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21183號、第24324號、第25759號、第28166號、第28463
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5873號、第28447號、第35150
號、第38345號、111年度偵字第12270號、第16498號、第27348
號、112年度偵字第1496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
字第2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嘉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嘉和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
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欺集團身分曝光,規
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
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
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
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
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前某時,在臺中市某
處,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二所示方式,訛詐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一之金
融帳戶,除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徐可欣轉入之新臺幣(下同
)5萬5,730元未及轉出或遭提領外,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至1
3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近空
,以此方式切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經本院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後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
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經上開修法後,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減刑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被告行為後之法
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並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
附表二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移送併辦
意旨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4所示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同
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被
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又如附表二編號2、4、6、11、14所示之告訴人,受詐欺後分
次匯款,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各該告訴
人,致上開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分次匯款,其各次施用之詐術
方式、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就同一告訴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
㈣被告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單一行為,使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得分別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告訴人
施以詐術,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
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帳戶內,並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自如附
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轉匯或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屬同種想像競合;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至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原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上開所為係從一重論處幫助
洗錢既遂罪,故此部分減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
併審酌。
㈦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873號、第2
8447號、第35150號、第38345號、111年度偵字第12270號、
第16498號、第27348號、112年度偵字第14967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
予審究,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並告以密碼,恐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充作詐騙他
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
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
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
屬不當。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鄭心俞、林菀
柔、彌勒誠伏、陳琬瑜、李秉蓁達成和解,然迄未履行和解
條件,難認態度良好,兼衡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匯入款
項尚未遭提領或轉出,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㈨末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考量詐欺集團犯罪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犯罪手法雖不斷更新,然究其根本仍在於詐騙之犯 罪所得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無法順利查獲上游詐欺集團成 員,被害人損失亦難以追回,於此社會氛圍下,如仍輕易交
付金融帳戶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因此導致詐騙集團 順利取得贓款後去向不明,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 本不應過度輕縱,否則詐騙犯罪將無休止之日,而緩刑之宣 告雖以被告得以順利回歸社會為主要目的,然亦不應損及刑 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提供人頭帳戶者雖不成立詐欺取財之共 同正犯,然其提供帳戶行為實為詐騙行為得以成就之重要關 鍵因素,如非人頭帳戶之氾濫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其後,詐 騙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獲,在真實身分不願曝光之考量下, 如無人頭帳戶勢必有所忌憚,則為有效遏制犯罪,並兼顧被 害人權益之衡平,如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 損失者,實尚難認有何未付出相當代價之情況下,即獲宣告 緩刑寬典之正當性,本件被告雖與告訴人鄭心俞、林菀柔、 彌勒誠伏、陳琬瑜、李秉蓁達成和解,然未能遵期履行和解 條件,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既未填補,法益侵害狀態仍存在 ,本院斟酌此情,認不宜為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 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 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⒉被告交付詐騙集團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 向,該筆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 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 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凌于琇、張建偉、陳羿如、周彤芬、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戶 1 李嘉和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2 李嘉和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美惠 微信暱稱「piece張宏」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起先於現實生活中認識陳美惠,後以通訊軟體微信向其佯稱:將錢匯入於「Onoka」投資平台指定之帳戶,再以「Trader5」軟體操作假外匯交易,交易後匯款至「Onoka」指定之帳戶後始可出金云云,致陳美惠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2月25日下午9時8分許(起訴書僅載為110年2月25日,予以補充)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中信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2 