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1159號、第38260號、第45788號、第45798號、1
12年度偵字第2721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600號、第2
214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95號),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弘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健弘於民國111年1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11年2月間)加入 李冠瑩、陳義升、徐順煒、麥銘澤、林琮皓、楊沅翰、林傑 德(原名林書賢)、徐玉亭、黃晧哲、李鴻麟、賴品維、邱 志偉、曾冠霆、陳瑋良(以下合稱李冠瑩等人,楊沅翰所涉 詐欺等犯行,經本院於另案判決有罪;林琮皓、林傑德、徐 玉亭、賴品維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業經本院 判決有罪;其餘人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由 本院另行審結)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水房),其等分 別為附表一所示之分工且獲得附表一所示之報酬。二、李健弘與李冠瑩等人、不詳之詐欺電信機房人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李冠瑩與不詳詐欺電信機房人員聯絡,在與該詐 欺電信機房人員談妥合作後,由陳義升向仲介人頭帳戶之人 (下稱車商)收購人頭帳戶使用,於購得附表二所示第一、 二、三、四層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後,即要求本案人 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至本案水房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之據點(下稱本案據點),交付本案人 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給楊沅翰、麥
銘澤、林琮皓、林傑德等人(下稱控肉人員),控肉人員負 責控管車主,避免車主掛失帳戶或報警;陳義升則將附表二 所示第一層帳戶交由合作之詐欺電信機房人員使用,嗣合作 之電信詐欺機房人員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詐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所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匯入 第一層帳戶之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合作之電信詐欺機房 人員再通知陳義升,陳義升於收到通知後即將被害人匯入第 一層帳戶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二、三、四層帳戶( 有部分款項由賴品維、李健弘所轉匯,詳附表二),於轉帳 完後,陳義升再通知李健弘、徐玉亭、賴品維、麥銘澤、邱 志偉、曾冠霆等人(下稱本案車手)提領贓款,本案車手復 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再 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小刀」之人或徐順煒 ,「陳小刀」、徐順煒再將收得款項,依李冠瑩指示交予不 詳之詐欺電信機房人員或李冠瑩,另李鴻麟則於LINE群組內 假冒幣商,並於本案車手提款後製作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予本案車手使用,藉以矇騙司法警察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 照),故本判決就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即不將之採為認定被告李健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之證據(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 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偵查中僅坦承附表二編號8至1 3所示詐欺部分)、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 3600號卷第237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卷五第91頁 、卷六第333頁),核與同案被告李冠瑩等人、謝宛妍(原 名謝慧萍)、翁品逸之供述、證人徐婷婷及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案被告麥銘澤與另案被告楊沅翰之對話紀錄、同案被告林 琮皓與陳義升之對話紀錄、「讚手勢圖樣」群組對話紀錄、 楊沅翰手機相簿翻拍照片、楊沅翰與陳義升之對話紀錄、陳 義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NEW 觀念!制度!」群組對話紀錄 、「博弈上下分區」群組對話紀錄、同案被告賴品維與陳義 升之對話紀錄、賴品維與同案被告李鴻麟之對話紀錄、賴品 維於應用程式ownbit之交易紀錄、「King操作群」群組對話 紀錄、陳義升與李鴻麟之對話紀錄、陳義升與李冠瑩之對話 紀錄、「6789」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1.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核與被告本 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 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 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 ,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113年修正時,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113年修正並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本院審理中始 坦承洗錢犯行,但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經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尚有李冠瑩等人、不詳之 詐欺電信機房人員,為3人以上無訛,而共同分擔實施對告 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㈢、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再者,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從而,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二編號8所示 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就其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與李冠瑩 等人、不詳之詐欺電信機房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13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㈧、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至13所示犯行,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自承獲有提領金額1%之犯 罪所得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卷六第333頁) ,惟被告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對於所涉附表二編號8所示詐欺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應認其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有自白,固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規定,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所論想像競合犯數罪名 中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1 13年度偵字第695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㈩、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 刑規定,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兼衡其於詐欺集團內 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自承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 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其獲有提領金額1%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卷六第333頁),而被告於 附表二提領之款項總計為288萬9,900元(計算式:49萬5,00 0元+26萬8,900元+39萬8,000元+20萬1,000元+32萬元+10萬 元+9萬5,000元+40萬元+61萬2,000元=288萬9,900元),以 提領金額之1%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萬8,899元,因屬犯 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已將款項交予詐欺 集團之收水人員,因被告並未繼續保有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如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雅譽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咏儒、李佩宣、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加入時間 分工 報酬 1 李冠瑩 於110年6月間起,出資發起本案水房 1、出資發起本案水房。 