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75號
TYDM,112,金訴,275,2025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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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羽


選任辯護人 陳俐螢律師
范振中律師
被 告 周俊男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被 告 潘俊嘉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字第2
47號、110年度偵字第3731號、第2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羽、周俊男劉秋宏彭傑昇(劉
秋宏、彭傑昇此部分所涉罪刑由本院另行審結)、蔡明彥
已歿,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依其等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均可預見提供其帳戶供他人匯
款並代為取款後,再將款項交付被告周俊男以轉交予後手,
可能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可經由上開過程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仍為賺取報酬,與被告潘俊嘉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公
然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被告陳威羽將其所申請使
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劉秋
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
資料;彭傑昇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
資料;蔡明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周俊男及被告潘俊嘉使
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民國109年2月初在社群軟體Face
book創設「勇者戰場」虛擬遊戲寶物交易平台,並以通訊軟
體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可於「勇者戰場」平台上兜售虛擬
遊戲人物,擁有虛擬遊戲人物之所有權後,其他買家會以高
於原購買價之價格收購,或約定4天後,由遊戲官方組織以
高於原購買價百分之9至百分之16之差價買回該虛擬遊戲人
物,買家可藉此從中獲取價差牟利等語,致被害人金彥廷
而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09年3月15日下午5時28分、109年3
月16日晚間6時58分、109年3月17日晚間7時7分、109年3月1
8日下午5時12分、109年3月18日下午5時59分、109年3月18
日下午5時5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001元、4,501元、
2,301元、9,501元、2萬8,001元、9,501元至被告陳威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陳威羽持自己
帳戶自行至銀行臨櫃提領,被告陳威羽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
給被告周俊男,被告周俊男再將自被告陳威羽處取得之款項
轉交予被告潘俊嘉。因認被告陳威羽周俊男潘俊嘉就此
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
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
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
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
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
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
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
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威羽周俊男潘俊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俟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被害人金彥廷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陳
威羽即依指示提領款項,再轉交與被告周俊男潘俊嘉,為
警查獲等情,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17號、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031號(下稱前案)判決判刑確定在案,有
前案判決、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陳威
羽、周俊男潘俊嘉本案被訴參與被害人金彥廷受騙部分,
與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顯屬同一案件,自應為
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訴追。準此,檢察官就
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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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