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上瑋
選任辯護人 黃昱婷律師
林健群律師
被 告 李相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17號、第4746號、第5290號、第5861號、第9
036號、第12168號、第17394號、第18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玄○○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玄○○被訴關於被害人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2)公訴不受理。己○○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於民國111年9月間,招募玄○○加入綽號「一路發」及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三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有未成年人),玄○○再招募卯○○加入(己○○、玄○○ 所涉招募部分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卯○○所涉部分由本院另 行判決),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再將領 取詐欺得來之財物,交予上游成員,以此分工模式及層層轉 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 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渠等之分工係由卯○○擔任提 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玄○○;玄○○負責向卯○○ 收取款項,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收取及領取之款項 交付予己○○,己○○再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上游成員。二、己○○、玄○○、卯○○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 玄○○被訴附表一編號32部分應公訴不受理,詳後述),詐騙 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 內。再由卯○○依指示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提領詐騙款項( 附表一編號13部分因圈存而未及提領),並於同日將款項全 數交予監控及負責收水之玄○○,由玄○○交付予己○○,再由己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或由玄○○依指示拿取 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提領詐騙款項,於同日將詐騙款項全數交 予己○○,再由己○○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提領 、收水分工詳如附表一之行為人分工欄),以此方式移轉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玄○○可因此獲得提領款項 百分之0.8報酬、己○○則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 之報酬。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玄○○ 、己○○(下以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對玄○○、己○○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玄○○、己 ○○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與玄○○之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 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玄○○、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卯○○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
12168卷第25-31、333-334頁、偵5861卷第15-20頁、偵9036 卷第51-58頁、偵5290卷19-31、413-416頁、偵18103卷一第 279-284頁)、證人即告訴人F○○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90卷 89-93頁)、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90卷1 15-117頁)、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90卷 第137-139頁)、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9 0卷第149-151頁)、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 290卷第169-173頁)、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5290卷第183-185頁)、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 述(偵5290卷第199-203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 之證述(偵5290卷第223-227頁)、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 詢時之證述(偵5290卷第247-255頁)、證人即告訴人地○○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90卷第275-279、269-273、281-283 頁)、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861卷第101- 104頁)、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861卷第1 23-124頁)、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861卷 第143-147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86 1卷第219-221頁)、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 5861卷第237-239頁)、證人即被害人C○○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5861卷第259-260頁)、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 述(偵5861卷第275-278頁)、證人即被害人亥○○於警詢時 之證述(偵5861卷第299-302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 詢時之證述(偵12168卷第97、99頁)、證人即被害人巳○○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168卷第110-112頁)、證人即告訴人 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168卷第123-125頁)、證人即被 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168卷第145、147頁)、證 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394卷第35-40頁、偵1 2168卷第167-170頁)、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12168卷第279-281頁)、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 證述(偵12168卷第295-297頁)、證人即告訴人H○○於警詢 時之證述(偵12168卷第266-268頁)、證人即告訴人G○○於 警詢時之證述(偵12168卷第246-247頁)、證人即告訴人宇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168卷第213-216頁)、證人即告訴 人B○○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168卷第205-209頁)、證人即 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17卷第29-33頁)、證人 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746卷第81-82頁)、證 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746卷第95、97-100頁 )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 錄、查詢跨行轉帳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偵1017卷111-123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紀錄(偵1017卷125-128頁)、監視畫面截圖照 片(偵1017卷131-143頁)、提款畫面照片、照片(偵4746 卷第63-78頁)、提款畫面照片(偵5290卷59-87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偵5290卷第145-14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查詢、開戶留存影像、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帳戶交易明細查 詢(偵5290卷第295-30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及匯款資訊(偵 5290卷第305-309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 回覆函檢送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身分 證影本、開戶人攝錄影像畫面、交易明細(偵5290卷第311- 31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偵5 290卷第319-32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 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身分證影本、交 易明細(偵5290卷第329-337頁)、提領畫面(偵5290卷第3 65-39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5861卷第51-69頁)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861卷第75-79頁)、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861卷第81-85頁)、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861卷第87-91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5861卷第93-97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電 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者資料(偵9036卷第87頁)、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9036卷第89-125頁)、提領畫面(偵 9036卷第127-139頁)、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 資料、身分證影本、開戶留存影像、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偵12168卷第59-67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2168卷第69-70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2168卷第7 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偵12168卷第75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2168卷第77頁)、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2168卷第79頁)、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偵12168卷第83-9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函檢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7394卷第25-29頁)、提領畫 面(偵18103卷一第251-277頁)、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 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證件影本、開戶留 存影像、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金訴卷二第261-27 0頁)、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金訴卷 二第271-272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 訴卷二第275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金訴卷二第277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金訴卷二第279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金訴卷二第281頁)、提領畫面(金訴卷二第2 91-29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檢送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二第319-32 3頁),及如附表二所示卷證資料等件存卷可考。足認玄○○ 、己○○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玄○○、己○○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玄○○、己○○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玄○○、己○○於本案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查玄○○、己○○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 全文,除部分條文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 述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玄○○、己○○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 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玄○○ 、己○○,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