2、與不詳之詐欺機房人員聯絡 3、指揮陳義升將詐騙機房騙得之贓款以層層轉帳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4、透過陳義升招募及指揮本案水房人員、收購人頭帳戶 5、於111年2月間招攬李鴻麟加入本案水房,並指示李鴻麟製作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供車手用於脫罪使用 200萬元 2 陳義升 110年8月間加入 1、轉帳手 2、招募本案水房控肉人員 3、依李冠瑩之指示指揮本案水房控肉人員 4、於轉帳完成後通知本案車手提款 5、向車商收購人頭帳戶 6、記帳 80萬元 3 徐順煒 111年6月間加入(李冠瑩招募) 1、外務、收水人員 6萬元 4 麥銘澤 110年10月底加入(陳義升招募) 1、提款車手 2、控肉人員 3、帶車主至本案據點接受控制 4、依陳義升指示帶車主至銀行將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協助回傳轉帳所需OTP簡訊認證碼給陳義升 提領金額之1% 5 林琮皓 111年5月間(陳義升招募) 1、控肉人員 2、依陳義升指示協助回傳轉帳所需OTP簡訊認證碼給陳義升 1,500元/日 6 楊沅翰 110年11月間 1、控肉人員。 2、依陳義升指示帶車主至銀行將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協助回傳轉帳所需OTP簡訊認證碼給陳義升 1,500元/日 7 林傑德 111年4月間加入 1、控肉人員。 2、依陳義升指示帶車主至銀行將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協助回傳轉帳所需OTP簡訊認證碼給陳義升 1,500元/日 8 徐玉亭 110年12月間加入 1、提供帳戶予本案水房 2、提款車手 2,000元 9 黃晧哲 110年11月間加入 1、提供帳戶予本案水房 2、提款車手 提款金額之1% 10 李鴻麟 111年2月間加入 負責製作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給本案車手,作為脫罪使用 15萬元 11 賴品維 111年3月間加入(陳義升招募) 1、提供帳戶予本案水房 2、提款車手 提領金額之2% 12 李健弘 111年1月加入(李冠瑩招募) 1、提供帳戶予本案水房 2、提款車手 提領金額之1% 13 邱志偉 111年6月間 1、提供帳戶予本案水房 2、提款車手 5萬元 14 曾冠霆 111年6月間 1、提供帳戶予本案水房 2、提款車手 1萬2,000元 15 陳瑋良 110年8月前某時(於111年4月24日後離開本案水房) 1、招募本案水房成員 2、在本案據點控制車主 不詳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及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提領車手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江鼎富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下旬,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 111年6月21日12時52分許,將40萬元匯至宋郁錡所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郁錡新光帳戶) 1、111年6月21日12時53分許,將37萬7,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2、111年6月21日12時54分許,將42萬8,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3、111年6月21日12時55分許,將39萬6,5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4、111年6月21日14時58分許,將14萬7,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1、111年6月21日12時54分許,將49萬6,000元轉匯至李健弘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健弘中信帳戶,另該筆款項僅含被害人江鼎富、陳淑美遭詐之贓款) 2、111年6月21日12時56分許,將49萬7,000元轉匯至邱志偉中信帳戶(該筆款項僅含被害人江鼎富、陳淑美遭詐之贓款) 3、111年6月21日12時57分許,將20萬元轉匯至賴品維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品維中信帳戶,另該筆款項僅含被害人江鼎富、陳淑美遭詐之贓款) 4、111年6月21日14時59分許,將15萬6,000元轉匯至賴品維中信帳戶(該筆款項含被害人江鼎富、陳淑美、葉美燕遭詐之贓款) 1、111年6月21日12時59分許,由賴品維中信帳戶轉匯10萬元至賴品維第一帳戶B(該筆轉帳是由賴品維所為) 2、111年6月21日13時0分許,由賴品維中信帳戶轉匯9萬9,970元至賴品維第一帳戶A(該筆轉帳是由賴品維所為) 李健弘(僅提領被害人江鼎富、陳淑美遭詐之贓款): 1、於111年6月21日13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由李健弘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2、於111年6月21日13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由李健弘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3、於111年6月21日13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李健弘中信帳戶提領9萬5,000元 4、於111年6月21日13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李健弘中信帳戶提領10萬9,000元 5、於111年6月21日13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由李健弘中信帳戶提領5萬1,000元 1、告訴人江鼎富、陳淑美、葉美燕於警詢之供述 (見111年度偵字第31159號卷一第229、230頁、111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一第179、180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一第221至226頁) 2、宋郁錡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謝慧萍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李健弘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邱志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賴品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賴品維第一帳戶A交易明細、賴品維第一帳戶B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李健弘提款畫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邱志偉提款畫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賴品維提款畫面)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一第125、133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一第110、111、123、163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二第39、40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三第49、50頁、112年度偵字第2721號卷二第277、278、295、299頁)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6、113年度偵字第6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陳淑美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 