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羽
選任辯護人 陳俐螢律師
范振中律師
被 告 劉秋宏
彭傑昇
周俊男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被 告 潘俊嘉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軍偵字第2
47號、110年度偵字第3731號、第28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宇○○犯如附表編號1、5、9、13、18、23、32、36、40所示各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5、9、13、18、23、32、36、40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如附表編號2至4、7、8、11、13、14、16至46、48、52、
53、56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4、7、8、11、13、14、16
至46、48、52、53、56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甲○○犯如附表編號編號2至18、20、24至32、34至41、44至51、5
3至56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編號2至18、20、24至32、34至
41、44至51、53至56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X○○犯如附表編號1、5、9、13、18、23、32、36、40所示各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5、9、13、18、23、32、36、40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辰○○犯如附表編號1、5、9、13、18、23、32、36、40所示各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5、9、13、18、23、32、36、40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宇○○、卯○○、甲○○、X○○、辰○○所犯之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其等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宇○○、卯○○、
甲○○、X○○、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而起訴
書附表編號31、46、49、58之部分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113年度蒞字第6891號、114年
度蒞字第9634號)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定
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
大洗錢範圍。
㈢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㈣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
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
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
㈤查被告宇○○、卯○○、甲○○、X○○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而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另被告宇
○○、X○○、辰○○均可認為其等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宇○○、卯○○、甲○○、X○○、
辰○○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其等之宣告刑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宇○○、卯○○、甲
○○、X○○、辰○○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即中間時法),被告宇
○○、卯○○、甲○○、X○○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而被告辰○○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被告宇○○、卯○○、甲○○、X○○、辰○○如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即裁判時法),被告宇○○、X○○之宣告刑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而被告卯○○、甲○○、辰○○
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其等全部
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宇○○、卯○○、甲○○、X○○、辰○○。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被告宇○○、卯○○、甲○○、X○○、辰○○均應依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處斷。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法條:
核被告宇○○、X○○、辰○○就附表編號1、5、9、13、18、23、
32、36、4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卯○○就附表編號2至
4、7、8、11、13、14、16至46、48、52、53、56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2至18、20、24至32、3
4至41、44至51、53至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宇○○、X○○、辰○○就附表編號1、5、9、13、18、23、32
、36、40部分,被告卯○○就附表編號2至4、7、8、11、13、
14、16至46、48、52、53、56部分,被告甲○○就附表編號2
至18、20、24至32、34至41、44至51、53至56部分,與本案
詐欺集團間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宇○○、X○○、辰○○就附表編號1、5、9、13、18、23、32
、36、40部分,被告卯○○就附表編號2至4、7、8、11、13、
14、16至46、48、52、53、56部分,被告甲○○就附表編號2
至18、20、24至32、34至41、44至51、53至56部分,其等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理由係謂:「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
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
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從上述立法理由
可知可知,減輕其刑之目的有二,其一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
儘早確定,此透過行為人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可達成,並可
彰顯行為人自新之決心;其二則為使詐欺被害人可取回財產
損害,此則須透過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能達成,蓋
以於現行詐欺案件實務上,行為人或將犯罪所得上繳上手,
或尚未取得報酬,或取得報酬後業已花用殆盡,甚或有取得
報酬然辯稱未取得報酬而於實務上無法宣告沒收或追徵者,
亦屬常見,凡上述情形縱然行為人之刑事案件遭判刑確定,
然遭詐騙之被害人實際損失之款項於民事訴訟上亦難以請求
返還,為保障遭詐欺被害人能於刑事案件一併獲得損失填補
,實有上述立法之結果,是以,本於上述立法理由及目的,
可知若行為人偵審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當合乎上
述減刑之要件,自不待言,然若行為人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並實際上已賠償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等於或大於其所
獲得之實際報酬,抑或是行為人本案遭扣案之現金內含有其
本案所獲之報酬,法院得就該扣案之報酬予以宣告沒收,再
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向檢察
官聲請發還,此等方式亦可達到填補被害人損失,而有異曲
同工之處,況上開情形,行為人或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將其犯
罪所得轉換為和解金且已實際支付,或其報酬遭扣押,以致
於行為人無法或無力再額外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上述情形自
當寬認屬「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而有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臺灣高等法院1
13年度上訴字第577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⑵經查,被告5人所犯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
而被告宇○○、X○○、卯○○、甲○○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詐欺犯罪犯行,業如前述,另被告X○○於警詢時稱:我
分紅的金額為1%等語(見偵3731卷一第59頁),而被告宇○○於
偵訊時稱:X○○給我分紅的金額就是1%等語(見偵3731卷第2
71頁),再參酌被告宇○○、X○○所提領之附表編號1、5、9、1
3、18、23、32、36、40之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總數為新臺
幣(下同)388,682元,可知被告宇○○、X○○本案所領取之報
酬為3,886元,而被告宇○○業與附表編號1、5、9、13、18、
23、32、36、40之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為
79,140元;被告X○○業與附表編號1、5、13、23、32、36、4
0之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為56,132元;揆
