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0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佩菁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114年3月12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許佩菁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一
審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並於上訴狀內載明「
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並未敘述具體理由,經本院於114年6
月2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
理由,該裁定並於113年6月11日送達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然被告迄今均未補正上訴理由,應認被告上訴不合於法律上
之程式,且逾期未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