111年6月21日12時44分許,將85萬元匯至宋郁錡新光帳戶 邱志偉(僅提領被害人江鼎富、陳淑美遭詐之贓款): 1、於111年6月21日13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由邱志偉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2、於111年6月21日13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由邱志偉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3、於111年6月21日13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由邱志偉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4、於111年6月21日13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由邱志偉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5、於111年6月21日13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由邱志偉中信帳戶提領9萬7,000元 賴品維(提領被害人江鼎富、陳淑美、葉美燕遭詐之贓款): 1、於111年6月21日13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第一帳戶B提領2萬元 2、於111年6月21日1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第一帳戶B提領2萬元 3、於111年6月21日13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第一帳戶B提領2萬元 4、於111年6月21日13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第一帳戶B提領2萬元 5、於111年6月21日13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第一帳戶B提1萬7,000元 6、於111年6月21日13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第一帳戶A提領2萬元 7、於111年6月21日13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第一帳戶A提領2萬元 8、於111年6月21日13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第一帳戶A提領2萬元 9、於111年6月21日13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第一帳戶A提領2萬元 10、於111年6月21日13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第一帳戶A提領1萬7,000元 11、於111年6月21日15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12、於111年6月21日15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中信帳戶提領5萬6,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李蓮花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 1、111年6月22日10時39分許,將5萬元匯至宋郁錡新光帳戶 2、111年6月22日10時46分許,將5萬元匯至宋郁錡新光帳戶 1、111年6月22日13時58分許,將16萬7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2、111年6月22日13時59分許,將10萬7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3、111年6月22日15時22分許,將8,3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3,000元」,應予更正)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1、111年6月22日14時0分許,將26萬元轉匯至李健弘中信帳戶 2、111年6月22日15時24分許,將8,900元轉匯至李健弘中信帳戶 李健弘: 1、於111年6月22日14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由李健弘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2、於111年6月22日14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由李健弘中信帳戶提領5萬元 3、於111年6月22日14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由李健弘中信帳戶提領11萬元 4、於111年6月22日15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由李健弘中信帳戶提領8,900元 1、告訴人李蓮花、葉劉淑惠於警詢之證述 (見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一第245至247頁、111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一第189至195頁) 2、宋郁錡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謝慧萍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李健弘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李健弘提款畫面)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一第133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一第112、164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二第39至43頁)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葉劉淑惠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2日,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 111年6月22日13時49分許,將12萬元匯至宋郁錡新光帳戶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蔡玉花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 111年6月16日15時47分許,將100萬元匯至白宗民凱基帳戶 1、111年6月16日16時6分許,將39萬7,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2、111年6月16日16時7分許,將41萬3,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3、111年6月16日16時11分許,將18萬9,8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1、111年6月16日16時8分許,將39萬8,000元轉匯至李健弘中信帳戶 2、111年6月16日16時9分許,將39萬7,000元轉匯至邱志偉中信帳戶 3、111年6月16日16時13分許,將20萬4,000元轉匯至賴品維中信帳戶 111年6月16日16時14分許,將30萬8,000元由李健弘中信帳戶轉匯至徐婷婷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婷婷中信帳戶,另該筆轉帳為李健弘所為) 李健弘: 1、於111年6月16日16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徐婷婷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2、於111年6月16日16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徐婷婷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3、於111年6月16日16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徐婷婷中信帳戶提領6萬8,000元 4、於111年6月16日16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由李健弘中信帳戶提領9萬元 1、告訴人蔡玉花於警詢之供述 (見111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一第197至202頁) 