有X光影像等語,有該院114年5月2
日醫桃企管字第1140004499號函暨檢附之病情內容回復表、
急診病歷在卷可按(見交易卷第79至88頁);復佐以前述急
診病歷載明「S:剛開車車禍,現胸口悶,雙手痛」、「O:
自行步入,無明顯外傷」、「X-RAY無明顯異常」等語(見
交易卷第83頁、第86頁),足見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前往醫
院急診時,身體外觀無明顯外傷,至前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
之「頸部鈍挫傷併頭暈與胸悶」傷勢,乃醫師依告訴人主訴
車禍受傷,依醫療常規判斷而書立,實則醫師經檢查後未發
現告訴人有何外傷之傷勢顯現,此亦據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車禍後我不舒服、吸不上氣、頭暈,脊椎也不舒服,有
痛點,但我沒有觀察到我有明顯外傷等語明確(見交易卷第
105至106頁),在在足徵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雖有胸悶
、頭暈等不舒服之感受,然究未受有身體外傷等身體健康之
傷害,尚難認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受有「頸部鈍挫傷」之傷
勢。又疼痛、悶等均屬生理知覺現象,涉及個人主觀感知,
未必一定伴有傷害之存在,則告訴人雖指訴其因本案事故而
感到胸悶、頭痛,然於欠缺傷勢照片之情形下,亦難逕以告
訴人有疼痛、悶等感覺,反推認其確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
㈢從而,本案雖足認定被告駕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
因而擦撞告訴人駕駛之B車,然前開診斷證明書既係醫師依
照告訴人之主訴所填載,與告訴人之指訴相同,無從補強告
訴人前開證述之憑性信,而卷內其餘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等事證,僅能證
明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本案事故,及被告就本案事故具有過
失等情,惟無從直接推認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受傷,則本案
事故是否已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仍有疑慮,尚難以告訴
人前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以過失傷害罪
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實害結果,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