⒋玄○○、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新 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 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玄○○、己○○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 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 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
⑷而玄○○、己○○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且玄○○、己○○於偵查、審判中均 自白洗錢犯行,然其等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如依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之規定,玄○○、己○○均符合減刑要件;然如 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均不合於減刑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減刑 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裁判時法之減 刑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 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玄○○、己○○,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其等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罪名部分:
核玄○○就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己○○就 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3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玄○○、己○○就附 表一編號13所為(款項因圈存而未及提領),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玄○○、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為;己○○就附表一編號32所 為,均與同案被告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一編號23、30、31犯行中玄○○多次提款之行為,係基於 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 ,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㈤玄○○就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31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12、1 4至3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
錢罪;玄○○、己○○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玄○○就附表一 編號1至31所示之犯行;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之犯行 ,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 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故玄○○就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為之31次 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為之32次加 重詐欺取財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玄○○、己○○雖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均未繳交犯 罪所得,自不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又 玄○○、己○○就附表一編號13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固均符合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惟該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故前開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即可,附此敘明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玄○○、己○○身心健全、智識 正常,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事 實欄所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可取,復考量玄○○、己○○坦承犯 行,且玄○○已與附表一編號2、6、11、16、26、27、28之人 達成調解,並分別依調解內容賠償1萬8000元、1萬36元、66 54元、1萬2682元、1萬5307元、9985元、1萬元完畢之犯後 態度,有調解筆錄、轉帳紀錄等件在卷可稽(金訴卷一第41 3-439、455-457頁),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於本案犯 行之分工、犯罪目的、手段,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後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又審酌玄○○、己○○本 案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 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情, 以其本案所為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玄○○部分:
依玄○○於本院審理供稱:報酬為提領款項的百分之0.8等語 (金訴卷二第491頁),是玄○○之犯罪所得為1萬319元【計
算式: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31匯款總額128萬9925元x0.0 08=1萬3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玄○○已與附表一編號2 、6、11、16、26、27、28之人達成調解,並分別依調解內 容賠償上開款項完畢,業如前述,則玄○○所賠償之金額,已 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己○○部分:
⑴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依己○○於本院審理供稱:報酬一天差不多為2500元等 語(金訴卷二第491頁),是己○○因本案犯行(即111年9月2 0日、同年月23日,共2日)共獲得5000元【計算式:2500元 ×2天=5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 發還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32所示之人,自應依刑法第38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己○○本案111年9月 22日、111年9月29日之報酬分別業經本院111年度原金訴72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71號判決宣告沒 收在案,爰不予重複沒收此2日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已如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 法第25條,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院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 案,又有多名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收受,如認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31部分之全部 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玄○○;如認
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32部分之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己○○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從而,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其等就本件洗錢 財物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關於玄○○、己○○被訴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玄○○、己○○於111年9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因認其等亦分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 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 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 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玄○○、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於本案 繫屬本院前,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犯行,分別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7等號起訴書 提起公訴,於111年11月23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另案以111 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判決有罪,目前尚未確定(下稱前案) ,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存 卷可考,足徵本案並非玄○○、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後 所參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等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玄○○、己○○於本 案係參與不同之犯罪組織所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是玄 ○○、己○○在前案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與前案其 等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玄○○、己○○繼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 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玄○○被訴附表一編號32之被害人申○○【
下以姓名稱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玄○○就附表一編號32之申○○亦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 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 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 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 均屬之。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 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 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 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 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 匯款至同一帳戶,甚或多次交款之情形,故而若以被告提款 、取款日期或次數,或以同一被害人匯款、交款日期或次數 ,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 三、經查,玄○○參與詐欺附表一編號32之申○○,致申○○於111年9 月29日0時55分、0時57分許,陸續匯款29985元、49963元至 與本案無關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 經玄○○提領詐得款項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242等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7月18日 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627 號案件判決有罪(下稱1627號案件),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707號案件審理在案,有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而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意旨與前開 1627號案件就玄○○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申 ○○,雖申○○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玄○○之提領時間及款項 均有所不同,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 定計畫對申○○行騙,仍屬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不 因申○○分次匯款入不同帳戶而異其認定。從而,玄○○前開16 27號案件與本案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 。是本案檢察官就玄○○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而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 一般洗錢等罪嫌,再行提起公訴,於112年7月25日始繫屬於 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上之本院收狀章日期可稽 (審金訴卷第5頁),足見本案顯繫屬在後,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8條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審判,依上開說明,自應對玄○ ○此部分被訴事實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詹佳佩、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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