2、白宗民凱基帳戶交易明細、謝慧萍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李健弘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邱志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賴品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徐婷婷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李健弘提款畫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邱志偉提款畫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賴品維提款畫面)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一第123、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一第105、121、122、151、152、181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二第39至43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三第49、50頁、112年度偵字第2721號卷二第279頁) 邱志偉: 1、於111年6月16日16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由邱志偉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2、於111年6月16日16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由邱志偉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3、於111年6月16日16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由邱志偉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4、於111年6月16日1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由邱志偉中信帳戶提領9萬7,000元 賴品維: 1、於111年6月16日1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2、於111年6月16日16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3、於111年6月16日16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中信帳戶提領4,000元 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李冬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 111年7月11日11時18分許,將5萬元匯至翁品逸第一帳戶 111年7月11日12時33分許,將60萬4,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1、111年7月11日12時34分許,將40萬元轉匯至李健弘中信帳戶 2、111年7月11日12時36分許,將20萬6,000元轉匯至曾冠霆中信帳戶 1、111年7月11日12時35分許,將20萬元由李健弘中信帳戶轉匯至李冠瑩中信帳戶 2、111年7月11日12時36分許,將19萬8,000元由李健弘中信帳戶轉匯至李冠瑩中信帳戶 3、111年7月11日12時44分許,將10萬元由曾冠霆中信帳戶轉匯至李冠瑩中信帳戶 4、111年7月11日12時45分許,將10萬元,由曾冠霆中信帳戶轉匯至李冠瑩中信帳戶 李健弘: 1、於111年7月11日12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由李健弘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2、於111年7月11日12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由李健弘中信帳戶提領8萬1,000元 1、告訴人李冬、周永寶於警詢之供述 (見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一第281至284頁、111年度偵字第31159號卷一第115至117頁) 2、翁品逸第一帳戶交易明細、謝慧萍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李健弘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曾冠霆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李健弘提款畫面)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二第147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一第118、134、135、172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二第44頁) 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周永寶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 111年7月11日11時40分許,將5萬元匯至翁品逸第一帳戶 8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潘治平 (提告訴) 110年11月初,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潘治平佯稱可教潘治平投資等語 111年1月7日13時31分許,匯款80萬元至王威明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威明中信帳戶) 1、111年1月8日5時46分(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時1分」,應予更正)許,匯款40萬元至楊美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美惠中信帳戶) 2、111年1月8日5時46分許,匯款40萬元至楊美惠中信帳戶(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111年1月8日5時46分(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時2分」,應予更正)許,匯款20萬元至李健弘中信帳戶 1、111年1月8日9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至徐婷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婷婷中信帳戶) 2、111年1月8日9時32分許,匯款2萬元至徐婷婷中信帳戶 李健弘於111年1月8日9時51分許,由徐婷婷中信帳戶提領提領12萬元 1、告訴人潘治平於警詢之供述 (見112年度偵字第3600號卷第115至117頁) 2、王威明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楊美惠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李健弘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徐婷婷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徐婷婷上海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李健弘提款畫面)各1份 (見112年度偵字第3600號卷第21、23、52、65、95、96、98、229頁) 111年1月8日9時33分許,匯款8萬元至徐婷婷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婷婷上海帳戶) 李健弘: 1、於111年1月8日10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由徐婷婷上海帳戶提領提領4萬元 2、於111年1月8日10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由徐婷婷上海帳戶提領提領4萬元 111年1月8日5時46分(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時2分」,應予更正)許,匯款10萬元至李健弘中信帳戶 李健弘於111年1月8日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由李健弘中信帳戶提領提領12萬元 9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惠汶 (提告訴) 110年11月11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王惠汶佯稱可教王惠汶投資,並請王惠汶加入會員等語 1、111年1月12日14時13分許,匯款5萬元至王威明中信帳戶 2、111年1月12日14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王威明中信帳戶 111年1月12日14時42分許,匯款20萬元至楊美惠中信帳戶 111年1月12日14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至李健弘中信帳戶 李健弘於111年1月12日16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蘆工店),由李健弘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1、告訴人王惠汶於警詢之供述 (見112年度偵字第3600號卷第125至127頁) 2、王威明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楊美惠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李健弘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李健弘提款畫面)各1份 (見112年度偵字第3600號卷第23、53、69、100頁) 10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洪啓昌 (提告訴) 110年11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洪啓昌佯稱有投資網站可投資等語 111年1月12日15時32分許,匯款100萬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至王威明中信帳戶 1、111年1月12日15時32分許,匯款50萬元至楊美惠中信帳戶 2、111年1月12日15時33分許,匯款50萬元至楊美惠中信帳戶(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111年1月12日15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至李健弘中信帳戶 李健弘於111年1月12日16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蘆工店),由李健弘中信帳戶提領提領9萬5,000元 1、告訴人洪啓昌於警詢之供述 (見112年度偵字第3600號卷第139、140頁) 2、王威明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楊美惠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李健弘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李健弘提款畫面)各1份 (見112年度偵字第3600號卷第23、53、69、100頁) 11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連安晴 (提告訴) 110年12月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連安晴佯稱有可幫連安晴股票健檢並請連案晴加入會員等語 111年1月13日12時45分許,匯款3萬元至王威明中信帳戶 111年1月13日13時47分許,匯款30萬元至楊美惠中信帳戶 111年1月13日13時48分許,匯款19萬元至李健弘中信帳戶 李健弘: 1、於111年1月13日15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湧北店),由李健弘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2、於111年1月13日15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湧北店),由李健弘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3、於111年1月13日15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湧北店),由李健弘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4、於111年1月13日15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大湳店),由李健弘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1、告訴人連安晴、陳貴蘭於警詢之供述 (見112年度偵字第3600號卷第145至149、155至157頁) 2、王威明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楊美惠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李健弘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李健弘提款畫面)各1份 (見112年度偵字第3600號卷第25、54、70、100、101頁) 12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貴蘭 (提告訴) 111年2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陳貴蘭佯稱可推薦認股,並請陳貴蘭匯款投資等語 111年1月13日13時45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45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7萬元至王威明中信帳戶 13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李政隆 (提告訴) 110年12月19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李政隆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外匯等語 111年1月17日17時10分許,匯款300萬元至王威明中信帳戶 1、111年1月17日17時12分許,匯款70萬元至楊美惠帳戶 2、111年1月17日17時13分許,匯款85萬元至楊美惠中信帳戶 3、111年1月17日17時13分許,匯款60萬元至楊美惠中信帳戶(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4、111年1月17日17時13分許,匯款84萬9,000元至楊美惠中信帳戶(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111年1月17日17時15分許,匯款26萬元至李健弘中信帳戶 1、111年1月17日17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徐婷婷中信帳戶 2、111年1月17日17時51分許,匯款2萬元至徐婷婷中信帳戶 李健弘: 1、於111年1月17日18時6分許,由徐婷婷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2、於111年1月17日18時7分許,由徐婷婷中信帳戶提領2萬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3、於111年1月17日18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湧北店),由李健弘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4、於111年1月17日18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湧北店),由李健弘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5、於111年1月17日18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森豪店),由李健弘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6、於111年1月17日18時34分(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5分」,應予更正)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森豪店),由李健弘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7、李健弘於111年1月17日18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森豪店),由李健弘中信帳戶提領1萬2,0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1、告訴人李政隆於警詢之供述 (見112年度偵字第3600號卷第169、170頁) 2、王威明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楊美惠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李健弘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徐婷婷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李健弘提款畫面)各1份 (見112年度偵字第3600號卷第27、56、73、74、103、104、110頁) 1、111年1月17日17時15分許,匯款24萬元至李健弘中信帳戶 2、111年1月17日17時26分許,匯款11萬9,000元至李健弘中信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二編號9所示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二編號10所示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二編號11所示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二編號12所示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二編號13所示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