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0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佩菁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092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佩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許佩菁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收受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092號第一審刑事判決,並於同年4月2日對
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內僅泛稱不服本院上開判決
,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人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補提載有具體理由之上訴理由狀於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
提載明上訴具體理由之上訴理由狀,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
第367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