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1510號
TYDM,112,附民,1510,202506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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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510號
原 告 鐘文良
被 告 李健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24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
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
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
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
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本件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159號、第38260號、第4
5788號、第45798號、112年度偵字第2721號起訴書,未認定
被告有參與詐騙原告之犯行,故原告所受之損害,實與被告
之行為無關,原告自不得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
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
之,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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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