林菀柔 LINE暱稱為「子默」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23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認識林菀柔,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於投資平台「Meta Trader5」投資可獲利,惟入出金須先繳納保證金、所得稅云云,致林菀柔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2月26日上午11時14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中信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10年2月26日上午11時16分許 46,000元 3 張珮蓁 LINE暱稱「Jack馬浩杰」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1日起(偵38345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2月間,予以更正)先以社群軟體IG認識張珮蓁,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於「Diem」APP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依「Diem」公司、「CoinseaEX」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張珮蓁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2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偵38345併辦意旨書僅載為某時許,予以補充) 64萬元 附表一編號1中信帳戶 即偵38345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4 朱奕勳 自稱「劉志瑋」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14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Paktor」先認識朱奕勳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於「AXX」投資APP可投資火幣、USDT幣獲利,惟須依AXX客服之指示匯入稅金、解凍金始可出金云云,致朱奕勳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2月26日下午12時46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中信帳戶 即偵16498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110年2月26日下午3時43分許 15,000元 附表一編號2國泰帳戶 5 彌勒誠伏(原名劉睿斌、劉威岑) LINE名稱為「qiurrn」、「sushan」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XM國際交易平台之推廣員,於109年11月17日11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於XM國交易平台可投資獲利,只須繳納獲利的兩成給平台程序員團隊,後又稱須繳納稅金始可出金云云,致彌勒誠伏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2月26日下午1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7分許,予以更正) 20萬元 附表一編號1中信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6 謝宜穎 LINE名稱為「浩然」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比特幣投資的分析師,於110年2月4日某時許先以IG與謝宜穎連天,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至制定帳戶後,可協助投資比特幣,又稱須繳納手續費始可取得投資獲利云云,致謝宜穎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2月26日下午2時50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2國泰帳戶 即偵35150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0年2月26日下午2時52分許 5萬元 7 黃伊禎 自稱為「于度」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于109年9月間先以交友軟體「Partying」向黃伊禎聊天,後以通訊軟體WHAT'S APP向黃伊禎佯稱:可於「HBTC」網站、「HUOBI」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繳納稅金、保證金始可取回獲利云云,致黃伊禎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2月26日下午4時3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時44分許,予以更正) 174,000元 附表一編號2國泰帳戶 即偵28447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8 蔣涵曲 自稱為「王小滿」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于110年初先以交友軟體「Partying」向蔣涵曲聊天,後以通訊軟體WHAT'S APP向蔣涵曲佯稱:可於投資平台「Diem」、「富達Fidelity」儲值資金投資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繳納稅金始可取得獲利云云,致蔣涵曲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2月26日下午4時36分許 20萬元 附表一編號1中信帳戶 即偵27348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9 鄭心俞 臉書ID自稱為「張熠(原名為李果)」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中旬起與鄭心俞認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心俞佯稱:於「Onoka」投資網站投資可保證賺錢、出金,致鄭心俞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2月26日下午5時29分許 3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300元,予以更正) 附表一編號1中信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0 盧麗雲 臉書暱稱為「李逸誠」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初(起訴書誤載為109年7月23日起,予以更正)先以臉書與盧麗雲認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盧麗雲佯稱:於投資平台「嘉盛國際貨幣交易平台」之網站上可儲值投資黃金交易云云,致盧麗雲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2月26日下午7時11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中信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11 張聿欣 LINE暱稱「Lihan」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聿欣佯稱:於投資網站(www.onokaforex.com/en/)可投資獲利云云,惟須先繳納保證金始可入賬,致張聿欣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2月26日下午7時36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中信帳戶 即偵12270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110年2月27日下午12時53分許 5萬元 110年2月27日下午12時58分許 5萬元 110年2月27日下午2時34分許 13,450元 12 陳琬瑜 IG暱稱「ZHONGSHIJIE91」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8日某時許(偵25873移送併辦意旨書僅載為2月26日14時50分前之某日某時,予以補充)以社群軟體IG向陳琬瑜佯稱:可於網站(http://www.bitfinance.me/#/.pages/my/chat?type=1&id=0)入金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先繳納信用金始可出金云云,致陳琬瑜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2月26日下午8時21分許 19萬元 附表一編號1中信帳戶 即偵25873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13 李秉蓁 假冒為「SLFX」投資平台客服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間向李秉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又以WHAT'S APP向李秉蓁佯稱:有預約入金理財金之活動,須依指示操作繳納稅金始可申請提現云云,致李秉蓁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2月27日下午3時28分許(偵12270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時29分許,予以更正) 28,000元 附表一編號1中信帳戶 即偵12270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二) 14 徐可欣 自稱「王榮煒」(IG暱稱「wangwei59418」)之人於110年1月12、13日起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G向徐可欣佯稱:於「METATRADER5」投資平台可依該平台客服之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可欣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2月27日下午3時53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中信帳戶 即偵14967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2月27日下午3時54分許 5,730元