諸上開說明,就被告宇○○、X○○本件所犯罪刑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卯○○、甲○○雖亦
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然其等因未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其
等與被害人所達成之調解係以分期方式給付,又尚未能實際
給付等於或超過其等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被告5人所犯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被告宇○○、X○○、卯○○、甲○○犯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而被告宇○○、X○○業與
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另被告卯○○、甲○○因未能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且其等尚未能實際給付等於或超過其等犯罪
所得予被害人等節,均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卯○○、甲○○則不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減刑規定,然而被告宇○○、X○○
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減刑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
,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
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⒊被告宇○○部分,不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⑴被告宇○○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宇○○辯護稱:宇○○於109年3月24
日即已向員警邱振庭表示其帳戶經凍結而欲自首,故於109
年3月24日後始報案之被害人即就附表編號9、13、18、23、
32、36之被害人所犯之詐欺犯行,有自首之適用云云。
⑵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⑶查證人即員警邱振庭於另案證稱:109年3月24日宇○○跟我說
,他被朋友陷害去領錢,他是被騙的,銀行通知宇○○的帳戶
變成警示帳戶,問我該怎麼辦,我之後就去165系統查,因
為宇○○既然已經被通報警示了,勢必有上傳到165系統,之
後我去查,165系統上就顯示警示帳戶的所有人是宇○○,我
再依165系統上取得的資料製作偵查報告,並且報請指揮等
語(見金訴卷三第23至33頁),再參以員警邱振庭製作之偵
查報告,其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涉嫌人宇○○所有之4個銀行
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000-
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經遭詐欺之民眾匯款,並經宇○○分於
109年3月17日至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109年3月17日至台
新銀行中壢分行、109年3月17日及18日至中國信託銀行內壢
分行提領等語(見金訴卷三第37至39頁),可知被告宇○○於
109年3月24日向員警邱振庭所告知之內容,僅有其提供其所
有之上開4個銀行帳戶,及其前往前開帳戶之銀行提款之事
實,而不包含被害人匯入被告宇○○以外之其餘被告卯○○、甲
○○等人之帳戶,及被告宇○○駕車搭載被告卯○○、甲○○等人前
往提款之犯罪事實至明。
⑷而附表編號9之被害人P○○,編號13之被害人壬○○、編號23之
被害人丑○○、編號36之被害人H○○遭詐騙之犯罪事實,乃係
其等經詐騙後陷於錯誤,因此將款項匯入呂佳隆、蔡明彥、
被告卯○○、甲○○等人之銀行帳戶,再由被告宇○○駕車搭載被
告卯○○、甲○○等人前往取款,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由
被告宇○○於109年3月24日告知員警邱振庭,當然無刑法第62
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⑸再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
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雖
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或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
惟仍須有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願受裁
判之事實,始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查被告宇○○於109年3月24
日乃係向員警邱振庭表示,其係因帳戶已遭警示才前來說明
,其係被朋友「陷害」去領錢,是「被騙」的等語,可見被
告宇○○係因其銀行帳戶遭列警示,始向員警邱振庭加以說明
及釐清責任,依照被告宇○○前開向員警邱振庭所為之說明內
容,被告宇○○應係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欺騙、利用成為收款車
手,自覺受害,實難認被告宇○○向員警邱振庭說明時,主觀
上有就自己所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向員警自承
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之意,顯與刑法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
刑法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使被告宇○○向員警邱振庭說明之時
間點即109年3月24日,係於附表編號18之被害人謝秉鈞、編
號32之被害人A○○之報案時間之前,此部分亦無庸依上揭自
首規定減刑。
⒋被告5人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本案被告5人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報酬,竟分別提供銀行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並層層上繳
,致被害人遭詐欺後難以追回款項,考量本案之被害人數量
為56人,遭詐欺之總金額甚鉅,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
與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
,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5人均於犯後坦
承犯行,且被告5人均業與被害人和解,被告宇○○、X○○、辰
○○並業已賠償被害人損害等節,被告宇○○、X○○因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而已有法定減輕事由之適用,
是其等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另被告卯○○、
甲○○、辰○○雖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要
件而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其等所稱之犯後態度良好、已與
被害人和解並賠償等情,均屬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惟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㈤爰審酌被告5人均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
詐欺犯罪,並提供銀行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詐騙
款項並繳回詐騙集團使用,以此獲取不法財物,貪圖不勞而
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
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
難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等之行為實值非難,衡量被告5人於
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素行、參與程度及分工層級,並考量
被告5人均坦認犯行,及其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狀況及賠
償損害之金額等犯後態度,暨被告宇○○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計程車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卯○○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需扶養父
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撞球場工作,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
況;被告X○○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之工作,
需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辰○○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手機行工作,需扶養父母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即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㈥被告X○○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判決前因故意犯罪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即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宣告緩刑條件,至前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雖經同時諭知緩刑確定,苟無同法 第76條前段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 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參照)。被告X○○ 之辯護人雖為被告X○○辯護稱請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X ○○前另有對其他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 17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履行緩刑 要件確定,有被告X○○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是於本案判決時,被告X○○既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緩刑尚未期滿,其所受刑之宣告並 未失效,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自不得諭知緩刑。被 告X○○之辯護人以前詞請求於本案為被告X○○緩刑宣告,自屬 於法無據。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X○○於警詢時稱: 辰○○向我說明,分紅的金額為1%等語(見偵3731卷一第59頁)
,可認本案負責收水之被告X○○、宇○○、辰○○之報酬均為被 害人遭詐欺之金額總數之1%,而附表編號1、5、9、13、18 、23、32、36、40之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總數為388,682元 ,可知被告宇○○、X○○、辰○○本案所領取之報酬均為3,886元 ,然被告宇○○業與附表編號1、5、9、13、18、23、32、36 、40之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為79,140元; 被告X○○業與附表編號1、5、13、23、32、36、40之被害人 和解並賠償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為56,132元;被告辰○○業與 附表編號1、5、9、13、18、23、32、36、40之被害人和解 並賠償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為79,140元,已如前述,是就被 告宇○○、X○○、辰○○之部分,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卯○○、甲○○自承本件犯罪利得為1萬至2萬元(見金訴卷 四第180、181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卯○○、 甲○○本件犯罪利得為1萬元,且因被告卯○○、甲○○雖已與被 害人成立和解,然其等與被害人所達成之調解係以分期方式 給付,又尚未能實際給付等於或超過其等犯罪所得,是就此 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 卯○○、甲○○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T○○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O○○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庚○○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Q○○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 d○○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 c○○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7 玄○○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8 D○○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9 P○○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0 a○○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宙○○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 L○○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壬○○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4 丙○○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5 V○○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6 E○○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7 M○○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戌○○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9 N○○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0 己○○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1 U○○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2 戊○○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3 丑○○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4 天○○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5 未○○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6 W○○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7 R○○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8 S○○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9 巳○○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0 粱博鈞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1 f○○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2 A○○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3 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4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4 寅○○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5 F○○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6 H○○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7 子○○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8 酉○○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9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9 B○○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0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0 e○○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1 g○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2 C○○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3 J○○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4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4 K○○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5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5 Y○○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6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7 b○○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7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8 地○○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8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0 亥○○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9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1 I○○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0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2 G○○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3 申○○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4 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5 癸○○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4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6 辛○○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5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7 乙○○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6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9 Z○○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